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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續字第5號

繼續審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5號

請求人 即

原告
進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相對人
被告
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祥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原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之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求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遭富邦產險表示,無法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請求依據,始知悉富邦產險應給付理賠金額50萬元,亦須列入和解筆錄之記載,且需由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參與,方得請領。原告遂於107年8月30日具狀(前案卷第425頁),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前案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雖以被告支付18萬5千元為和解金額,惟原告當時以前開金額係由被告親自支付,保險公司另會給付原告50萬元為條件,亦即原告受償總額為68萬5000元,始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就保險公司理賠50萬元部分,由鈞院於前案107年3月22日之調解事件進行單(下稱系爭調解進行單)之紀錄,足證兩造就保險公司會給付50萬元部分已有合意。然系爭和解筆錄未將責任保險50萬元列入,嗣經保險人員告知始悉,保險公司應給付責任保險50萬元,亦須列入系爭和解金額之記載,且需由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參與。本件和解條件即原告實際受償金額之重要爭點,發生重大之錯誤,且因該責任保險乃被告所投保,保險理賠程序等相關事項應由被告善盡瞭解與說明之義務,此錯誤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導致原告短少受償50萬元,是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顯有錯誤,且原告若知上開情事,即不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再者,倘被告早知悉如此記載會導致原告無法請領上開保險給付50萬元,則其隱匿此重要資訊,欺騙原告簽立和解筆錄,亦該當詐欺,而屬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

㈡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雇用楊○○於106年5月6日上午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雇用司機鄭皓予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向353.4公里處,鄭○○駕駛之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楊○○閃避不及撞擊,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全毀,並於106年6月28日報廢在案。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鄭○○有肇事因素,楊○○則無肇事因素,是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鄭○○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萬650元。明細如下:

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2萬7300元、起重工程費4萬7250元、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6100元,合計8萬650元。

⒉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重新再買一輛新車,但於另購新車期間,原告向同行請求調度支援,調車一趟費用約1萬2000元給出借的公司,一個月13趟,來回共計26趟,大約需31萬2000元左右,原告僅以一個月30萬元為請求基準。再者,原告若係維修系爭車輛,需重新訂購車體、車廂及尾門,並完成配線、電燈、烤漆噴字,以及無線電、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乃至可運送貨物,須4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4個月以內之預期利益,共計120萬元(計算式:30萬×4月=120萬)。

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原告,但實際使用者係訴外人全日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陞公司),故上開請求128萬650元係由全日陞公司先行支付,全日陞公司已在107年8月7日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前案調解時所提保險公司應付之賠償金50萬元部分,被告從未同意此部分金額作為賠償原告之用,另在調解過程中,只針對原告起訴金額再行協商,即系爭調解進行單第2.點原告提出30萬元賠償金額部分,而此金額並非扣除保險公司應支付50萬元後之金額。其次,就繼續審判部分,系爭調解進行單第1.點,調解委員只記載50萬元是物損部分理賠金額原告可接受,並不代表被告同意將該金額直接理賠給原告,如果被告有同意要給付,通常調解委員會明確記載被告同意將該保險金額若干給付原告,但該調解內容並未有被告同意給付的記載,且在調解未成立之前,兩造的調解內容不得作為訴訟上的主張,故兩造前案之訴訟上和解,並沒有撤銷的原因存在,仍具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

㈡被告為鄭○○靠行之車行,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間有僱傭關係,須以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受僱人楊○○亦應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顯然不合理,依高速公路之拖吊費用皆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前案卷第141-146頁),而原告所提發票所載之金額,顯然高於收費標準。再被告已依系爭和解賠償原告18萬多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已領到全額保險245萬2720元,已補償其全部損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僱用訴外人楊○○於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向353.4公里處,被告及訴外人林○○之受僱人鄭○○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揚○○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全毀,於106年6月28日報廢在案。

㈡系爭車輛車體價格係258萬3000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請領保險金245萬2720元。

㈢ 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鄭○○、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故原告撤回被告,前案審理結果「被告(即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80,6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確定。

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3萬5000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萬元於107年9月7日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指定匯入戶名:進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金融機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對於被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原告並不免除其他共同給付義務人即被告鄭○○、林○○之連帶債務之請求。三、原告對被告不再請求,但並不免除其他共同給付義務人即被告鄭○○、林○○之連帶債務。」。

㈤前案之系爭調解進行單記載「1.由保險公司核算,物損部分理賠金額最高50萬元,原告可接受。2.由被告駕駛鄭○○、長鴻貨運公司、車主(第三人)合計賠償30萬元,由長鴻貨運公司負責協商。」。

乙、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7年3月22日針對系爭調解進行單所記載第一項(被告是否同意保險公司理賠50萬元)達成合意?

