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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7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告
黃朝喜
被告
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健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葉健鑫應履行和解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啟

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葉健鑫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其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為62,212,65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62,212,65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2,212,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53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編│ 土 地│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 總 計 ││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新臺幣)│├─┼─────────┼───────┼─────┼───┼───────┼──────┤│1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8,012 │全 部 │4,566,840元  │││ │297地號土地 │││││62,212,650元││ │││││││├─┼─────────┼───────┼─────┼───┼───────┤││2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18,675│全 部 │10,644,750元 │││ │370-1地號土地 │││││││ │││││││├─┼─────────┼───────┼─────┼───┼───────┤││3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13,116│全 部 │7,476,120 元 │││ │372-11地號土地││││││├─┼─────────┼───────┼─────┼───┼───────┤││4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6,159 │全 部 │3,510,630 │││ │423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5,010 │全 部 │2,855,700 │││ │424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1,057 │全 部 │602,490 │││ │424-2地號土地 ││││││├─┼─────────┼───────┼─────┼───┼───────┤││7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6,779 │全 部 │3,864,030 │││ │424-3地號土地 ││││││├─┼─────────┼───────┼─────┼───┼───────┤││8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10,093│全 部 │5,753,010 │││ │424-4地號土地 ││││││├─┼─────────┼───────┼─────┼───┼───────┤││9 │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1,200 │全 部 │684,000 │││ │424-5地號土地 ││││││├─┼─────────┼───────┼─────┼───┼───────┤││10│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5,565 │全 部 │3,172,050 │││ │424-6地號土地 ││││││├─┼─────────┼───────┼─────┼───┼───────┤││11│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3,278 │全 部 │1,868,460 │││ │424-7地號土地 ││││││├─┼─────────┼───────┼─────┼───┼───────┤││12│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3,569 │全 部 │2,034,330 │││ │424-8地號土地 ││││││├─┼─────────┼───────┼─────┼───┼───────┤││13│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4,730 │全 部 │2,696,100 │││ │432 地號土地││││││├─┼─────────┼───────┼─────┼───┼───────┤││14│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719 │全 部 │409,830 │││ │432-1 地號土地││││││├─┼─────────┼───────┼─────┼───┼───────┤││15│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1,293 │全 部 │737,010 │││ │432-3地號土地 ││││││├─┼─────────┼───────┼─────┼───┼───────┤││16│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6 │全 部 │3,420 │││ │432-14地號土地││││││├─┼─────────┼───────┼─────┼───┼───────┤││17│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4,323 │全 部 │2,464,110 │││ │462地號土地 ││││││├─┼─────────┼───────┼─────┼───┼───────┤││18│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7,520 │全 部 │4,286,400 │││ │410-6地號土地 ││││││├─┼─────────┼───────┼─────┼───┼───────┤││19│臺南市大內區頭社段│570元 │8,041 │全 部 │4,583,370 │││ │433地號土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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