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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7號

原告
洪惠敏
被告
衛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裝潢修繕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施工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當日原告並交付支票1紙(支票號碼:BE0203999號、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歐緯泰,作為第一期工程款。詎料,被告公司一再拖延施工,迄今仍未為履行,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下列之賠償:

1、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與歐緯泰,並經提示付款,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200,000元。

2、違約金:803,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可歸因於甲方(原告)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於約定日期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被告)賠償給甲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日百分之1。」系爭工程遲延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拖延至今,原告願僅以一年計算違約金,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06,000元,然未免有失公平,原告僅請求上開違約金之半數即803,000元。

3、營業損失:105,000元因被告公司延誤施工,原告不得不取消原訂於104年12月1日進行之開業計畫,亦取消104年之旅遊4計畫與訂房預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營業損失105,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被告公司估價單、房屋裝潢修繕合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及業已收受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並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00,000元。至原告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營業損失105,000元,並不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開損害。

(三)不可歸因於甲方(原告)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於約定日期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被告)賠償給甲方該期工程合約款每日百分之1,系爭契約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對於原告主張之遲延施工並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公司施工至今尚未完工,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房屋而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損害發生,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3,00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為允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並於107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00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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