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 原告
- 黃基草
- 被告
- 金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卿
李木生
張育誌
莊耿彥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新地普字第4125號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妝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40029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有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宗後核閱屬實,則被告經廢止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股東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此有何規定,復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是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以王秀卿、李木生、張育誌、莊耿彥、張立志等5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5年10月9日自同段2196地號土地分割前,曾由訴外人冠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禮公司)於84年3月17日以該土地權利範圍1/3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登記字號為新地普字第4125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已於96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400290號為廢止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冠禮公司亦已於94年12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94065998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且兩造間從未發生借貸及訂立借據等相關契約,另自抵押權登記之日起迄今,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催討債務,由此可見兩造間未發生實質金錢債權。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訂,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3月17日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3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超過5年以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其前到庭時陳述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木生、張育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其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異議,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莊耿彥、張立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及冠禮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系爭土地及同段2196地號、2196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後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著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抵押權設定之日即84年3月17日起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應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仍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即有所妨害。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