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罡豐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少邑
- 抗告人
- 鉊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少邑
- 相對人
-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琁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2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係為土地借款之佣金,雖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抗告人要支付給介紹人,然抗告人業已支付相對人佣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故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之部分金額業已支付予相對人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 臺 幣)│ │ │ │├──────┼──────┼───┼──────┼────┤│106年9月25日│2,700,000元 │未 載│106年9月26日│CH963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