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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劉秀君

  • 當事人
    黃成釗吳登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吳登貴 許珮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 吳登貴為天使俱樂部之顧問,並擔任無牆網投資案之臺灣區總負責人,被告許珮珊則負責提供收受投資款帳戶,共同受天使俱樂部境外成員即訴外人林寶森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而以高額利潤為誘因,誘使原告及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曾雲枝申購所謂之無牆網股票,而共同向原告及曾雲枝詐得款項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其於民國107年 11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本件應待該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固經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而未經偵查終結,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曾雲枝為夫妻,經曾雲枝之堂弟媳即訴外人林錦秀之介紹,原告夫妻遂於100年9月間與訴外人劉信廷及胡秋滿2人結識。劉信廷佯稱其為香港「天使俱樂部」成員 ,並出示香港天使俱樂部會員「劉翰學」名片以取信原告夫妻,復稱天使俱樂部與股神巴菲特關係良好,財力雄厚,現正開放投資香港大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無牆網股票」,積極遊說原告夫妻參與投資,並要求原告夫妻將款項匯入胡秋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表示願意代為申購投資「無牆網股票」,原告夫妻不疑有他,原告遂於100年9月27日、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345,000元至胡秋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雲枝亦分別於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20日匯入99萬元、66萬元及465,750元至胡秋滿之同 一帳戶,均用以申購無牆網股票,總計投資金額為5,76 0,750元(計算式:3,300,000元+345,000元+990,000元+660,000元+465,750元=5,760,75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而被告吳登貴不僅為原告夫妻申購上揭無牆網股票之介紹人,亦以天使顧問之身分做為「天使俱樂部」在臺灣之負責人而非一般之投資人,與胡秋滿、劉信廷均熟識。且據吳登貴之妻即被告許珮珊自陳,其夫妻二人均為「天使俱樂部」之會員,只有會員才能夠向「天使俱樂部」申購無牆網股票,吳登貴並指示胡秋滿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全數匯入許珮珊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而胡秋滿依吳登貴指示將系爭款項全部轉匯至許珮珊之帳戶後,嗣由許珮珊再將系爭款項轉入香港「天使俱樂部」秘書長即訴外人林寶森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原告夫妻因於匯款後遲遲未收到無網牆股票,始懷疑遭到詐騙,嗣更發現「天使俱樂部」於101年即遭中國大陸官 方破獲詐騙犯行(打擊後已改為友沃網),其鼓吹投資之無牆網更早已遭其收購,而負責遊說原告夫妻投資之劉信廷亦遭到通緝,原告迄今從未取得任何無網牆股票,確知遭到被告2人等共同詐騙,並受有系爭款項即5,760,75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查吳登貴係香港「天使俱樂部」在臺灣之負責人,此除有前開天使顧問名片、訴外人胡秋滿之詢問筆錄及高檢署處分書可稽外,尚有吳登貴出資機票誘使原告夫妻至香港考察「天使俱樂部」之照片,及其他投資人之詢問筆錄可證,故吳登貴為「天使俱樂部」在臺灣詐財吸金之負責人,應無疑問,而其配偶許珮珊則為其提供收款帳戶,被告2人間係為共同 吸金、詐財之關係。且由許珮珊所有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尚有包含訴外人呂泉樟、李信樺、李信緯、王泳舜、林錦秀等無牆網投資人之匯款紀錄,非如其辯稱「我們沒有別的投資人轉匯之來源」云云,顯見其所述不實,則此部分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抽成,益證 被告2人係吸金詐欺之共犯。 ㈣再查,吳登貴於105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僅有13元、許珮珊於 105年度之綜合所得額僅有55,823元,二人顯然無正當行業 且俱無存款,則前開許珮珊所收受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其合庫帳戶於103年12月時之結餘存款392,153元究均匯至何處?又由許珮珊合庫帳戶之經銷商欄中,可以見到「阿貴」、「阿貴天使」、「阿貴天使2」、「ARC阿貴」、「許珮珊」等轉匯帳戶,顯見係為被告2人所有,而此等帳戶於105年時均已提領一空,被告2人竟猶坐擁3筆房地產及高級轎車( Mercedes-Benz),是其收入來源與所有之財產顯不相當,若謂無不法收入來源支持,實殊難想像。