㈡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8萬6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事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22日有針對系爭調解進行單所記載第一項(被告是否同意保險公司理賠50萬元)未達成合意:

⒈系爭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兩造經多次磋商,①於103年3月22日之系爭調解進行單記載「1.由保險公司核算,物損部分理賠金額,最高50萬元,原告可接受。2.由被告駕駛鄭○○、長鴻貨運公司、車主(第三人)合計賠償30萬元,由長鴻貨運公司負責協商。」然並無被告已同意第一項意見之記載,亦無經保險公司人員於該調解進行單表示同意或簽名。嗣②107年5月31日調解「兩造未到,無從調解」;③107年8月9日調解「原告要求被告長鴻貨運公司以連帶關係人應賠償30萬元,惟長鴻貨運公司負責人認為車主、駕駛各有責任,故30萬元應平均分擔,每人賠償10萬元。然原告律師認為公司應負大半責任,所以要求長鴻公司至少應賠償20萬元,長鴻負責人表示願意回去與律師再研究。雙方仍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律師認為被告不願提出20萬元賠償,而車主司機多次調解皆未到場,已無調解之可能,請求由法官裁處」。就②、③二次調解,僅就被告、鄭○○、車主三人之賠償範圍磋商,並未再就保險公司須給付責任賠償金若干為協商或達成合意。嗣④107年8月29日成立訴訟上解(如不爭執事項㈣),當時雙方並未再就保險公司責任理賠部分為磋商,原告、被告並未帶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參與協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就被告同意給付賠償18萬5000元部分成立和解,並無保險公司、被告負擔或承諾賠償保險金若干之記載。

⒉兩造因前案曾進行多次調解,證人王○○、陳○○為富邦產險之員工,並參與前案之調解過程,惟就前案調解過程及其內容,證人王○○、陳○○均稱沒有太多印象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就保險公司給付責任賠償金50萬元協商成立有共識或合意,才在調解進行單為此記載等語,尚無從為此認定。

⒊另證人焦○○雖證述:系爭調解進行單所載第一項在高雄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有這樣說,且每次調解這部分均有共識等語。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我在場的調解過程中,我是否曾經講過那50萬元如果要賠給進億的話,那長鴻公司就不要再賠償給進億?證人焦○○答:是,我記得你有這樣建議過。再問證人:我是否有講過保險金實際取得人是車主,不是車行,所以那50萬元是要經過車主同意,後來才會要去找車主出來,我是否有講過,車主的權利要經過車主同意的話?證人焦○○亦答稱:有,我也有講過投保人是車行,不是車主,賠償的話車行蓋印章就可以了,不需要找到實際的車主等語。顯見,在歷次調解過程(含在高雄調解及本院調解等),關於「由保險公司核算,物損部分理賠金額最高50萬元,原告可接受」部分,容僅係原告在調解過程中所為單方意見表述,被告長鴻公司雖已知悉,但被告及保險公司尚未表示同意而記載於調解進行單上。何況調解進行單之記載,僅為雙方洽談調解就各項理賠意見之折衝、讓步、折價之過程,並非正式已簽訂調解筆錄之結果。兩造及富邦產險從未就此達成協議或書面,兩造亦從無提出有達成合意之其他資料為憑。是原告主張原告同意請領50萬元保險金部分,被告長鴻公司已經合意,且富邦產險、被告均同意一節,即無可採。

㈡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或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係兩造關於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整合結果,和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⒉經查,系爭和解成立內容包括系爭和解事項,且兩造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均有代為和解之特別權限(參補卷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和解事項內容於兩造成立和解當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參與達成,等同兩造均知悉。再者,系爭和解事項為兩造和解當日所洽談成立,當時並未再提及以前調解曾有「由保險公司核算,物損部分理賠金額最高50萬元,原告可接受」等情。兩造就和解金額係基於讓步意思,而捨棄原有主張,非遭欺罔陷於錯誤,始同意成立系爭和解。兩造以前縱有如何主張或異議之意見,已衡量其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整合結果於系爭和解。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和解有錯誤情事,尚無從為此認定。又被告縱然於和解洽談中就物損部分理賠金額50萬元一事保持沉默,亦非對於原告施以詐欺可比。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本件如兩造間就損害賠償之爭執,既已成立系爭和解,而具有民法效力之和解,自應受該結果之拘束。從而,其請求繼續審判,尚屬無據。

六、結論:原告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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