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諺律師
- 被告
-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兆民
鄭家樹
鄭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如附表二)使用之開機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查詢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覆本院函文等件在可稽。至被告股東會是否有選任「鄭智超」一人為清算人乙節,固據原董事長鄭智超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名冊為證(見卷㈠第151頁、卷㈡第81頁),惟參之鄭智超於107年5月24日審理時,經法官訊及「被告公司解散後有無選任清算人?」答稱:「目前還沒有。」等語(見卷㈠第135至136頁),顯與其提出會議紀錄不符,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並非真正,尚屬可信,此外鄭智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另選任鄭智超一人為清算人。依法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鄭智超、黃兆民、鄭家樹為清算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行政院委託辦理「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2年」專案,於104年1月間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04年4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專案分為「台南市計畫」、「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計畫」,依約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內即104年5月31日前,提交「台南市計畫」第1期履約項目包括:居家式、社區式建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更新版本之標準作業流程(包含收集服務模式發展現況、增修服務模式、投入資源評估及標準化作業流程修定),居家式、社區式建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修正規劃書(包含服務流程修正、服務正式啟動及服務流程追蹤修正),衛生局共通資訊交換平台新增系統功能規劃建議書,以及「衛福部計畫」之期中報告,且應於104年8月20日前,提交上開專案之「衛福部計畫」期末成果報告。詎被告於同年5月29日提交期初驗收報告,同年8月31日提交「台南市計畫」第1期履約項目部分資料,於同年10月16日提交「台南市計畫」第1期履約項目與「衛福部計畫」期末成果報告,經監造廠商光宇學校財團法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下稱元培科大)審查認定「臺南市計畫:第1期履約項目,部分符合招標規範之項目,但均建議需修正及增列部分,部分不符合招標規範內容要求;衛福部計畫:期中報告並未提出數據;提出之期末報告不符合招標規範內容要求。所交付履約項目不齊全且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顯已遲延履約。原告乃於104年12月8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原告對於異議處理之結果,向台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
(二)因原告已預付「衛福部計畫」部分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追償之。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萬3367元。又系爭契約簽立後,伊即於104年5月間派員會同前一年之服務廠商「神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辦理所有生理量測設備現地移交予被告,當時交接之設備計有平板電腦37台、2合1血糖血壓儀37台、額耳溫槍37台、緊急救援通報器30組及行動護理車1台,惟於伊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發函通知被告應派員配合清點前揭設備並交還原告,被告拒絕派員配合盤點,原告僅得於105年11、12月間,委請台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派員陪同逐點實地進行盤點,清點結果總計短少如附表一所示之生理監測設備器材,此屬被告履約缺失及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之損害。再者被告更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仍拒不提供遠距系統主機開機密碼交付伊,致伊仍無法進入操作「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之系統平台。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1期款9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84萬336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短少物品即平板電腦4台、2合1血糖血壓儀4台、額耳溫槍4支及緊急求援通報器3台之價額10萬0490元,以上合計187萬3857元。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招標規範之附件二之廠商保密協定書第4條,請求交還如附表二所示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使用之開機帳號及密碼。