末以原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劉信廷、胡秋滿等15人提起詐欺告訴,而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53號詐 欺案件中,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詢問原告是否要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更可證明已有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原告夫妻之事實。 ㈤而「天使俱樂部」並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申購無牆網股票即可確保一年必定賺取100%至400%的利潤」為誘因,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含原告在內之民眾參與其無牆網U股投資方案,吸金總額於 101年遭查獲時即高達人民幣17.98億元。而吳登貴係「天使顧問」即「天使俱樂部」於臺灣地區之投資顧問,自為此吸金詐財集團之主要幹部而非屬一般之投資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許珮珊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必定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利潤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無牆網股票,並透過許珮珊掌控之個人帳戶,以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共犯林寶森之帳戶藏匿,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天使俱樂部」遭破獲為詐騙集團已於前述,其廣以投資無牆網將獲得高額利潤為誘餌,召開說明會並邀請投資人至香港之總部考察,使投資人信其為正當之投資集團,誘使包含原告夫妻在內之投資人,相信交付金錢即可獲得申購之股票及利潤而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交付,已經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 ㈥被告2人係「天使俱樂部」之幹部,其遊說投資人投資、代 投資人出機票費用及聲稱僅天使俱樂部會員得代為申購之行為,均係與「天使俱樂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被害人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原告夫妻係遭到「天使俱樂部」及被告2人共同詐騙,即 被告2人自始便無代原告投資無牆網之意思,許佩珊受領原 告移轉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詐欺犯在取得不法所得之後,往往會進行脫產,將得來的金錢購買豪宅、名車、裸鑽等高價品,再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或以洗錢方式切斷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此觀諸新聞中常有詐騙集團遭查獲後,個人名下帳戶並無財產之情形即明。而吳登貴指示胡秋滿將「天使基金」之詐騙所得全數轉入許珮珊之帳戶,復由許珮珊轉匯至「天使俱樂部」秘書長林寶森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故可合理推論被告2人係以轉匯至海外(香港)之方式為脫產之手段。故縱 認許珮珊已將系爭款項移轉至共同詐欺人林寶森之帳戶,依前開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其於受領時即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㈧原告雖於101年間遲未獲得股票始生遭詐欺之懷疑,並於其 後見天使俱樂部為詐騙集團之破獲報導,惟投資之際皆以胡秋滿及劉信廷為對天使俱樂部之窗口,故於106年間對胡秋 滿及劉信廷2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46 號之民事訴訟時,因該法院在106年6月調閱胡秋滿等人相關偵查卷宗(即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103年度 他字第1353號、104年度偵字第9567號),而原告於106年7 月14日閱卷後,方知吳登貴為天使俱樂部臺灣區負責人,其妻許珮珊則為整合資金匯予林寶森之窗口,據此,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時點,應從106年7月14日起算兩年,而非被告所謂104年間。 ㈨被告許珮珊收有佣金或其他利益之證據,並附說明如下: ⒈原告申購第一筆無牆網股票,臺灣銀行網站提供之歷史匯率比對(1港幣= 3.917台幣)初步估算,775,000港幣亦僅約 新臺幣(下同)303萬(計算式為775,000*3.917 = 3,035,675),然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330萬,價差27萬之多 ,其中顯有以匯差或者其他名義加收款項,賺取中間利潤,否則難以解釋僅僅提供轉匯協助之人,卻向原告收取如此價差。 ⒉況自許珮珊匯款給林寶森之單據可知,許珮珊為匯款予林寶森,至少7次來回奔波銀行,以一般社會常識,甚難想像僅 是好意施惠,無從中收取任何費用及其他利益。 ⒊許珮珊與訴外人胡秋滿之間尚有待釐清之不明帳戶交易往來,此有原告製作之可疑金流對照表可證,可疑帳號:銀行不明、戶名為許珮珊之000000000000及戶名、銀行皆不明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許珮珊與胡秋滿之間是否尚有不明金流作為酬金或其他利益,尚非無疑。 ⒋此外,除了原證6之匯款單以外,從匯豐銀行107年9月13日 檢送許珮珊帳戶明細及上開金流對照表可知,被告許珮珊與林寶森存有隱瞞未呈報之交易記錄,分別在100年8月18日及100年9月22日,交易金額分別為16,525美金及252,461.63港幣,倘若許珮珊對詐欺一事毫不知情,難以解釋何以蓄意陳報不實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總額。 ㈩而原告之妻即曾雲枝已於102年9月1日死亡,其對被告2人享有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為曾雲枝之遺產,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章倍、黃纖皓3人 公同共有,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已同意歸由原告1人單獨取得,是原告亦得就曾雲枝對被告2人之前揭債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⒈查原告與訴外人曾雲枝於100年9月間,乃係透過訴外人林錦秀、劉信廷、胡秋滿等人之介紹,因而投資「無牆網股票」,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內容,以及原證五詢問筆錄第4頁原告稱:「我的部分是胡秋滿及劉翰學、林錦秀邀我投資……不是吳登貴找我投資……吳登貴和許珮珊也有一起去香港,當時他們並沒有遊說我……當時極力遊說我的只有劉翰學翰胡秋滿。」等語至明。是以既非被告2人介紹原告投資 無牆網股票,縱本案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行為人亦不可能為被告,被告自始和原告毫無關聯,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民事責任,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無疑義。 ⒉次查原告以原證四之名片影本主張吳登貴為「天使俱樂部」負責人,並以原證五之關係圖欲證其說,而遽認吳登貴和胡秋滿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吳登貴從未出示任何名片予原告而聲稱自己為「天使俱樂部」負責人,單純名片之記載亦無法證實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並爭執原證四形式上之真正。又被告吳登貴縱或為負責人,其根本未介紹原告投資無牆網股票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顯全係子虛烏有,殊無可採之處。 ⒊復查被告皆為無牆網股票之單純投資人,僅係較早得知投資之資訊,故應胡秋滿之要求,基於好意施惠協助渠等購買無牆網股票而已,無論「天使俱樂部」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均與被告完全無涉。又所有關於投資無牆網股票之金錢、被告亦均直接轉匯至訴外人林寶森之帳戶,並未收受任何額外費用,被告針對無牆網股票亦因投資失利受有鉅額損失,原告單純僅以協助轉匯之行為,遽認被告等必然係透過林寶森之帳戶而為脫產、固必為侵權行為人云云,邏輯已顯然跳躍而欠缺法律論證,原告亦無法針對此一主張提出任何證據,僅有不實之空泛臆測與指控,是原告所有主張均顯非實在,應無任何採理必要。 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也有罹於時效的問題。原告最晚知悉應在104年間其告胡秋滿時即已知悉,故到106年間已經時效屆滿,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等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因無代原告投資之意、故必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論述顯然和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無關而完全不知所云,被告等對此不明所以之指謫礙難答辯。查本案被告確實僅係單純依胡秋滿之指示協助匯款,自始並無任何欲自任何其他投資人獲得利益之意,且事實上亦根本未得到利益。又胡秋滿匯款投資金額至許珮珊帳戶之行為,原告和胡秋滿對此必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蓋倘非原告欲委由胡秋滿協助投資無牆網股票,原告何須匯款予胡秋滿?是此等情形顯非屬未有法律上原因,和不當得利之要件亦完全不符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全屬無據,至為明顯。 ㈢且查本案原告對直接介紹其投資無牆網股票之胡秋滿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均已受不起訴處分,是本案顯然查無任何不法情形,被告必不可能成立任何法律責任。本案純屬原告因單純投資失利尚難甘服,而針對其他協助投資之單純投資人無端提起法律爭訟之狀況,除事實上顯無憑據,法律上亦全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雲枝為夫妻關係,曾雲枝已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章倍、黃纖皓為其繼承 人,而原告與黃章倍、黃纖皓就其等所主張所繼承曾雲枝生前購買無牆網股票而對被告所生之債權,已於107年12月間 協議分割該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9月15日分割協議書及107年12月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補充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以為真。