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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海明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國陳對原告尚有如鈞院95年度執字第40318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予清償,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黃國陳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0654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民國93年3月26日先行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93年9月27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黃國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其中⑴250萬元,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⑵80萬元,及自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31元、⑶執行費用39,764元,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日起,扣押金額:黃國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原告,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效力,將扣押之薪資移轉給付於原告。

(二)被告雖依系爭移轉命令自93年5月起,每月移轉給付予原告如扣薪明細表所示金額,惟依訴外人黃國陳之90年、101至105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向被告領有356,102元、416,333元、430,530元、446,730元、457,736元、407,802元之薪資,可知訴外人黃國陳歷年之薪資均有逐年增加,依此計算,於95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12,206元【計算式:(356,102元×1/3)×6=712,206元,原告依訴外人黃國陳90年所得金額,先行估算95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於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19,711元【計算式:138,778元(101年:416,333元×1/3)+143,510元(102年:430,530元×1/3)+148,910元(103年:446,730元×1/3)+152,579元(104年:457,736元×1/3)+135,934元(105年:407,802元×1/3)=719,711元】。惟被告自9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僅給付原告372,500元,被告顯然自95年1月起已短少應給付之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補足應為給付之差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薪資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請102年2月前之短付薪資差額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乃係依鈞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為給付扣押移轉之薪資款,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而非5年,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9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所短給付之薪資扣押款,自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7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間起訴請求9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短付薪資差額,原告請求102年2月前之短付薪資差額部分容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持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0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國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黃國陳於【330萬元,及其中⑴250萬元,及自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80萬元,及自8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262元及執行費用39,76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國陳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2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上開扣押債權內容,將黃國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效力,將扣押之薪資移轉給付於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黃國陳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是債務人黃國陳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核屬有據。

(三)次按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查,原告主雖張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者,為扣押移轉之薪資款,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即係將債務人黃國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則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債務人黃國陳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是原告所為其並非行使薪資請求權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或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經查:

1.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薪資債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乙節,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係於107年2月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黃國陳對其薪資債權差額,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薪資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債務人黃國陳對被告於102年2月前之薪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債務人自102至105年間,分別向被告領有430,530元(102年薪資)、446,730元(103年薪資)、457,736元(104年薪資)、407,802元(105年薪資)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4.依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被告請求之債務人黃國陳自102年2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102年2月前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減),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該期間內債務人黃國陳之薪資為568,974元【計算式:131,551元(102年薪資430,530元12月11月1/3)+148,910元(103年薪資446,730元1/3)+152,579元(104年薪資457,736元1/3)+135,934元(105年薪資407,802元1/3)=568,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又原告主張其自102年至105年已收取債務人黃國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10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年)+24,000元(103年)+24,000元(104年)+39,000元(105年)=10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債務人黃國陳自102年2月至105年12月間之薪資債權為568,974元,而原告已收取107,000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該期間內之債務人黃國陳對被告薪資債權為461,974元(計算式:568,974元-107,000元=461,9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61,974元,及自原告催討通知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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