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使用之開機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詳見後述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未提上訴,該案主因原告對第1期履約的驗收,遲遲無法同意,涉及受限於第1期廠商新樓醫院交付之主機設備及延續服務,導致第1期驗收應交付之文件遲遲無法達到原告之標準,未能通過審查單位的審核。且元培科大所提第1期審查意見提及之前模式的修正等,故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指示據點與合作醫院,然未提供協助,因此被告很難在短時間內滿足原告之要求,原告即以此為驗收不通過的主要理由。又審查單位是由原告聘請,由原告依自己聘請單位來決定片面終止,並不符合契約。原告於計畫期程將要執行完才片面終止,相關設備及人員服務也已經提供,原告才片面終止契約。被告已依合約在相關地點提供相關設備,總共花費超過154萬元。
(二)原告應在決標起30日給予30%的款項,與被告有無達標無關。又原告給付的第1期款93萬元已用於相關設備及人員,且被告實際支出金額大於93萬元,且原告並未歸還保證金,所以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而是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款項93萬元及賠償違約金,並不合理。另依系爭契約,被告對設備不負保管責任,只負維修保固責任。系爭招標規範之第貳(專案概述)、三(專案目標)、㈠段提及:以第一年建置的遠距健康照護資訊平台及服務網絡為基礎,維持管理服務中心系統與服務運作等語;以及第六(專案範圍)、㈡段提及:延續第1年,持續規劃共通資訊交換平台系統功能維護及增修需求等語,均不涉及第1年相關硬體保管責任。且第1期設備屬於原告財產,當初只是點交設備、系統帳號密碼,設備仍在第1年原告決定所放置的地點,而非移交所有權,被告只是使用,使第2年計畫可在原地繼續運作。且第1期履約項目無法達到驗收,是因審查意見認為不符招標規範,然第1期應交付項目不含這些設備,故原告請求賠償這些設備,並無理由。又第2期所購置軟硬體,是由被告出資,非原告所有,原告第1期未驗收,片面終止契約,故被告並無會同原告點收物品之責任。保管責任應屬於第1年的廠商,故原告請被告清點,被告不須參加,也不應由被告負保管責任,又因原告解除第2年的契約,被告沒有延續的保管責任。被告已無法交還上開物品予原告。且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為10萬0490元,是原採購價,若經折舊,應僅剩餘一半價值。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之開機密碼及帳號,並不合理。伺服器在新樓醫院機房,實際並未清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帳號、密碼,並不合理,應由第1年的廠商提供。且被告曾提供帳號密碼給新樓醫院負責管理主機系統人員,被告之清算人現在手上沒有帳號密碼,可能無法查明帳號密碼並陳報給法院,因人員已離職,資料也已銷燬。又關於主機明細表(本案卷一第63頁),因新樓醫院對主機系統嚴格管制,被告無法確認主機是否放在新樓醫院。
(四)被告主張以交付之設備價額抵銷本件賠償金額。系爭契約未約定採購設備須先經原告同意,只須符合規格即可,據點清單已經原告同意,嗣僅驗收系統、服務、據點。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在10日內採購這些設備。為此,被告提出本案卷一第197至261頁附件1至6之101年度第1期量測設備點交清單、103年度量測及通訊設備採購總表、衛福部居家及社區據點設備總表、居家會員設備清冊、第二年社區據點設備清冊、量測及通訊設備採購發票影本清冊為證。被告購買本案卷一第205至253頁附件3、4、5之表列設備後,放在據點,被告未將這些設備移交原告。本案卷一第207至253頁附件4、5之設備清冊,是原告要求被告製作的表格,此由第223、253頁下方簽章欄左邊之說明欄內容可證。且監造單位之審查範圍,包含被告之設備。因原告不驗收第一階段,致被告未獲得任何款項,造成被告損失超過154萬元。原告與第三人清點之設備,包含被告於第二年計畫自費採買的設備,被告並未移動。原告所提清單已涵蓋被告於第2期交付之設備。又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54萬1930元,此筆款項是本計畫購置之設備即平板電腦、2合1血糖血壓儀、額耳溫槍、網路費用、行動熱點等之費用,抵銷理由是該等設備已經交付且由各據點的民眾使用中,原告依其第一期計畫未通過而終止,衛福部認為該等設備沒問題,設備因已使用、折舊,所以無法回收,對被告造成損害。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受行政院委託辦理名稱「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之專案,經於104年1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0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上開專案分為「臺南市計畫」、「衛福部計畫」。原告已依約於決標次日起60日內,支付衛福部計畫之第1期款93萬元予被告。兩造及神通公司、新樓醫院均有就生理量測設備之平板電腦37台、2合1血糖血壓儀37台、額耳溫槍37台、緊急救援通報器30組及行動護理車1台,予以清點,並簽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的交接清點單。
(三)被告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內(即104年5月31日前),提交「臺南市計畫」:第1期履約項目①居家式、社區式建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更新版本之標準作業流程(包含收集服務模式發展現況、增修服務模式、投入資源評估及標準化作業流程修定)、②居家式、社區式建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修正規劃書(包含服務流程修正、服務正式啟動及服務流程追蹤修正)、③本局共通資訊交換平台新增系統功能規劃建議書,及衛福部計畫:期中報告。實際提交日期為104年5月29日及104年8月31日。
