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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吳佳昇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身障人士,透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聯合招聘,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派任為撿骨人員,被告於每月1日發薪資新臺幣(下同)00,000元,每月20日發給獎金00,000元,原告每月工資為00,000元。惟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原告表達將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6年11月17日以南市殯人字第1061228243號函正式向原告預告自106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按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所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原告在撿骨時曾將人骨與石灰混淆,造成被告營運上之困擾。惟原告受僱後即被派任撿骨班人員,未受職前專業訓練,發生錯誤後已改善,日後工作未再出錯,被告恐係因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而對原告有就業歧視。退而言之,被告所轄之工作職務尚有多種,倘認原告不適於撿骨工作,亦得將原告輪調其他職務工作,被告不思此圖,僅以抽象之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不因被告之終止而發生解消效力,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依然存在,原告依約即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義務,惟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原告即免為給付。惟被告對於原告勞務提供之拒絕,並未免除其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月薪為00,000元、工作獎金00,000元,被告為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發薪日給付原告21,009元,每月20日給付原告獎金00,000元。又原告每月工資為46,009元,該金額為提繳工資表第37級,被告應按48,200元為原告辦理每月提繳退休金2,892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原告回任工作當月止,仍有按月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892元之義務。

㈢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21,009元,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獎金25,000元。

3.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原告回任工作當月止、應按月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892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6年9月1日經勞工局聯合招聘而受僱於被告,再派任火化場工作人員,主要工作為遺體火化及撿骨。惟原告於招聘應試時及就職時,均未告知原告一眼失明、另一眼矯正視力僅0.6之身心障礙情節,甚至就任後依原告所繳交之體檢報告發現原告有上開視力障礙,原告仍否認有身心障礙。被告辦理勞健保作業時,發現原告符合勞健保減免之身心障礙者資格,但原告始終否認,直到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才承認伊有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由於原告自就任後發生疏失之紀錄繁多,被告因此依規定酌減發放其提成獎金,並經多次輔導,仍不見改善,復無其他適任職缺,不得已始予以資遣,符合資遣最後手段原則:

1.火化場工作內容粗分為前、後臺作業。前臺作業為撿骨、骨灰再研磨、封罐、棺柩接運及推送棺柩進爐火化工作等,後臺作業為火化爐具設備操作(含:電腦儀器操作)等,一般新進員工需於前臺操作熟悉後(通常約15曰),才能至後臺操作火化爐具設備。

2.火化場工作之場地因有火化爐具、推棺車及爐床車等設備,高溫危險,且爐具操作有相當複雜性,電腦儀表上字跡小又複雜,現場工作時需配合多人合作,工作性質具高壓急迫及危險性。惟原告在前臺作業常混淆骨頭與石灰,造成撿骨遺漏、錯撿等疏失,甚至遭業者反映其裝罐無法確實密封,因原告前臺作業狀況不佳,無法讓原告轉至更需眼力及複雜性的後臺(例:後場電腦儀器操作)。此外,遺體火化完成後開始撿骨,雖經冷卻但仍屬高溫有燙傷危險,原告可能因視力問題,經常與現場其他作業人員發生碰撞甚至燙傷其他作業人員,亦曾發生原告推棺柩進爐操作不當,導致爐床上棺柩險滑出掉落意外,此乃現場操作人員未曾發生之事故。原告任職2個月仍無法熟稔火化場前臺作業,因認原告尚不適任到後臺學習火化爐操作工作。相較下,另一名火化場人員林芳朱106年11月1日才到任,於同年月13日即熟悉前臺作業,可於同年月16日進後臺爐區學習操作爐具,足證原告確無法勝任火化場工作。

㈡原告自任職以來疏失紀錄繁多,佐以工作現場之危險性、工作性質之精細要求,認原告確實有不適任火化場工作之事實。又被告嚴格執行輪調工作,經檢討服務中心、停屍間、禮廳、納骨塔、公墓等各場域工作,均須高度使用眼力,故無法再安排至其他職務。原告固主張稱被告有歧視身心障礙云云,惟案經原告向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後亦認定原告在職期間客觀上確實有不具勝任該職務之「真實職業資格中之工作實質要件」,而依據工作日誌及訪談紀錄,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確有輔導之紀錄但未具成效,且原告自始隱藏身心障礙資格,未主動具體提出改善需求,導致錯失申請「職務再設計」之機會,就輔導措施無效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善良輔導改善責任,並已符合資遣之最後手段原則。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右眼失明、左眼矯正視力0.6及有色盲症之身障人士。

