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
- 原告
- 賴鋑峸
- 被告
- 杰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王瀚輝、杰煬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藍聰榮、王瀚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主張遭被告藍聰榮、王瀚輝詐欺取財,致其受有26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藍聰榮、杰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煬公司)及王瀚輝賠償2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僅限於「被誣告者可能因國家機關發動刑案偵查權及審判權而成為刑事被告,進而可能受到刑罰處罰」之範圍,即該犯罪之被害人其名譽因此而受損為限,並不及於被害人財產受損部分。
㈡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王瀚輝為使杰煬公司之支票帳戶免於因退票3次產生信用破產之情形,明知杰煬公司之支票並未遺失,仍分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同年4月25日掛失支票後,填寫致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誣告未指定之人而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判決「王瀚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判決可知,原告並非被告王瀚輝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受有名譽損害之人,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王瀚輝與藍聰榮為偽造票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王瀚輝係被告杰煬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既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被告王瀚輝,被告杰煬公司當然即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基此,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仍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仍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藍聰榮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賠償260萬元部分,本院另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