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林清堯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LED燈泡、LED燈管及燈管組裝自動化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光電半導體自動化設備暨光學檢測設備等業務多年,但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佳,又對外負債,已達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又聲請人目前資產估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3,223,411元,負債總額則為96,396,247元,足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照破產法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於公司或其他法人,則主要指債務超過之情形而言,亦即公司之債務總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時,即所謂債務超過時,構成破產之原因。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96,396,2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離職申請書、聲請人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證明、借據、活期存款明細、統一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233至379頁),而聲請人並未積欠相關稅款,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2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61005315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6月23日南市財牌字第1060001783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6日花稅法字第106011028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6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106154689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7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6101124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7月12日基普法字第106101808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7月12日高普法字第10610158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13日北普法字第10610275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號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及第162至167頁);至於聲請人資產部分(包括流動資產及其他動產)總計約略23,223,411元乙情,亦有聲請人零用金支出明細、存摺明細、動產估價表、歐亞資產評價公司評價報告書、估價依據、採購單、網路詢價截圖、統一發票及估價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號卷三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44至232頁),足見聲請人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其具有宣告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又依財政部106年0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0號令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且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捐之情事,故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於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後,應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林清堯律師長期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而其亦有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意願,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林清堯律師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