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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昆南洪碧雀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訴人
許譯文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孫玉盈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12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DK空氣鞋新營店內,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以下簡稱系爭辱罵事件),致上訴人身心備受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已經鈞院刑事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人格及地位相當貶抑,且這段期間仍繼續辱罵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極度傷害及恐懼;又被上訴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並非無經濟能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對原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原審之當事人及起訴事實(即系爭辱罵事件),與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以下簡稱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及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又另案民事事件已於107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對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及上訴,顯不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系爭辱罵事件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登報道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萬元及其利息暨登報道歉部分,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48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不及於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敗訴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其利息暨登報道歉部分),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後訴在前訴終結前判決確定者,依本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訴反為後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前訴原告之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系爭辱罵事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為500,000元;與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之當事人、起訴事實及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金額均相同,有原審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9日起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7年8月22日判決,上訴人則於107年9月7日就其於原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並未就其於原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三)另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1日起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其餘494,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又另案係不得上訴事件,於判決之時即已確定。

(四)基上,另案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494,000元及其利息,高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480,000元及其利息,應認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494,000元及其利息,已包含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480,000元及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經上訴而未確定之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仍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以實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480,000元及其利息)不當,雖有未合,然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並不合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予以廢棄,並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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