(四)被告依約應於104年8月20日前,提交上開專案之衛福部期末成果報告,實際提交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
(五)被告上開提交之第1期履約項目及期末報告,經採購案監造廠商即元培科大審查後,元培科大已出具函文(發文日期:104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元醫大醫管字第1040011465號,本院卷一第19至34頁),提出審查意見。其中:1、臺南市計畫:第1期履約項目①、②部分,符合招標規範之項目,但均建議需修正及增列部分,③部分不符合招標規範內容要求。
2、衛福部計畫:期中報告並未提出數據。提出之期末報告不符合招標規範內容要求。
(六)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約嚴重,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七)被告對於上開刊登公報提出異議,復不服原告對於異議處理之結果,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其申訴為無理由,已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申訴駁回。
(八)被告因得標「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2年」專案,另於104年5月14日與新樓醫院簽立「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2年」合約書。惟新樓醫院已於10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並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請求給付新樓醫院80萬元本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本院於106年9月29日判決新樓醫院全部勝訴,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
(九)被告得標後依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尚在原告處。(本案卷一第17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第1期款93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萬3367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點交予被告之生理量測設備等物品,是否短少平板電腦4台、2合1血糖血壓儀4台、額耳溫槍4台及緊急救援通報器3組?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短少物品價額10萬049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系爭招標規範附件2之廠商保密協定書第4條規定(系爭契約裝訂本,下稱契約本,第90頁),請求被告交付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之開機密碼及帳號,有無理由?(本案卷二第12頁)
(六)被告有無因系爭契約而自費購置設備交付予原告?被告抗辯以交付之設備價額抵銷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本案卷一第1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受行政院委託辦理「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第二年」之專案,於104年1月間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04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開專案分為臺南市計畫、衛福部計畫。被告依約應於決標次日起60日內,即104年5月31日前,提交臺南市計畫之第一期履約項目「①居家式、社區式建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更新版本之標準作業流程(包含收集服務模式發展現況、增修服務模式、投入資源評估及標準化作業流程修定)、②居家式、社區式建構式等遠距健康照護服務模式修正規劃書(包含服務流程修正、服務正式啟動及服務流程追蹤修正)、③本局共通資訊交換平台新增系統功能規劃建議書」,及衛福部計畫之期中報告,然被告實際提交日期為同年5月29日、同年8月31日,又被告依約應於同年8月20日前提交上開專案之衛福部期末成果報告,惟其實際提交日期為同年10月16日。又經系爭採購案監造廠商「元培科大」二度審查結果,均指明被告所交付履約項目不齊全且不符合契約規定。嗣原告再通知被告從速修改相關報告提出,被告遲至同年10月16日再提交第1期履約項目之報告與衛福部委託計畫期末報告,復經監造廠商元培科大審查認定履約項目23項中,仍有21項為不符合採購契約規定要求,至此,被告就履約應交付之前揭書面報告,分別逾期半年、3個月以上,已陷於遲延履行之狀態;另被告依兩造契約定應有人員於設在新樓醫院之「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晝服務中心」負責追縱個案、協助資料登錄等事務,也因被告未向新樓醫院依約給付費用,人員也於當年11月間撤離,而無專業護理人員及駐點工程師提供多元化服務,相關遠距監測點之維護、增補及應補受測對象等工作,全部陷入停頓(見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足見被告違約情狀,堪稱重大,原告遂於104年12月8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違約嚴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原告對於異議處理之結果,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判斷書,駁回申訴在案。
