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永芳鐵鍊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興
- 被告
-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嘉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號,有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稱:「本案契約成立於台南市,故……有管轄權」(見院卷第6頁)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契約涉訟之特別規定乃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非因契約涉訟時得由契約成立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既非兩造間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原告固又另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觀原告所提由被告簽發之支票(見院卷第10頁),可知該支票付款地係雲林縣○○鄉○○路○○號,本院仍非係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綜上,本案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