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臺東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亮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成豐嘉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璋
- 被告
- 吳桂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查:被告黃慶璋、吳桂蓮遭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以下簡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共同犯如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㈠各編號所示詐欺罪,各處如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同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因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對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黃慶璋、吳桂蓮無罪(以下簡稱刑案第二審判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於刑案第二審判決前所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裁定,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間為辦理「104年度員警制服、內勤員警(含刑事人員)及行政人員服裝採892套財務購案」,經公開招標,由被告成豐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豐嘉公司)以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4,866元,合計總價4,340,472元得標,而成豐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慶璋、吳桂蓮。然被告涉嫌以庫存制服混充且以他品防風外套取代,共向原告詐得1,485,920元。
(二)被告黃慶璋、吳桂蓮之刑事判決固為無罪確定,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黃慶璋、吳桂蓮於刑事審理時一再主張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各警局更換便服之人員達到八成,充其量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糾紛,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被告明知警員制服其價格遠高於警員便服,竟為圖己利而同意與警員協調,違反得標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內容,仍有民事故意更換不同給付內容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自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本可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內容之制服而不為,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屬積極之債權侵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4年間公告辦理員警制服採購案,被告於104年4月2日標得上述採購案,嗣被告製作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數量制服,並通過原告之驗收。
(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1.原告指稱被告用庫存制服混充,使原告負責驗收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驗收,並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價金云云。然被告於皆有依約製作符合契約數量、品質之制服,且均經驗收合格,已有原告之驗收人員李建宏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本件驗收過程係隨機抽樣,確定數量、品質符合契約約定方予通過驗收,且被告更於104年9月15日之前先將原告採購契約之制服寄送至原告處,原告並於同日於駕駛室自行驗收,並驗收通過,亦為證人李建宏所承認。
2.被告於事前不知道會得標,又於驗收時依據原告方式驗收,原告亦已隨機抽權確認數量、品質符合契約約定,而通過驗收,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法之詐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混充制服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員警制服予原告,而原告再將員警制服分配予所屬員警使用,如原告所屬員警不欲領取制服而與被告另行約定領取外套,對原告究有何利益之積極減少?或應得之利益未予獲得?造成何損害?且被告已通過原告之驗收程序,就員警所需之外套亦僅另外與員警約定更換而已,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失。
(四)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並交付應製作之制服,原告亦已驗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間辦理對外招標「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被告黃慶璋、吳桂蓮二人為實際負責人之成豐嘉公司於104年4月2日以【每套單價4,866元,共935套,總價4,549,710元】得標。而被告於驗收合格後,以每件850元取得品牌皮爾卡登之外套,並讓370名員警取得品牌皮爾卡登之外套以替換爭契約標的之制服,而被告仍以「員警制服935套」、「單價4,866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已依約支付被告成豐嘉公司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成豐嘉公司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成豐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員警制服,將其中370套已通過驗收之員警制服更換成品牌皮爾卡登外套,並提供不實記載「員警制服935套」、「單價4,866元」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顯係詐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1,485,92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係同時期承作數警局之制服,各警局驗收時間不同,被告可能並未依系爭契約製作全部制服,而係以同一批制服送各警局驗收,並以此方法詐欺取得驗收合格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刑事庭已於108年4月18日以黃慶璋、吳桂蓮二人並無詐欺行為為由,判決二人無罪確定,有該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黃慶璋、吳桂蓮二人詐欺原告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1,485,92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員警制服,將系爭契約中461套已通過驗收之員警制服,更換成外套,係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1,485,9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應製作制服之驗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數量確認紀錄、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已驗收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製作交付之制服,自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應交付之制服。
2.至於兩造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制服後,所為由原告所屬員警逕行向被告領取制服之約定,已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或之後交付予員警者非契約約定之外套,係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難憑採。
3.綜上,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給付應交付原告之制服,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制服與外套之價差所受之損害1,485,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