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蕭郁臻即蕭家騏即蕭嘉騏即黃嘉騏即黃雅琪
- 代理人
-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蕭郁臻自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等語,核與其所提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9頁)相符,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調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4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同年4月10日成立協商,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附卷為佐(見院卷第65頁至第92頁),惟聲請人自105年3月底辦理離職後即因失業而無力再負擔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聲請人復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101年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於104年9月即因腹中胎兒有問題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在家休養,後身體持續不適,遂於105年3月底辦理離職,詎離職後未能順利找到工作銜接,頓失收入來源,實無力再按時繳納上開還款方案金額,以致毀諾。嗣於107年4月復向本院聲請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聲請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當時雙方約定「每月償還金額1萬0075元,分180期,年利率1%」之還款協議,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資料(見院卷第65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自陳簽約當時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間不等,後因聲請人懷孕,該公司主管考量其所任職單位為一人作業單位,即與聲請人商討是否自行離職之問題,嗣復因輪班關係,導致腹中胎兒出現問題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在家休養,詎身體持續不適,遂於105年3月底辦理離職,離職後亦未能順利找到工作銜接,無收入來源,無法繼續按時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丁維漢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院卷第102頁),再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調卷第33頁至第34頁),聲請人確於105年3月31日自群創光電公司辦理退保,迄至同年10月間始於元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區分公司(下稱元王公司科工區分公司)辦理投保,此段時間聲請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再負擔每月1萬0075元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金額,顯見無法履行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以致毀諾,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⑴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M宿汽車旅館(即元王公司科工區分公司),自107年3月12日起轉為正職,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薪資袋3份(見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為憑,然聲請人所提薪資袋係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2月止,遂以元王公司科工區分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回覆之薪資表估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依前揭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07年4月迄至同年6月止(按: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12日轉為正職,故3月份之薪資收入於此不予列計),每月薪資均為2萬1228元。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76011099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社助字第1070886442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8頁、第115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1228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水費240元、電費873元、伙食費6000元、房租4250元、醫藥費630元、電話費900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420元,共計1萬3813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3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真愛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單據7張、瓦斯行單據3紙、電信服務費通知單4張(見院卷第6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約為884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1228元-1萬2388元=8840元),尚無法依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4月27日向聲請人表示「本金177萬064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837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07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調卷第71頁、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6頁、第40頁至第4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