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 原告
- 財溢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瑩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 被告
- 呂佳穎
陳怜燕
洪華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本院對訴外人甲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甲統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787,5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0519號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然本院於105年度司執字第9643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漏將原告上開債權列入,顯有不當,又經原告審閱分配表之內容後,對於分配表分配次序7被告呂佳穎票款債權、分配次序8被告陳怜燕、分配次序9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配次序10被告洪華檀所列算分配之債權所列算分配之債權甚感不符,原告已向本院聲明異議,未獲有結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7之票據債權(起訴狀誤載為執行費),被告呂佳穎之本金、利息債權逾449,55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8之普通債權(起訴狀誤載為執行費),被告陳怜燕之本金、利息債權逾689,46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9之勞工保險費(起訴狀誤載為執行費),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本金、利息債權逾1,08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0之普通債權(起訴狀誤載為執行費),被告洪華檀之本金、利息債權逾689,46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應增列次序11之執行費、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共1,948,915元之部分應分配予原告。
三、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以其與債務人甲統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主張債務人甲統建設有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9,787,500元,此部分原告有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為依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嗣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2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指定107年1月31日為分配期日,嗣將該分配期日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原告則於107年1月30日具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漏將原告對甲統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列入分配表顯有不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
四、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下列程序上之瑕疵:
(一)原告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列之債權人:
1、分配表債權人於分配表上並未列為債權人,得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應分兩種情形:
①如該債權人係主張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其等債權人對執行法院未將其聲明之債權全部或一部列入分配,應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因為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自包括異議人對其本身之債權未受分配,不同意之情形在內。因為其等債權人是否有優先受償權,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除以形式上審查認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外,因執行法院無從實質審查,當形式審查無法作為判斷,而強制執行法對於具有優先受償權採強制參與分配,擬制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故其等若已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已屬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未將其等債權人列入分配表分配,其等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係就未將聲明之債權全部或一部列入分配之程序事項聲明異議,應屬分配表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辦理。
②如債權人並非主張有優先受償權人,且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該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應列入分配,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查原告提起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乃基於其對甲統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其並未提出其對甲統公司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然其提出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旨,均在陳稱其對甲統公司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足見原告主張之債權非原先具優先受償性質之法定抵押權,而係僅具普通債權性質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且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列之債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提出異議,其所提出之異議為不合法。
(二)原告所提之聲明異議狀未載明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所列之相對人為甲統公司,理由為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然未具體載明將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列入後,系爭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攸關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利變動,及權利受影響之人是否提出反對陳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屬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屬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縱認原告聲明異議乃屬合法,惟其亦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既無聲明異議,自無從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理由如下:
1、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並非規定「未於分配期日10日內」,足見分配期日當日應計入10日內,其屬民法第119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2、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擬制生一定或失權之效果,是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可資參照)。
3、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31日函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內起訴,業於107年2月5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依上開說明,該10日應自107年1月31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最遲自應於107年2月9日起訴,然原告遲至107年2月12日起訴,並於該日通知本院強制執行處,顯然已逾越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既無聲明異議,自無從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本訴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異議不合法,視為異議不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