2、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附表項次一㈢,招標規範肆之一、交付項目表之項次一㈢(見契約本第7、67至68頁),被告應於104年5月31日前,交付新增6個系統功能規劃建議書,內容須包含照護服務系統與資訊平台之介接元件開發,及照護服務系統與資訊平台的資訊系統介接與互通測試驗證。俟第1期系統規劃及測試驗證完成,進而進入第2期系統建置並提供服務,然被告提交6個服務系統功能規劃建議書,經監造管理單位元培科大審查皆未通過,截至104年12月8日契約終止以前仍未完成,此有元培科大審查意見、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3、53頁),連帶影響重大延滯本計畫第2期之執行,致無法提供服務,當屬情節重大,且影響原告信譽甚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第1期款93萬元,為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三)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查原告就系爭契約中之衛生福利部委託計畫部分,已支付被告第1期款93萬元,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故原告得追償已支付預付款9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萬3367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本第25頁)第1、2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以,被告既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依上揭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
2、查被告違約日數如下:⑴臺南市第1期履約報告以及衛福部委託計畫期中報告:自應交付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4年12月8日止,共計191天。⑵衛福部委託計畫期末報告:自應交付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4年12月8日止,共計110天。
3、又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違約金如下(後述契約價金、各期撥付比例見契約本第6至7、10頁系爭契約、第46、70頁系爭招標規範、第135頁議價決標紀錄):
⑴臺南市第1期履約報告:契約價金11,884,800元(即全部決標金額14,984,800元-衛福部委託計畫金額3,100,000元)×第1期撥付比例20%×0.001=2,377元。
⑵衛福部委託計畫期中報告:契約價金3,100,000元×第2期撥付比例60%×0.001=1,860元。
⑶衛福部委託計畫期末報告:契約價金3,100,000元×第3期撥付比例10%×0.001=31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合計84萬3367元【(2,377+1,860)×191天+310元×110天=809,267元+34,100元=843,367元】。
(四)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短少物品價額10萬0490元,為有理由。
1、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及神通公司、新樓醫院均有就生理量測設備之平板電腦37台、2合1血糖血壓儀37台、額耳溫槍37台、緊急救援通報器30組及行動護理車1台,予以清點,並均有簽署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104年5月20日交接清點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經聯繫被告,惟被告不理會,嗣經原告會同第三人臺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前往現場點收,發現有短缺情形如附表一(本案卷一第18頁)所示等語,並有提出原告105年10月7日函文、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文、有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及原告之盤點人員簽名之量測設備盤點表、設備收回清冊、設備盤點回收差異比較表為憑(本案卷一第57至61、269至341頁),被告辯稱伊無保管責任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履約義務兼及負責各監測服務據點之相關通訊聯繫,服務民眾量測數據之蒐集整理,以及生理量測器材如平板電腦、2合1血糖血壓儀、耳額溫槍及緊急求援通報器等之維護(見招標規範第5至8頁遠距生理量測服務建立項、第60至65頁軟硬體設備明細清單),而被告於得標系爭採購案後,即於104年5月1日至13日由原告派員會同前一年服務廠商神通公司辦理所有生理量測設備現地移交,嗣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亦不配合清點相關設備交還原告,則此短少之生理監測設備器材為屬被告履約缺失及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依原交付之型號設備,負回復原狀之責。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招標規範之貳、八之附表即第11頁(契約本第48頁)倒數第4行規定:「本經費所購置之軟硬體設備所有權為本機關所有,廠商於履約期間具有使用權限、維修及保固之義務。」