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豐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健榮
- 訴訟代理人
- 施鈺金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 被告
- 銘太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太陽能板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銘太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銘太公司)、汪姿儀、王美梅、王俊鍠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銘太公司及江姿儀應將安裝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㈡被告銘太公司及王美梅應將安裝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
㈢被告銘太公司及王俊鍠應將安裝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如民事更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汪姿儀、王美梅、王俊鍠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被告汪姿儀、王美梅、王俊鍠對於原告撤回起訴,均未於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後10日內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63-36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汪姿儀、王美梅、王俊鍠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美梅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江美儀為王美梅配偶之姐,訴外人王俊鍠係王美梅之弟。訴外人王美梅欲向台電公司申請補助安裝太陽能板,而與原告接洽,原告告知安裝工程費用因安裝者係公司行號或一般個人而有不同,王美梅乃以被告名義於10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2份,約定由原告分別承攬王俊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安裝6.6仟瓦太陽光發電工程(下稱第1件工程契約)、承攬江姿儀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屋頂安裝6.6仟瓦太陽光發電工程(下稱第2件工程契約),工程合約價格各45萬元;又於104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1份,約定由原告承攬王美梅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屋頂安裝7.2仟瓦太陽光發電工程(下稱第3件工程契約),工程合約價格46萬元(第1、2、3件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第1、2、3件工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4年8月5日在江姿儀、王美梅、王俊鍠上開房屋屋頂安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太陽能板等物,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王美梅驗收完畢,詎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已安裝之部分太陽能板掉落毀損,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補強結構,其後並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82萬元,尚有尾款408,000元、工程驗收款13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08,000元、工程驗收款136,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受理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解除,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2萬元及鄰損費127,851元,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原告敗訴,反訴部分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並駁回原告本訴部分其餘上訴及被告反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惟被告名下全無財產,迄今仍未依另案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仍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爰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如已經滅失,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安裝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㈡被告應將安裝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㈢被告應將安裝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4月5日向訴外人王俊鍠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6.6仟瓦太陽光發電工程;向訴外人江姿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屋頂6.6仟瓦太陽光發電工程,工程總價各為59萬5千元;另向訴外人王美梅承攬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屋頂7.2仟瓦太陽光發電工程,工程總價55萬元,且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等情,此有訴外人江姿儀、王美梅、王俊鍠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王俊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6.6仟瓦併聯型太陽光發電工程(即第1件工程契約)、江姿儀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屋6.6仟瓦併聯型太陽光發電工程(即第2件工程契約),工程合約價格各45萬元,兩造於104年5月15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王美梅承攬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7.2仟瓦併聯型太陽光發電工程(即第3件工程契約),工程合約價格46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9頁),且經被告在另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明,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買方(乙方)《指本件被告》未付清貨款前,貨物所有權仍屬本公司(甲方)《指本件原告》,本公司(甲方)有權對貨物作任何處理。」,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9、33、37頁)。惟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08,000元及工程驗收款136,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受理後,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部分太陽能板遭吹落損壞,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2萬元及鄰損費127,851元,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全部敗訴,反訴部分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就本、反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認定:(本訴部分)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104年8月5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C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408,000元本息,惟系爭工程未經台電正式掛錶完成及原告未取得收購電價20年資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D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驗收款136,000本息,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本訴部分其餘上訴;又以(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未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且天災所生之損壞業已於系爭合約中約明非原告之保固責任,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駁回被告反訴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C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08,000元本息,業經另案勝訴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408,000元之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08,000元本息等情,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08,000元,是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所有權固應屬於原告。