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 原告
- 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淑珍
- 原告
- 方榮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志剛律師
- 被告
- 黃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德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係依民法第548、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工費用,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金;原告方榮德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