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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徐安傑

  • 當事人
    林蓉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蓉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蓉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蓉君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有手提電腦1 部並無處分實益,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129 條規定,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定於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本條例第134 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其自102 年迄今均任職於時空恩次方有限公司(下稱時空公司),107 年1 月工資為5,000 元、2 月工資為3,000 元、3 月工資為10,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每月生活支出為12,388元,收入不足部分由父母支應。請本院斟酌給予免責之機會等語。 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聯邦銀行: 聯邦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5,242元,每月支出為11,207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間之每月可支配餘額總和為96,840元【計算式:(15,242元-11,207元)×24月=96,840元】,而本件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⒉中信銀行: 中信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39歲,應尚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而非濫用本條例之清算程序。雖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間已無消費,中信銀行無法提供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消費明細,仍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定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另債權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意見同聯邦銀行所述。 ⒊富邦銀行: 富邦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聲請人目前尚有固定收入,卻未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富邦銀行已因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藉由提出較前2 年更行惡化之財務狀況聲請清算圖免債務,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⒋遠東銀行: 遠東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1 年已有清算之原因,其隱瞞事實而與他人交易,顯見當時已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致他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另聲請人亦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違反本條第9 條第2 項、第41條、第81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89條、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36 條第2 項等義務之情事,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況聲請人如受不免責之裁定,其自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再行聲請免責。另債權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意見同聯邦銀行所述。 ⒌新光行銷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意見同聯邦銀行所述。 ⒍良京公司: 良京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間任職於時空公司,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等語。然該公司之創辦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林安慶,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才鈞亦為聲請人家屬,是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收入不能僅以該公司之回函為認定之依據,應調取該公司104 、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比對其中聲請人之薪資支出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如金額與聲請人所陳報不同,則聲請人顯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而應予以不免責。縱聲請人之上開每月收入為真,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5,242元,每月支出為11,207元(良京公司誤載為11,448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間之每月可支配餘額總和為96,840元【計算式:(15,242元-11,207元)×24月=96,840元】(良 京公司誤計為95,424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亦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另為查明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行為,亦應詳查聲請人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之情。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⒈按本條例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本條例第133 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係於106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自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1 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之審酌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起日即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起算。茲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及支出,審酌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102 年迄今均任職於時空恩次方有限公司(下稱時空公司),107 年1 月工資為5,000 元、2 月工資為3,000 元、3 月工資為1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時空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自102 年起偶有階段性至該公司從事普洱茶銷售業務,工作結束隨即領取現金薪資,106 年11月起計至107 年4 月11日每月發給之工資分別為8,000 元、6,000 元、5,000 元、3,000 元、10,000元、3,000 元等語。另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領取報酬5,815 元,本院就聲請人迄今有無領取報酬乙節依職權再次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覆稱聲請人僅於105 年11月有領取承攬報酬5,815 元等語,有時空公司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公司107 年8 月8 日(107 )三法字第00110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1頁)。從上可知,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已未於三商美邦公司領取報酬,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於時空公司所領取之工資,平均每月應為5,833 元【計算式:8,000 元+6,000 元+5,000 元+3,000 元+10,000元+3,000 元≒5,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覆聲請人並未領取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4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704694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償債能力應計為5,833 元。 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107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之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應為749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各1 份附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2,388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堪可採憑,加計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13,137元【計算式:12,388元+749 元=13,137元】。 ⒊據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平均收入5,833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137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全體債權人,與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依首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係於106 年2 月23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應僅限於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3日至106 年2 月22日,有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定。而查,本件債權人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均無消費記錄,或僅有先前本金債務之利息帳目,中信銀行覆稱查無聲請人於該期間之消費紀錄,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就此節陳述意見,此有本件所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50頁),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2 月23日至106 年2 月22日止並無消費行為,自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良京公司另稱時空公司之創辦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林安慶,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才鈞亦為聲請人家屬,是聲請人於該公司之收入不能僅以該公司之回函為認定之依據,應調取該公司104 、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比對其中聲請人之薪資支出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等語。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具狀陳報其向時空公司自106 年1 月起至11月之領取現金工資金額均與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查覆之金額相同,有聲請人民事清算執行補正狀、時空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33頁),應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已盡其釋明之責。又縱本院調取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僅能得知該公司申報所得稅列計營業成本中員工薪資之總額,仍難以據此查核聲請人個人領取工資為若干。至良京公司陳稱尚應詳查聲請人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聲請人曾繳交保險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回覆目前均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上開各保險公司民事陳報狀或函文在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良京公司泛稱時空公司創辦人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親屬,遽認該公司陳報之聲請人工資不足採憑,及良京公司指稱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均未提出其他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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