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除附表一編號1太陽能板7片、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太陽能板各4片因掉落損失毀損外,其餘物品原告已自江姿儀、王美梅、王俊鍠處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原告與江姿儀、王美梅、王俊鍠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又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太陽能板掉落毀損,亦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且經兩造於另案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明,而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保固及服務:保固時間:太陽能板及直交流轉換器保固五年,其餘組件保固一年(產品係因人為不當拆卸、操作、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非正常操作下所產生之損壞不在此限)」,可見兩造已約定天災所生之損壞,非屬原告之保固責任,且經另案判決認定蘇迪勒颱風來襲,部分太陽能板掉落毀損,原告不負保固責任,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因颱風來襲而掉落毀損之太陽能板,始屬合理。是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除部分太陽能板因颱風來襲掉落毀損外,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外,原告業已取回其餘之物,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除因颱風來襲致掉落損壞之太陽能板,被告不負返還之義務外,其餘物品業經原告取回,被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安裝於江姿儀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屋頂 ) │├─┬──────┬──────────┬───┬─────┬─────┤│編│名稱 │規格 │數量 │ 價 格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1 │太陽能板 │300W(1948*995*40mm) │20片 │170,000元 │原告已取回││ │ │ │ │ │13片,另7 ││ │ │ │ │ │片因颱風來││ │ │ │ │ │襲掉落毀損│├─┼──────┼──────────┼───┼─────┼─────┤│2 │直交流轉換器│3KW │2台 │50,000元 │原告已取回│├─┼──────┼──────────┼───┼─────┼─────┤│3 │斜屋頂支架 │100型熱浸鍍鋅C型銅 │3.6KW │55,000元 │原告已取回││ │(含架高) │ │ │ │ │├─┼──────┼──────────┼───┼─────┼─────┤│4 │露臺支架 │100型熱浸鍍鋅C型銅 │3KW │45,000元 │原告已取回││ │(含架高) │ │ │ │ │├─┼──────┼──────────┼───┼─────┼─────┤│5 │直流配線箱 │1P65 │1個 │35,000元 │原告已取回││ │ │ │ │ │ │├─┼──────┼──────────┼───┼─────┼─────┤│6 │交流配線箱 │ │1個 │30,000元 │原告已取回│├─┼──────┼──────────┼───┼─────┼─────┤│7 │躉售配電箱 │ │1個 │30,000元 │原告已取回│├─┼──────┼──────────┼───┼─────┼─────┤│8 │管線材 │ │1式 │35,000元 │原告已取回│├─┼──────┼──────────┼───┼─────┼─────┤│總│ │ │ │45萬元 │ ││計│ │ │ │ │ │└─┴──────┴──────────┴───┴─────┴─────┘┌───────────────────────────────────┐│附表二:(安裝於王美梅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屋頂) │├─┬──────┬──────────┬───┬──────┬────┤│編│名稱 │規格 │數量 │價 格 │備 註││號│ │ │ │(新臺幣) │ │├─┼──────┼──────────┼───┼──────┼────┤│1 │太陽能板 │300W(1995*995*50mm) │20片 │180,000元 │原告已取││ │ │ │ │ │回16片,││ │ │ │ │ │另4片因 ││ │ │ │ │ │颱風來襲││ │ │ │ │ │落毀損 │├─┼──────┼──────────┼───┼──────┼────┤│2 │直交流轉換器│4KW │2台 │50,000元│原告已取││ │ │ │ │ │回 │├─┼──────┼──────────┼───┼──────┼────┤│3 │斜屋頂支架 │鋁合金 │4.5KW │55,000元 │原告已取││ │(含架高) │ │ │ │回 │├─┼──────┼──────────┼───┼──────┼────┤│4 │露臺支架 │100型熱浸鍍鋅C型銅 │2.7KW │45,000元 │原告已取││ │(含架高) │ │ │ │回 │├─┼──────┼──────────┼───┼──────┼────┤│5 │直流配線箱 │1P65 │1或2個│35,000元 │原告已取││ │ │ │ │ │回 │├─┼──────┼──────────┼───┼──────┼────┤│6 │交流配線箱 │ │1或2個│30,000元 │原告已取││ │ │ │ │ │回 │├─┼──────┼──────────┼───┼──────┼────┤│7 │躉售配電箱 │ │1個 │30,000元 │原告已取││ │ │ │ │ │回 │├─┼──────┼──────────┼───┼──────┼────┤│8 │管線材 │ │1式 │35,000元 │原告已取││ │ │ │ │ │回 │├─┼──────┼──────────┼───┼──────┼────┤│總│ │ │ │46萬元 │ ││計│ │ │ │ │ │└─┴──────┴──────────┴───┴──────┴────┘┌─────────────────────────────────────┐│附表三:(安裝於王俊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屋頂) │├─┬──────┬──────────┬───┬─────┬───────┤│編│名稱 │規格 │數量 │ 價 格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1 │太陽能板 │300W(1948*995*40mm) │20片 │170,000元 │原告已取回16片││ │ │ │ │ │,另4片因颱風 ││ │ │ │ │ │來襲掉落毀損 │├─┼──────┼──────────┼───┼─────┼───────┤│2 │直交流轉換器│3KW │2台 │50,000元 │原告已取回 │├─┼──────┼──────────┼───┼─────┼───────┤│3 │斜屋頂支架 │100型熱浸鍍鋅C型銅 │3.6KW │55,000元 │原告已取回 ││ │(含架高) │ │ │ │ │├─┼──────┼──────────┼───┼─────┼───────┤│4 │露臺支架 │100型熱浸鍍鋅C型銅 │3KW │45,000元 │原告已取回 ││ │(含架高) │ │ │ │ │├─┼──────┼──────────┼───┼─────┼───────┤│5 │直流配線箱 │1P65 │1個 │35,000元 │原告已取回 ││ │ │ │ │ │ │├─┼──────┼──────────┼───┼─────┼───────┤│6 │交流配線箱 │ │1個 │30,000元 │原告已取回 ││ │ │ │ │ │ │├─┼──────┼──────────┼───┼─────┼───────┤│7 │躉售配電箱 │ │1個 │30,000元 │原告已取回 ││ │ │ │ │ │ │├─┼──────┼──────────┼───┼─────┼───────┤│8 │管線材 │ │1式 │35,000元 │原告已取回 │├─┼──────┼──────────┼───┼─────┼───────┤│總│ │ │ │45萬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