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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號

拍賣抵押物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李典穎
相對人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應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陞公司)所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為抵押物所有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似有違誤。……懇請……准予廢棄原審裁定」(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

二、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及第74條定有明文。倘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該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上開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仍適用於該抵押物之受讓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研討結果)。「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不動產既已讓與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裁定既應向有處分權之相對人為之,故不應區分不動產之讓與係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均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時之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更不應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反推認定以無處分權人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合法。……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繫屬後、裁定前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法院於裁定前發現,如聲請人未將相對人變更為受讓人,因受讓人無法承當非訟程序……法院均不得再以抵押物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逕為裁定,僅得駁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之研討結果)。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收狀日期)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仍登記為抗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李青穎),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7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旦陞公司(登記原因為買賣),故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於原審裁定時(即107年9月18日)已非抗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於107年6月2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於107年9月2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原審裁定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原審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既未將原審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及李青穎)變更為受讓人(即旦陞公司),原審自不得再以抵押物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逕為裁定,僅得駁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審未察而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之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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