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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號

聲請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相對人
吳泰吉

      吳陳烏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吳泰吉、吳陳烏絨破產。

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泰吉、吳陳烏絨之債權人,相對人至民國107年3月1日止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僅就本金部分已達新臺幣(下同)546,550,672元。相對人至今不願與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實有依破產法規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藉以清理債務之必要。又相對人分別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之保險契約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甚鉅,而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足以成立破產財團及清償債務,爰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實際可供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相對人投保附表所示保險皆為終身壽險或健康保險,並非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係以相對人、第三人生存、死亡或疾病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無可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存在。依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其他債權人也無法經由破產程序受清償,且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

四、經查:

⑴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546,550,672元債務(僅列計本金,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外,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655號拍賣相對人吳泰吉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宗揚、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債務,且本金部分未受分配清償之債權分別為443,969,496元、85,980,590元、14,024,720元、109,759,62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足認相對人之債權人至少有2人以上,且相對人之資產已達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⑵次查,依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吳泰吉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對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興公司)之投資款100,700,000元,及於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依序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等財產;另相對人吳陳烏絨名下有對沿興公司86,000,000元投資款、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興公司)1,700,000元投資款,及於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依序有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3至113所示之保險契約等財產,此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107年3月26日台壽字第1070001455號函、國泰人壽107年3月26日國壽字第1070031095號函、全球人壽107年3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329003號函、南山人壽107年5月1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76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71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57至259頁、第283至293頁、第403頁)。再查,相對人等分別在在沿興公司、俞興公司之投資款,依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雖達上億元,惟沿興公司、俞興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6月5日已分別辦理停業登記,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沿興公司亦為連帶債務人,則相對人現持有沿興公司、俞興公司之投資款是否仍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價值,尚有疑異。又相對人吳泰吉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相對人吳泰吉對上開土地24分之1應有部分價值約24,000餘元,是依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尚難以確認相對人現有上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宣告破產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相對人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契約均存續生效,如經終止契約,得取回之保單解約金粗估約達8,000萬元。故以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投資款、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吳泰吉、吳陳烏絨破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相對人雖抗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以相對人、第三人生存、死亡或疾病為保險事故之終身壽險或健康保險,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雖以被保險人(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前開裁判意旨,相對人對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具有實質權利。又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基此,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存有實質之權利,且相對人破產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則該保險契約於相對人破產宣告後,經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終止契約,保險人所應給付之解約金,自得列入破產財團。相對人抗辯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未發生,無保險金請求權云云,核與該保險契約終止後,得取回之解約金無涉,相對人以無保險金請求權,亦無實際其他資產可供成為破產財團,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陳昭成律師長期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07頁),而其亦有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意願,應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陳昭成律師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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