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吳登貴為「天使俱樂部」此詐欺集團之會員,並擔任無牆網投資案之臺灣區總負責人,其妻許珮珊則負責提供收受投資款帳戶,共同受天使俱樂部境外成員林寶森指示,透過訴外人劉信廷及胡秋滿遊說原告及原告之妻曾雲枝投資,並協助購買機票帶團至香港公司進行考察,致使原告夫妻信以為真,原告因而於100年9月27日、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330萬元、345,000元至胡秋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曾雲枝則於100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99萬元、66萬元及465,750元至胡秋滿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並由胡秋滿於收受前揭匯款後,即將款項匯至許珮珊之合作金庫銀行或匯豐銀行帳戶內,而由許珮珊將部分款項匯予林寶森,並從中獲取利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胡秋滿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0年9月16 日起至101年2月29日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胡秋滿於104年11月19日在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案件偵 查中陳報之刑事答辯狀㈠(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53號案件於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25日之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54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於104 年11月11日之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文章、港澳考察團照片、天使投資指南(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10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許珮珊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明細及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間曾將胡秋滿匯至許珮珊帳 戶內欲購買無牆網股票之款項,轉匯至境外予訴外人林寶森,但否認有何與劉信廷、胡秋滿及林寶森共同詐欺原告及曾雲枝之行為,且並辯稱:僅有天使會員可向天使俱樂部申購無牆網股票,被告2人因為天使俱樂部會員,且亦為無牆網 股票之投資人,始代將其他投資人匯款予林寶森,被告2人 從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⒉惟姑不論原告前揭主張是否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依據訴外人胡秋滿於104年2月11日、王泳舜及李信緯於104 年3月25日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在桃園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353號詐欺案件訊問時,胡秋滿所述:「【(提示胡秋滿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曾雲枝分別於100年9月19日匯99萬元、100年9月20日匯66萬元、101年1月20日匯46萬5750元至你帳戶,係何款項?上開款項去向?】是曾雲枝個人要投資天使基金購買無牆網美商股票的錢,這些錢我都匯給許珮珊的帳戶,因為我和曾雲枝及告訴人也是投資人,當初介紹我這個投資案的劉翰學(劉信廷),許珮珊是吳登貴指定的帳戶,吳登貴說許珮珊是他老婆,據我所知吳登貴是天使基金在台灣地區第一個接觸者,吳登貴指示我們把錢匯到許珮珊帳戶,劉翰學(劉信廷)負責幫我們用電腦在天使基金網路上註冊我們投資者個人資料,我前後匯了2000餘萬元給許珮珊,後續該筆款項流向我就不清楚,吳登貴跟我們說這是新的美商公司,有新的創業期待期,要等2-3年,就會有獲 利。」、「【(提示卷附證6匯款申請書)告訴人100年1月20日所匯30萬5000元(應為34萬5000元之誤載)至你帳戶, 該款項去向?】這筆錢我也是會給許珮珊,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這是買投資球。」、「(本案天使基金及告訴人所申購之「QUADRA PROJECT INCORPORATION」、「UNWALL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美國公司股票之部分,許珮珊、吳登貴有無參與?)如果今日所庭呈的天使基金介紹關係圖,吳登貴是台灣地區最早接觸天使基金者,他的下線是呂先生,我不知道呂先生的年籍,呂先生的下線是林錦秀,林錦秀再介紹曾雲枝跟劉翰學,劉翰學再介紹我,關係圖是這樣,劉翰學介紹我投資後,大家在聚會時,吳登貴有時上台北就會一起過來跟我們聚聚,並提及美商公司的現況,吳登貴也有邀過香港公司的人跟我們說明美商公司目前狀況。」等語,及證人李信緯所證:「3、4年前,劉翰學是我父親李永芳的朋友,劉翰學一開始是邀我父親投資無牆網的基金,我聽到他們在聊,之後有一位吳登貴先生就幫這幾位投資人買到深圳機票,我與告訴人及其他幾位投資人就飛到深圳看,到大陸之後就有大陸的人向我們講解投資一些網路的公司及獲利,之後我個人投資100多萬元,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時間 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當次除了到大陸之外,也有到香港,在香港時,我跟告訴人有與對方簽股票配售協議。之後我投資的錢也損失沒要回來。」