㈡原告於106年9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火化場工作人員,主要工作為遺體火化及撿骨,每月薪資00,000元,另於每月20日發給提成獎金00,000元。

㈢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以南市殯人字第1061228243號函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將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預告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而資遣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自106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兩造就其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於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方面,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或勞工於客觀上有能為工作,但主觀上不為之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而言。又雇主藉由勞動契約之締結,有償使用勞工提供之勞務,經營所營事業以達永續發展之經濟目的。如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囿於勞工工作能力之客觀限制而無法改善,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情況下,雇主依前揭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符合勞基法第1條所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日誌雖載明原告因工作不熟稔而發生一些工作瑕疵,但依原告之工作狀況,並未到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至其他工作處所工作之機會及訓練,即逕以原告之視力問題,判斷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僱用原告擔任火化場工作人員,因原告不能勝任此項工作,被告乃依法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告已考量原告之視力狀況難以勝任其他職務,甚至某些職務對視力不佳之原告有危險,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火化場工作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者,再予審究被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經查:

1.依照被告南區火化場現場作業規則之規定,火化場新進人員報到第1日至15學習工作內容為量進場棺柩尺寸、推送棺柩運輸車至主燃室、撿骨作業、裝罐作業…等。15日後進火化操作區,學習電腦操作及手動操作火化作業。火化操作區火化爐需1名工作人員操作,5-10號爐需2名工作人員操作,每位工作人員於操作區工作1個月後,隔2個月再進場,以輪流方式為之,每位工作員皆需熟稔火化操作業務。為尊重往生者,火化工作之任何環節不得有任何貽誤。火化及裝罐之程序非常重要,要確實審慎校對,再進行裝罐工作,不得貽誤(本院卷第83頁)。據此可知,火化場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包括前場工作,即測量進場棺柩尺寸、推送棺柩運輸車至主燃室、撿骨作業、裝罐作業等,及後場工作,即在火化操作區進行電腦操作及手動操作火化爐火化作業,且每位火化工作人員必須輪流從事火化場之前場及後場工作。

2.被告為應業務需要,僱用原告為臨時人員,並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日辦理到職手續,及檢附勞工健康檢查表等資料。而原告於應試表現得很正常,並無法知悉其有視力障礙,其亦未主動告知被告,係其任職一個星期後,依規定需要交體檢報告,報告內容發現其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不良,當時被告組長曾特地詢問其視力是否有問題,但原告否認,係被告人事單位在製作其薪資資料時,發現其勞健保扣除額有減免,而知其有視力障礙之問題,已據被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臨時技術工僱用契約書」、被告106年8月28日南市殯人字第1060906337號函及勞工局訪談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應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於報到後雖曾繳交體檢報告單(本院卷第73頁),但尚難遽認被告依該報告單即可判定原告之身體檢查異常說明,當已影響其工作能力。

3.又原告之工作情形,依照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場工作日誌影本(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92頁)之記載:

⑴106年9月份工作日誌:原告於106年9月1日報到,作業過程中發覺其視力狀況不好;經被告業務承辦即組員王婷微(下同)交代請再加強督及觀察是否無影響火化業務運作。原告於106年9月2日於裝罐封罐過程,無法準確密封骨罐,撿骨時撿了約15公分的耐火棉誤以為骨骸;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為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對往生者之尊重,該所相關業務之火化作業流程,皆不得有任何失誤。請火化場同仁及班長多加督導。原告於106年9月5日撿骨無法分辨石灰與骨骸;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原告視力狀況已無法勝任該所火化業務,為防止原告貽誤火化業務,請火化場同仁持續督察及紀錄該員工作狀況。原告於106年9月6日撿了大約20幾塊的石灰,已當面告之骨灰與骨骸的差別,請他日後多注意。又棺柩進場將業者名稱寫錯,導致找不到棺柩;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原告火化工作過程諸多失誤,顯示無法勝任,為防止工作出錯,請火化場同仁多加督導;被告業務承辦續於106年9月7日交代請班長及副班長賡續督察並紀錄原告的工作狀況。106年9月12日業者反映原告裝罐速度太慢,並且封罐無法確實密合,當下請原告拆掉重裝;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原告之視力無法手眼協調,導致影響裝罐速度及確實性。被告火化場新進人員報到後原則上15天後需轉換至爐區學習操作爐具,106年9月16日評量原告前置作業(進出爐床、棺柩、裝罐)尚無法熟練及進入狀況,所以暫緩進爐區學習;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依據被告南區火化場現場作業規則辦理,新進人員15日前場工作熟悉後,方可進操作學習相關火化作業。106年9月22日於裝罐作業時,接連2位先人骨骸中都有發現2-10公分的石灰,以往火化場從未發生此現象;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請班長加強督導火化場同仁裝罐作業臻於落實,俾往生者走得安詳。

