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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李杭倫陳谷鴻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劉富明

  • 原告
    英美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青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英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參 加 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訴外人許明環復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73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建物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經訴外人謝文漳以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製作如原證一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 年4 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5 月1 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7 年5 月3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借款5,000,000 元予訴外人魏裕益,而非參加人,被告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款項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債權原本78,567元;次序7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 )、分配金額4,309,555元、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息2,605,3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前向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共計3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債權原本78,567元;次序7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309,555 元、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息2,605,31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自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額比例為3000分之2100),其權利係繼受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而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前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可知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均承認被告對參加人確有債權存在,原告復為爭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參加人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有系爭本票,對參加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新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本票係參加人簽發,作為其向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30,000,000元之擔保,而駁回參加人之請求確定,亦得證明被告對參加人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02 頁): ㈠魏裕益於102 年6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林金寶。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2 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聰賢、林志隆,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抵押債務人為魏裕益,被告、蔡聰賢、林志隆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00 分之174 、300 分之60、300 分之66,被告、蔡聰賢、林志隆並於102 年7 月29日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拍賣抵押權裁定,嗣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 分之11 4讓與黎澤花,被告則仍持有系爭土地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 分之60。 ㈡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於102 年11月27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拍賣抵押權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經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25,600,000元按抵押債權比例額聲明承受,並作成104 年6 月22日分配表,被告債權原本6,000,000 元之分配金額為5,070,374 元。 ㈢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於102 年6 月27日取得系爭本票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參加人曾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年原告之訴駁回。嗣被告與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並就拍賣所得金額19,800,000元於107 年3 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償情形如下:分配次序4 執行費、債權原本78,567元、分配金額78,567元、不足額0 元;次序7 票款、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息2,605,315 元、共計11,605,315元、分配金額4,309,555 元、不足額7,295,760 元。 ㈤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文雄出資借貸予魏裕益(被告爭執借貸人尚有參加人,為原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匯款8,885,000 元予訴外人即陳文雄之姊陳桂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 ㈠被告對參加人之本票債權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債權原本78,567元」、「次序7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309,555 元、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息2,605,315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42 號、103 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參加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分配表、收據、前案筆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76 頁,卷二第27頁至第45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並舉證人陳文雄為證,惟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參加人之債權21,000,000元,係繼受自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對參加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原告所提之債權讓渡書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再參以參加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於前案審理時陳稱:「101 年間參加人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60,000,000元,透過代書陳文雄向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借款,並將魏裕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然系爭土地價值僅值25,000,000元,為恐事後追償衍生爭議,參加人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亦已依魏裕益指示交付借款予參加人或以代參加人繳納建屋鋼筋款、設計費、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登記費等方式給付借款,金額高達41,072,800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等語(見前案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足見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於前案均係主張其等與被告一同借款予參加人,且實際借款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0元,顯係承認被告對參加人有債權存在,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繼受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對參加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前手即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參加人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無所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更正分配表所載「次序4 、執行費、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78,567元、債權原本78,567元;次序7 、票款、李青育(102 司執111991)、分配金額4,309,555 元、債權原本9,000,000 元、利息2,605,31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嬿合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5│ ├──┼──────┼──────┼──────┼────┤ │002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3│ ├──┼──────┼──────┼──────┼────┤ │003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4│ ├──┼──────┼──────┼──────┼────┤ │004 │102年2月10日│7,500,000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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