,附表一所示之短少設備物品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履約期間具有使用權限、維修及保固之義務,嗣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對無法返還上開物品及對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採購價額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回復採購時應有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短少物品價額10萬0490元,核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系爭招標規範附件2之廠商保密協定書第4條規定(契約本第90頁)請求被告交付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之開機密碼及帳號,為有理由。按系爭招標規範附件2之廠商保密協定書第4條規定:契約終止時,廠商應將有關本案過程中處理之任何形式資訊,整理歸檔後退還本局或經本局同意後銷毀。本件原告主張:遠距監測系統主機開機密碼由前服務廠商交回後轉交被告,被告接手後變更密碼。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未交付該密碼予原告,致原告無法進入操作如附表二(本案卷一第63頁)所示遠距健康照護服務計畫之生理量測系統平台,雖被告陳述曾提供帳號密碼給新樓醫院負責管理主機系統人員,惟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往新樓醫院向該院負責系統人員確認,被告並未提供帳號密碼給該院人員,亦未提供給原告之承辦人等語。被告對此答辯:被告之清算人現在手上沒有帳號密碼,可能無法查明帳號密碼並陳報給法院,因人員已離職,資料也已銷燬等語。然依上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系爭招標規範附件2之廠商保密協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有交付該密碼等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之開機密碼及帳號,為有理由。
(六)被告於本件承攬之專案,有自費購置設備,惟未交付設備予原告,被告抗辯以交付之設備價額抵銷本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於本件承攬之專案,有自費購置設備交付予原告等語,惟經原告陳述:被告未曾依約檢據陳報原告層核列帳,未能證明購置該批平板電腦之價值若干等語。依上揭規定,及經法官諭知(本案卷一第174頁),本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是以,被告抗辯以交付之設備價額抵銷本件賠償金額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條第1、2項、招標規範之附件二之廠商保密協定第4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款項93萬元、給付違約金84萬3367元、賠償短少物品之價額10萬0490元,合計187萬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案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交還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使用之開機帳號及密碼,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短少物品(本案卷一第18頁):┌────┬──┬───┬────┬───┬────┐│設備名稱│數量│品牌 │型號 │單價 │複價 │├────┼──┼───┼────┼───┼────┤│平板電腦│4台 │Acer │W3-510 │14,900│ 59,600 │├────┼──┼───┼────┼───┼────┤│2合1血糖│4台 │Fora │TD-3261A│ 4,980│ 19,920 ││血壓儀 │ │ │ │ │ │├────┼──┼───┼────┼───┼────┤│耳額溫槍│4支 │Fora │TD-1261a│ 1,980│ 7,920 │├────┼──┼───┼────┼───┼────┤│緊急求援│3台 │Hompet│Hp-910II│ 4,350│ 13,050 ││通報器 │ │ │ │ │ │├────┴──┴───┴────┴───┼────┤│ 總 價 │100,490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開機密碼及帳號之遠距生理量測系統主機(本案卷一第63頁):┌────────┬──────┬───┬───────┬────┐│主機名稱 │主機用途 │實體/ │IP │存放地點││ │ │虛擬 │ │ │├────────┼──────┼───┼───────┼────┤│AP01 │AP1遠距系統 │實體 │172.18.2.11 │東區新樓│├────────┼──────┼───┼───────┼────┤│AP01 │AP2遠距系統 │實體 │172.18.2.12 │東區新樓│├────────┼──────┼───┼───────┼────┤│HV01 │Host主機 │實體 │172.18.2.1 │東區新樓│├────────┼──────┼───┼───────┼────┤│DB01 │DBI(VM)遠 │虛擬 │192.168.2.36 │東區新樓││ │距系統 │ │ │ │├────────┼──────┼───┼───────┼────┤│WIN-SRCEGE31K2K │PHIS DB(VM │虛擬 │172.18.2.36 │東區新樓││ │) │ │ │ │├────────┼──────┼───┼───────┼────┤│HV02 │DR Host主機 │實體 │172.18.12.1 │麻豆新樓│├────────┼──────┼───┼───────┼────┤│AP03 │DR AP(VM) │實體 │172.18.12.11 │麻豆新樓│├────────┼──────┼───┼───────┼────┤│DB02 │DR DB(VM) │虛擬 │192.168.12.36 │麻豆新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