⑵106年10月份工作日誌:綜合原告進入火化場至今106年10月1日於工作時爐床進出狀況頻繁,撿骨時時常撞到及燙傷同仁,評估身體行為及工作狀況,不適合進入爐區操作火化爐,因火化爐為極需安全操作,不容出錯的工作場域;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為保護同仁工作安全,請班長及副班長持續督勤。106年10月14日原告爐台車進爐未與爐架接合,導致爐台鬆脫。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接合動作非常重要,請火化場同仁予以協助並導勤;並於106年10月16日交代請火化場班長、副班長持續觀察評估原告工作情形,並提供必要協助指導,另評核是否可至後場操作區學習火化爐操作。106年10月17日原告至今前置作業尚未熟稔,經評估尚不適至爐區操作火化爐。

⑶106年11月份工作日誌:原告火化場前置作業至106年11月2日工作狀況尚未熟稔,故無法適任後場學習火化爐操作;經被告業務承辦交代火化場前場工作為往生者服務之最後一哩路,任何細節皆應明確周妥完成相關火化作業。另後場操作區為高溫及強光環境,俟評估原告工作狀況許可後,再行是否給予原告於後場工作。

4.再者,觀諸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接受時任被告第一組組長譚○○有關原告為何當初面試及106年9月1日到職後分配工作當下,未立即表明本身視力不佳的情形之詢問時,表示因為其想試試看,或許其能勝任,不想失去這份工作,有被告員工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雖可認原告主觀上有強烈之工作意願。惟根據證人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擔任第一組組長,統籌殯儀館、服務中心、火化場、停屍間、納骨塔、公墓各項業務。原告報到之後分發到南區火化場工作,在撿骨的時候會分不清楚骨灰及石灰,剛開始進去的同事,當然會犯這個錯誤,但經過訓練後是會改善,原告錯誤頻率較高,改善時間較慢,後來除了撿錯骨灰,骨灰罐在封罐的時候沒有密封,以及推爐床到火化爐的時候撞到門,同事也要分心去配合他,火化場有分前面及後面,後面就是操作火化爐具,操作儀器,控制火候,它是有精密的儀器,若是操作錯誤的話,造成的損失更甚於前面,也沒有讓他到後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參諸原告前述之工作情形,足認原告客觀上之身體狀況(右眼失明、左眼矯正視力0.6及有色盲症),已導致其確無法勝任火化場之工作職務。

5.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予職前訓練,而非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惟依據證人譚○○證稱:原告在分發到火化場工作之後,都是在現場訓練,邊做邊學,因其作業要撿骨,一定要有骨頭存在,大家一起撿,故不會有先弄個骨頭在那裡撿。他們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撿骨這部分,原告疏失一直犯一直犯,承辦跟我講,引起我的注意,我才會指示,其他的狀況盡量避免讓他做,包含後場更不可能讓他去後場工作。因為他沒有做其他工作,沒有做其他的工作就不會有其他的問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對照被告另一名新進員工林芳朱於106年11月1日報到後,被告經由現場實務訓練方式使其熟悉火化前場作業,該新進員工於15日後之106年11月16日即已進入後場火化爐區學習操作火化爐,並於106年12月3日已可獨立操作1-4號火化爐,又於106年12月9日學習操作5-8號爐,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場工作日誌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至57頁),足認被告基於殯葬業務之特殊性,對於新進員工採用現場實務訓練方式教育其員工應有之工作技能,係屬適當可行之職業訓練方法,並非造成原告任職期間無法勝任火化場工作之原因。

