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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許智翔
抗告人
許進旺
相對人
金冠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許智翔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許進旺之簽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001 │106年6月28日│1,000,000元 │未載 │106年7月1日 │CH63007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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