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芬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發
- 被告
- 吉祥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蓉
- 訴訟代理人
-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5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法被告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台幣(下同)383,2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599,100元,及自106 年7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是瀝陽實業有限公司下游廠商,貨品大都向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被告向瀝陽實業有限公司採購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訂金,直到106年3月底,瀝陽實業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因為被倒債無法出貨,所以,被告才沒有讓執票人(即原告)兌現系爭支票。另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富泓承諾會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二)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9-2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向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購貨之訂金為由對抗執票人,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至被告雖提出瀝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富泓承諾會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承諾書,然經原告當庭表示尚未受償,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①383,200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599,1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新台幣 │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1 │106年7月18日│383,200元 │吉祥開發貿易│凱基商業銀行│BN0000000 │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19日││ │ │ │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 │ │ │├──┼──────┼─────┼──────┼──────┼─────┼──────┼──────┤│ 2 │106年7月25日│599,100元 │吉祥開發貿易│凱基商業銀行│BN0000000 │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6日││ │ │ │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