6.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情形之評估,依照被告第一組組長簽呈、被告106年11月7日106年度人事業務會議紀錄之記載(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70頁),及證人譚○○之證述(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⑴原告於上班期間出現如上開工作日誌記載之多項異常狀況,而其上述異常已超乎新手學習容錯範圍,其學習時間過長,疏失頻率偏高,且錯誤項目中有他人未曾誤犯者,已成為被告火化場嚴重負擔。又依其工作表現,已難以期待其操作後台精密儀器等極度用眼之作業,新進人員如無法熟悉前後場作業者,即已不適合火化場業務。如調整其職務至其他工作,考量被告下列各項業務亦須高度使用眼力。原告因視力不良,無法勝任被告各項工作,且被告嚴格執行輪調制度,無法因人設位,為被告業務運作順遂,建請依「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辦理:

①服務中心受理各項申辦業務,審核書面資料如身份證、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除戶謄本、埋葬許可證、起掘許可證(起掘證明)、退塔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等文件,及收費並開立收據、各類許可證等繁複程序,上述各項證明文件影響重大,審核錯誤將造成機關及民眾對立困擾。

②停屍間須輪值服務中心及停屍間,如輪值服務中心亦有受理進館業務審核身分證、死亡證明書等問題,如輪值停屍間須檢查遺體識別證、手環、冷凍櫃溫度計、操作遺體升降機等涉及遺體安全衛生管制等問題。

③禮廳管理員須核對工作單,依工作單開啟冷氣、查詢登錄公祭時間、送達簽收輓聯,執行交管勤務,此涉及民眾權益、議員質詢及館內車輛交通管制與自身安全維護等層面。

④納骨塔須受理選位、進退塔及平日骨灰罐管制等申辦業務,業務繁雜,不容疏忽,茲僅舉一例說明,如選位單書寫錯誤,進塔時發現位置錯誤,將造成申請人重新選位負擔,甚至落入「一位二賣」等質疑。

⑤公墓管理員必須隨起掘申請人至現場勘查墳墓,墓區內地形高低錯綜複雜,起掘後墓穴散佈各地,且掩藏於枯草葉中,稍有不慎即有跌落墓穴受傷之虞,或因部分墓碑因年代久遠模糊不清,倘勘查錯誤,將發生起掘錯誤之情形,又臺南市推行零公墓政策,未來遷葬作業將成為重心,管理員業務將更為加重。

⑵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召開106年度人事業務會議,考量原告於106年9月1日到職至召開會議時,其業務熟識度及學習度皆無法勝任,經被告南區火化場班長輔導及教育仍經常出錯且動作十分緩慢,造成被告業務推動多次有礙,其他同仁皆深恐原告工作上有重大疏失,造成無法彌補之錯誤,故無法賦予應有之工作責任。經業務單位考量是否有其他職務適任性,經多項考量,實無法安排適任之工作予原告擔任。又被告業務繁重,同仁皆需有獨立作業完成工作之能力,且被告業務涉及民眾重大權益,如有不慎,恐將衍生爭訟及損害賠償問題。是經考量原告工作情形及被告業務性質,原告實無法擔任被告相關業務及工作,而作成將於106年12月1日起不再續僱之決議。

⑶又依證人譚○○證稱:後來知道原告是視力不好,考量到去服務中心、禮廳或納骨塔、公墓、停屍間其他地方也會有視力問題,所以才沒有繼續給原告工作的機會。因為服務中心是受理遺體進館,各項業務例如申請各個殯葬設施如守靈室、禮廳或者受理火化作業、納骨塔要進塔或埋葬,他在審核文件之時,還要看申請人的身分證、死者的死亡證明書為身分的核對,若是核對錯誤或租廳錯誤,南區殯儀館禮廳的使用率很高,若是租廳錯誤造成租廳者要告別式,卻無禮廳或有衝突的時候影響是很大,這個是服務中心在審核文件的部分。停屍間遺體進來時候會戴遺體識別手環及遺體識別證,上面還要註明文字,還要去核對領屍,如果去冷凍或要領屍入殮,領大體的時候不能出錯,還要巡視冷凍庫的溫度,若是冷凍櫃溫度異常,遺體在裡面是會腐壞的,工作需要很仔細,一個冷凍櫃約有三層高,溫度計是在第三層,要去查看溫度,若是看錯了,已經異常看成正常,遺體在裡面可能已經壞掉變顏色。禮廳管理員要負責工作單,去服務中心拿工作單,看錯了也是會影響到禮廳的告別式或法事進行等等,也要去送輓聯,若是輓聯送進來分錯了,家屬很高興的領到某某某的輓聯,掛上去,但卻不是送給他,錯誤是無法彌補的,還要負責交通管制,南區殯儀館殯葬吉日交通非常壅塞,管理員要負責交管,若是車子管制錯誤,交通會大亂,管理員自己也可能會被車子撞到的危險。納骨塔的話,因為塔位是很複雜的,進塔或退塔,進塔還要去核對,工作單上會有塔位的名字,你要去現場跟其他人核對,進了還好,進了如果核對錯誤,會有重複一塔兩賣之問題,若是退的話,退錯了,當然是家屬自己拿出來這不會有問題,但是自己也要去核對,若是核對錯誤,有心人把骨灰罐拿走了,後面其他的家屬也是會來追究。公墓的話臺南市有公墓起掘,南山公墓那裡要遷放業務非常頻繁,且南山公墓非平地,非如示範公墓那樣的平坦,裡面坑坑洞洞,若是進去跌倒了,或者是墓碑模糊不清,因為年代久遠有墓碑是模糊不清的,連家屬自己都不確認,你要去跟他核對墓碑,核對錯了,後面真正的家屬來了要清明掃墓或過年去掃墓,發現墳墓不見了,這都會有爭議的,我們考量到這些只要一發生影響的層次是很大的,所以才沒有再讓原告去其他地方嘗試等語。

