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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高琮洺即宗泰行
被   告
仲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1,372元、435,455元之支票各1紙,以給付107年1、2月之貨款,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買賣系爭貨品時,約定原告交付貨品,被告即應支付貨款,原告因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未經兌現,至被告收貨地催討貨款,方知被告蓄意倒帳,早已人去樓空,並有其他商家受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107年度補字第180號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相符。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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