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
- 原告
- 高斯椅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英
- 訴訟代理人
- 顏道
- 被告
- 元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承攬被告於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設計大樓之座椅工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050,210元。原告依約已交貨裝修完成,被告卻尚餘尾款840,168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設計大樓之座椅工程,原告已依約安裝施作完成,惟被告尚餘尾款840,168元未給付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40,168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168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