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即馨麗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月鳳
- 訴訟代理人
- 謝菖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水木
- 訴訟代理人
- 蔡雅琳
- 被上訴人
-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提示後,未獲兌現。按訴外人林展瑩向被上訴人稱其女友經營之家具店要借款週轉,林展瑩持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之名稱雖有變更,但與支票之發票人「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上訴人對於「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接手「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只是盤點原來「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物品及公司登記、整個營業主體,沒有更改公司名稱,當月即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手續,兩家公司沒有關係。但因前手「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因此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又因原統一編號數字不吉利亦聲請變更。上訴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也沒有金錢糾紛,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催討票款。況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是「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的會計廖雯翬私下借票予訴外人林展瑩,林展瑩再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是廖雯翬盜開的,應該由廖雯翬去承擔票據責任。上訴人自得拒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5597996之支票一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卷第3頁,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就「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仍須負責,則系爭支票是遭會計小姐即訴外人廖雯翬盜開,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為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董事蔡雅琳;嗣於105年7月間,蔡雅琳將出資額轉讓施月鳳,「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施月鳳;再於106年8月28日,「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並於106年9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案卷核閱無誤。
⒉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終於解散清算。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記辦理清算後始告消滅,而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公司若實際上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或機關更改而已。經查,上訴人原名為「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董事為蔡雅琳,嗣變更為施月鳳,後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依其登記事項觀之,僅屬公司名稱及董事之變更,並非「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先為解散登記辦理清算程序後,再成立「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意旨,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從而,「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應無疑義。上訴人辯稱其係「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與「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毋須就「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簽發之票據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就「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仍須負責,則系爭支票是遭會計即訴外人廖雯翬盜開,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廖雯翬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我從105年受僱於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擔任業務、行政、會計,負責開票。105年6月份公司轉讓以前,我有保管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但盤讓後現在的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我就沒有保管大小章了,盤讓前之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的開票流程,如廠商寄帳單來,我核對無誤後,就開票寄出去,帳目事後再給當時的負責人蔡雅琳過目而已;系爭支票是蔡雅琳當負責人的時候簽發的,系爭支票與家具業務沒有關係,這是私下林展瑩拜託我借他票,他要跟別人借錢的情況下開立的。系爭支票不是我第一次這樣做,已經很多次了,第一次是何時不記得,之前林展瑩都有處理,沒有跳票,但是後來就沒有辦法。系爭支票的存摺也是由我保管,馨麗家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哥哥;實際的營運者為我及我哥哥,大部分是我、我哥哥在經營,蔡雅琳也有,但馨麗家具有限公司的票據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在處理的,公司帳目的管理、支票開票、會計都是由我負責,蔡雅琳是負責銷售,蔡雅琳如要使用公司大小章,基本上需要經由我同意,但沒有發生過這種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琳於上開期間確有概括授權廖雯翬代理簽發支票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廖雯翬自屬上訴人公司授與支票簽發權限之代理人。本件代理權人廖雯翬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又辯稱,會計廖雯翬雖然保管上訴人之支票印鑑、存摺,但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流程為廠商寄對帳單來,廖雯翬核對後簽發支票,再經過原法定代理人蔡雅琳看過之後才寄出去,系爭支票未經蔡雅琳看過即發出,是廖雯翬擅自簽發挪用云云。然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可明。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訴外人廖雯翬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但其在系爭支票上既未露名,依票據之文義性,不能命其負票據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廖雯翬盜開,應由其負責云云,自無足採。而上訴人公司票據之簽發,向由會計廖雯翬為之,此已據廖雯翬證述在卷,並無其他限制,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上訴人抗辯廖雯翬簽發票據,須經過負責人蔡雅琳過目後才能發出,上訴人公司內部就票據之簽署有所限制乙節屬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名稱雖由「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變更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由「蔡雅琳」變更為「施月鳳」,惟公司之法人格同一,不影響與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雅琳概括授權廖雯翬代理簽發支票,廖雯翬係屬上訴人公司授與支票簽發權限之代理人,縱上訴人對其代理權有所限制,上訴人亦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