、「(為何吳登貴要幫你們買機票)印象中,他好像也是投資者,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幫我們買機票。」等語;證人王泳舜所證:「(是否認識許珮珊、吳登貴?)我看過吳登貴,吳登貴是跟劉信廷一起出現在我家遊說我,我之前有投資無牆網30萬元,是因為曾雲枝有問我要否投資無牆網我才投資30萬元,之後吳登貴跟劉翰學又邀我投資基金,我看有風險,就沒有繼續投入。許珮珊我不認識。」等語,已分別提及被告夫妻於天使俱樂部之身分,及經手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款之狀況,原告當時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全程在場聽聞,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對被告夫妻提告時,亦已適時表達拒絕之意,可知原告當時對胡秋滿等人所述已知之甚明,當無不知之理。至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間於本院對訴外人胡秋滿及劉信廷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訴訟時,因該案調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53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全卷,其經閱卷後,方知吳登貴為天使俱樂部臺灣區負責人,並由其妻許珮珊則為整合資金匯予林寶森之窗口,是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時點,應從106年7月14日起算兩年云云,顯屬無據,而無足採。則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5日知悉上開情形後,遲至 107年7月25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損害,即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投資無牆網股票,曾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赴港考察投資狀況,回台後曾於同年9月27日、101年1月 20日分別匯款330萬元、345,000元至胡秋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購買無牆網股票及投資運動彩球;而曾雲枝為投資無牆網股票,亦曾於100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101年1月20日分別匯款99萬元、66萬元及465,750元至胡秋滿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胡秋滿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則曾於100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100年10月11日、同年月19日 、21日、28日、101年1月20日各匯款990萬元、600萬元、 180萬元、503,000元、100萬元、35,000元、170萬元及50萬元,合計共21,438,000元予許珮珊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353號詐欺案件全卷後查 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⒉然被告所辯:胡秋滿將上開款項匯予許珮珊後,被告2人已 分別於100年9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2日、20日、101年2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港幣252461.63元(以1港幣兌換新臺幣3.89812元計算,應為984,126元)、港幣 2,512,6 90.36元(以1港幣換新臺幣3.89812元計算,應約 新臺幣9,7 94,769元)、港幣1,756,713.3元(即新臺幣 6,905,640元)、港幣144,492.43元(即新臺幣565,370元)、美金55,000元(即新臺幣1,627,450元)、港幣54,854.69元(即新臺幣210,472元)及美金54,968.07元(以1美金兌 換新臺幣29.5元計算,應約新臺幣1,621,558元),合計共 21,709,385元予訴外人林寶森以購買無牆網股票一節,則有被告2人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詐欺等案件中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許珮珊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11日止 之交易明細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則以被告 匯出予林寶森之金額與胡秋滿匯款予許珮珊之金額大致相符以觀,是被告所辯其已將胡秋滿所匯予其購買無牆網股票之款項均幫忙代轉匯予天使俱樂部之秘書長林寶森,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一情,即非無據。 ⒊況許珮珊於104年2月11日在桃園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353號 詐欺等案件詢問時所證:無牆網股票購買之流程,係投資者要先申請加入天使俱樂部成為會員,再將投資款匯至天使俱樂部秘書長林寶森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由無牆網公司透過天使俱樂部打電話通知投資者,再由投資者到香港與無牆網所派人員簽訂股權配售同意書等情,其流程核與同案證人李信緯所證:「3、4年前,劉翰學是我父親李永芳的朋友,劉翰學一開始是邀我父親投資無牆網的基金,我聽到他們在聊,之後有一位吳登貴先生就幫這幾位投資人買到深圳機票,我與告訴人及其他幾位投資人就飛到深圳看,到大陸之後就有大陸的人向我們講解投資一些網路的公司及獲利,之後我個人投資100多萬元,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時間有點久 了,我有點忘記。