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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對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對於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受理中,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鈞院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後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50,00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332,500元【計算式:6,150,000元×5%×(4+4/12)=1,332,500元】。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32,500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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