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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蘇正賢陳協奇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凰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邵宥憲(原名邵文誠)
被告
邱丰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邵宥憲、邱丰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邵宥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由被告凰藝有限公司、邵宥憲、邱丰郁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邵宥憲、邱丰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邵宥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凰藝有限公司(下稱凰藝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邵宥憲(原名邵文誠)、邱丰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凰藝公司於106 年9 月20日申請動用3,000,000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款),借款期間為3 個月,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 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88% 機動計收,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需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7 年1 月13日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變更契約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按月繳息,被告凰藝公司每月償還本金10,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凰藝公司自107 年2 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845,966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邵宥憲於103 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邱丰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自103 年4 月21日起按月付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邵宥憲竟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2 月2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79,776 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邵宥憲於106 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113 年4 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02% 機動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需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邵宥憲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2 月17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27,360 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戶交易明細、繳款明細表、郵匯局2 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邵宥憲、邱丰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邵宥憲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2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900 元應由被告邵宥憲、邱丰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邵宥憲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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