當次除了到大陸之外,也有到香港,在香港時,我跟告訴人有與對方簽股票配售協議。之後我投資的錢也損失沒要回來。」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於該案刑事告訴狀中所載:「民國100年9月27日匯款申購股票後遲遲無下文,被告等屢稱必須等香港『天使俱樂部』審核,至100 年11月25日被告等才再度帶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太太曾雲枝到香港與拿督張凱文各簽立一份『股票配售協議』(證三)分別載明購買1,000,000股,每股港元7.75港元共計 HK$775,000元(換算新台幣為330萬元),……。」、「民國101年1月中旬被告劉翰學、胡秋滿、林錦秀以所投資之股票以上漲及原投資者每萬股可再配售1600股名義,要求告訴人與太太曾雲枝各自再投資207,317港元購買16,000股,遂 於101年1月20日由胡秋滿、林錦秀再度陪同告訴人及太太曾雲枝到香港各自以香港銀行所簽發之股票207,317港元給付 給『天使俱樂部』同時簽立『股票配售協議』。」等語相符,並經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曾雲枝分別於100年 11月15日、101年8月30日所簽訂之股票配售協議各1份(即 共4份)為憑。而無牆網股票之購買,既須先行匯款至天使 俱樂部成為會員並經審核後,申請人始可與無牆網公司簽訂股票配售協議,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其與曾雲枝在匯款予胡秋滿後,曾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1月20日(依據 原告所提出第2份股票配售協議內之日期,應為101年8月30 日)經通知赴香港簽署購買股數各為10萬股及16,000股之股票配售協議,則以原告於告訴狀所述10萬股無牆網股票即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可知天使俱樂部確已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8月30日前取得原告及曾雲枝所支付購買無牆網股票之價金各330萬元及528,000元(計算式:3,300,000 元×16,000股/100, 000股=528,000元),益證被告所辯, 其僅代投資人轉匯購買股票之價金予林寶森,從中並未獲取利益,所言非虛,而堪採信。 ⒋至原告雖以被告2人於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353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案件中作證時,就其2人投資無牆網股 票之金額及帳戶款項來源,所述已有不符;被告匯款予林寶森之金額,與胡秋滿所匯予許珮珊之款項均有落差,且被告2人均無薪資收入,名下確有房產及高級汽車為由,主張被 告2人應有從中抽取高額佣金,而獲取利益,須傳訊證人胡 秋滿並調查許珮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交易往來紀錄中之匯出及存入對象為何,以資釐清云云。然被告已將原告投資款項匯至林寶森匯豐銀行帳戶內,並購得原告所匯款項應取得或更多股數之股票一情,已如前述。又依據卷內許珮珊之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其於100年8月18日尚曾匯款美金16,525元予林寶森(見本院卷第229頁)、原 告所提出原證9之照片資料,可知吳登貴於100年9月28日曾 至香港合伙律師樓進行創投天使香港簽約儀式(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許珮珊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其於100年 11月25日因購買無牆網股票10萬股所簽訂之股票配售協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 可知被告2人除代胡秋滿轉匯新臺幣(下同)2,100餘萬元之投資款外,其2人於100年9月28日及100年11月25日之前,確亦有投資超過新臺幣330萬元以上金額購買無牆網股票之情 形。且許珮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供其平日金錢往來進出之用,並非專供投資無牆網股票之用等情,業據許珮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其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是縱被告於偵查中就所述投資無牆網股票之金額有所不符,或經調查許珮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進出確有部分與無牆網股票有關之人士相關,及被告2人於相關報稅資料中並無 薪資收入,但名下卻有多筆不動產及高級轎車等情均屬實在,亦無法證明該部分金錢往來即屬被告2人因經手原告及曾 雲枝購買無牆網股票所獲得之佣金,或取得前揭佣金所購買,而獲有利益。此外,原告未就被告2人因經手原告及曾雲 枝透過胡秋滿匯款購買無牆網股票一事確有獲得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2人與林寶森共同詐騙原告 及曾雲枝,其2人所匯款項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 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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