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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7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曾郁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郁淳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惟被告曾郁淳與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晶電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適法,兩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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