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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林健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安公司)及陳良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弘力安公司及陳良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363元;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林維俊、學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盛公司)、蔡政學、張朝勇即順通衛生行(下稱張朝勇)為被告,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弘力安公司等7名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78,024元及遲延利息,另依與弘力安公司間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弘力安公司另行給付1,413,215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巨盛公司、林維俊、學盛公司、蔡政學、張朝勇之請求及依契約關係對弘力安公司所為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1,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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