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衛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涼
- 被上訴人
- 洪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收到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其係於108年3月15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公司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系爭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程序,且上訴人亦未於系爭送達處所發現送達通知書,遑論前往大觀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書,系爭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判決見解,本件上訴期間應以上訴人閱卷後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算,其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①交送達之法院、②應受送達人、③應送達之文書、④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⑤送達方法,並提出於法院附卷。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上開送達證書,法院應先行填明①送達之法院、②應受送達人、③應送達之訴訟文書、④送達處所後,黏附於封套之上。再者,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判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大觀派出所:
⒈上訴人公司營業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即系爭送達處所),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報狀亦記載其公司係設於系爭送達處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93、131頁)。且觀諸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報狀內容,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送達處所為其公司營業所,堪認系爭送達處所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製作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及載明①送達之法院為本院、②應受送達人為衛華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③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為判決書正本1件、④送達處所為系爭送達處所後,黏附於信封之上,將系爭判決書交郵務機構為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判決書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涼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遂於107年11月7日將系爭判決書寄存於大觀派出所,並於系爭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勾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系爭送達證書亦蓋有受寄存機關即大觀派出所、送達郵局即板橋郵局之戳章,此有系爭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⒉又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南院武民金107年度建字第57號函請板橋郵局查詢系爭判決書之投遞情形,板橋郵局於108年5月13日陳報「板橋區橋中一街125巷6弄13號1樓(即系爭送達處所)的臺南地方法院寄發的訴訟文書掛號信,郵差於投遞時,按電鈴無人回應;郵差並依規定投遞2次,無人收受乃將掛號郵件寄存送達板橋大觀派出所,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板橋大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詳如附件」,有本院函文、板橋郵局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3、115頁)。而觀諸板橋郵局檢送之附件即投遞郵件資料完整查詢作業,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送達證書之郵件號碼),投遞日期107年11月5日之郵件狀態為出班投遞、妥投狀態為未妥投,投遞日期同年月6日之郵件狀態為出班投遞、妥投狀態為未妥投,投遞日期同年月7日之郵件狀態為寄存送達警局、妥投狀態為警局寄存送達。顯見板橋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07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將系爭判決書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時,因按電鈴無人回應,其不獲會晤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涼本人,致郵務人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為送達,其亦無法依同法第137條規定,將系爭判決書付與蔡清涼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系爭判決書寄存於大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系爭送達處所信箱,另1份置於系爭送達處所信箱。板橋郵局之郵務人員按照定式作成之系爭送達證書應可作為系爭判決書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之證據,堪認系爭判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大觀派出所。
㈡上訴人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郵務人員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承上,本院依系爭送達證書、板橋郵局108年5月13日陳報狀內容,足以認定系爭判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大觀派出所,非有確切反證,上訴人不得否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倘主張,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確切反證證明之。惟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空言指摘,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於108年7月5日以南院武民金107年度建字第57號函請上訴人就板橋郵局函覆資料表示意見,上訴人僅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由板橋郵局提出之照片可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系爭送達處所之門首,亦未將另1份置於系爭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難以證明其函覆內容所述為真云云。然細繹板橋郵局於108年5月13日陳報之上開內容,並未記載其所提出本院卷第117頁之照片為郵務人員於107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投遞訴訟文書時之現場照片,該照片應僅係板橋郵局嗣後前往系爭送達處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以該照片為據,主張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及其108年5月13日陳報狀內容並非真實,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所述,郵務人員係於107年11月7日將系爭判決書寄存送達於大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07年11月7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同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上訴人主張,上訴期間應以其閱卷後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算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11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