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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
永芳鐵鍊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興
被告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號,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稱:「本案契約成立於台南市,故……有管轄權」(見院卷第6頁)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契約涉訟之特別規定乃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非因契約涉訟時得由契約成立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既非兩造間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原告固又另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觀原告所提由被告簽發之支票(見院卷第10頁),可知該支票付款地係雲林縣○○鄉○○路○○號,本院仍非係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綜上,本案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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