⑷由是觀之,被告綜合考量其業務上需要、工作性質及原告客觀上之工作能力等各項因素後,方作成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決定。而此項決定,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結果,已認被告遭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事由不成立,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2日府勞就字第107053389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亦可徵被告並無出於原告為身障人士,而對原告有就業歧視之情形。

7.原告雖再質疑被告係自行判斷,並無具體事實證據證明原告派任服務中心、停屍間、禮廳、納骨塔、公墓等其他單位,仍不足以勝任上開工作,而主張被告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然查:

⑴依據證人譚○○所證:這是我們事前判斷,我們依據火化場工作表現來判斷,並無至現場其他地方實際去做過。他不能勝任工作是眼力部分,他在火化場用的眼力其實並不比我所述之服務中心、禮廳、停屍間、納骨塔、公墓還要吃力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固可認被告確係事前綜合工作性質及原告客觀之工作能力等因素,而作成原告亦無法勝任其他工作場域職務之判斷。惟依照原告受僱之工作內容,原應負責火化場工作之正確性及安全性,避免發生錯置及意外事故,然因原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勝任火化場工作,縱將其調整至其他工作場域,其客觀上之工作能力尚不因此而有所不同。

⑵衡酌被告具有殯葬禮儀之專業性,且負有提供人民妥善殯葬服務之義務,為確保殯葬服務品質、效率及殯葬設施場所安全性,縱認其尚有其他工作場域,仍應容許其得事前考量勞工之工作能力及客觀條件,進行合理性之風險控管及專業評估,以作為其是否調派勞工至其他職務之決定基礎,尚難逕認被告負有須先安排勞工轉調至其他工作場所,俟勞工已不能勝任其他工作場所職務或造成實害結果時,方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根據其提供人民殯葬專業服務之認知與理解,觀察評估原告客觀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現,並為避免其造成直接潛在危害之可能性,而作成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決定,審酌被告前揭所為殯葬特殊行業專業性之判斷,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之恣意濫用情事,且合乎被告經由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合理正當之經濟目的,客觀上實難期待苛求被告立於雇主地位,承受發生殯葬作業錯置或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死傷之風險,而採用解僱以外之其他手段繼續僱用原告。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難認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鑑於殯葬禮儀,具有維護往生者死後人性尊嚴、撫慰遺屬追思先人、安定人心及社會教化之重要性功能,被告設定殯葬專業服務之工作規範要求,且就其僱用員工從事殯葬相關工作,應具備獨力完成工作之能力,以確保各個環節可以順利接軌,合乎其對一般人民負有以專業能力順利圓滿完成殯葬禮儀服務之義務。是以被告對於往生者、遺屬或社會所提供殯葬服務之專業性及特殊性而言,不僅包括法律規範層面,亦包括社會禮俗及人倫道德層面,如其僱用之員工常有疏失,極易造成直接且重大之不良影響,並不適宜以嘗試錯誤之人事管理方式,限制其基於殯葬專業評估及合理考量而為之人事安排。準此,被告為確保殯葬設施使用者享有高度正確性及安全性之殯葬服務品質,綜合評估原告實際上從事殯葬職務之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現等一切情狀後,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21,009元,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獎金25,000元,及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原告回任工作當月止、應按月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8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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