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謝文漳
- 原告李青育
- 被告英美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英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14,981,62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新臺幣7,981,626元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7年3 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訴外人魏裕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為債權 證明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魏裕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原告、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並提出訴外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家家公司(起造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9日製作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4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4月21日(執行法院收狀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5月3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42號卷第1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下旬,與訴外人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等人 共同出資借款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並由家家公司開立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本票供作放款債權之擔保。嗣因債務人無力償還,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經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家家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分別出資925萬元、400萬元、475萬元之借款債權。其後,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 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分配有9,633,728元、5,070,383元、5,577,422元,是其借款債權皆已受全部之清償。系爭分配 表次序6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係繼受自前述許明環、蔡 聰賢、林志隆等三人之債權,而其三人之債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全部清償,則繼受人之被告即已無債權得受本件之分配。又被告雖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參與分配,惟其實際 上對債務人家家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蓋家家公司當時早已無實際營業,豈會再與被告發生上千萬元之票據債務!被告既對債務人家家公司無債權存在,則其參與分配將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得到全部之滿足,自應於系爭分配表剔除之。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票款2,100萬元部分之主張,原告認應無理由: 1.被告自認被告前手蔡聰賢、林志隆2人確實僅各交付500萬元予魏裕益,另主張許明環係交付1千萬元,依102年11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件債權人林志隆、蔡聰賢、李青育、許明環等4人對債務人所有3千萬元之本票債權,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2年7月15日裁定確定。上開四位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林志隆占500/3000、蔡聰賢占500/3000、李青育占900/3000、許明環占1100/3000。」魏裕益 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該筆借款擔保之借款,此為被告前手等人借款予魏裕益之部分。又蔡聰賢、林志隆二人前已於104年6月22日執行抵押物受償5,070,383、5,577,422元,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受償有9,633,711元,其等均已 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從再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被告主張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此部分有借款1千萬元,惟亦未舉證 證明,且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已於104年6月22日受償有9,633,711元,亦高於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出資 額925萬元。是以,被告受讓自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之 債權均已經於上開執行案件全部受償,自無從再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2.被告復以被告前手許明環另外有陸續交付850萬元(600萬元以匯款方式、250萬元以現金交付)、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 鋼筋250萬元、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萬8,800元、「新建工程設計費」48萬8,000元、「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萬5,000元、「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等,然其所檢附之單據除無法證 明是否業已交付款項外,且明顯皆與債務人無關,甚或以現金交付或魏裕益開立三紙支票,皆無法證明上開款項與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之債權相關,縱使有這些款項之交付,亦 無法證明債務人對被告有債務存在。又證人高英美為許明環之員工,而許明環又與謝文漳認識,依高英美證述謝文漳曾委託伊匯款,若非熟識,謝文漳斷不可能貿然委託高英美匯款,故高英美之證詞即為偏頗被告及許明環之詞而不可採。且高英美對於匯出多少款項根本不清楚,且針對其自身應最清楚明暸之事項,如有無與家家公司的人接觸過、為何款項不匯入家家公司,卻都以忘記了一詞含糊帶過,甚或雇主請員工幫忙匯款,依經驗法則觀之,不大可能會特別向員工說明該筆款項作為何用,反而會跟員工說明應匯出多少款項給對方,否則該員工無從將正確金額匯給對方,顯見高英美之證詞係為表達對被告有利之詞,早已受污染而不可採。 3.再依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查,盧政達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未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節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且參以證人即代書陳文雄到庭證稱:伊認識魏裕益,當時他實際負責經營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要在學甲區興善段興建一批住宅、店家,欠缺資金遂透過中間人找上伊,伊再介紹他向被告等人借錢來蓋這批住宅、店家等語,顯見本件借貸過程原告公司方面當時係由其實際負責人魏裕益透過證人陳文雄找被告等人借款,相關借貸事宜皆由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主導,並決定借款之流向、擔保等細節。是魏裕益於102年5月29日前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資金調度等事宜,應堪認定。…原告公司既由代表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等人借款,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在法律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公司就系爭本票自仍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準此,於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業已認定魏裕益與家家公司皆為債務人,為共同借貸關係。又細觀被告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被證3匯款回條聯上載之「峻鴻開 發有限公司」與「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兩者本就為不同權利主體,峻鴻開發有限公司與家家公司之公司結構、股東組成亦不同,自不得因收款人為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魏裕益,逕將被告所提之被證3款項與本案系爭款項混為一談。甚或 ,許明環於102年之前皆係直接與家家公司魏裕益款項往來 ,何以本次102年之匯款特別要以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魏裕益 進行匯款,被告現仍未舉證其說。從而,證人高英美證稱 102年之匯款係要借給家家公司,實不足採。縱使被告主張 其受讓前手許明環本票債權1,100萬元有理由,惟超出此部 分應亦無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票款1,036萬元部分,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票款1,036萬元係債務人家家公司向被告之借貸,且借款之方式係由被告代債務人直接向包商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墊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惟依其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債務人間有1,036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債務人與文鋐公司有工程債務存在,故被告之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洵屬無由。依據其所提之證據實難證明系爭匯款與被告相關,亦難證明係代債務人清償工程款,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債務人間有1,036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仍應先舉證債務人與文鋐 公司間有工程債務存在,復應舉證債務人與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須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被證一之匯款委託書目的係被告在交付借款,蓋依目前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難證明被告與債務人間有1,036萬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甚且,文鋐公司負責人王瑞芬於108年9月4日到 庭證稱工程契約並非存於文鋐公司與債務人之間,故被告亦無法證明債務人與文鋐公司有工程債務存在。是以,被告之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洵屬無由。 ㈣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8之票款債權(含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 1.被告前手許明環為興建本件債務人家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曾代債務人家家公司給付如下款項: ⑴被告前手許明環交付借款8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600萬元匯入魏裕益指定之下列帳戶: 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戶名: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魏裕益、帳號:00000000000000:102年2月4日匯款281萬元,由本件借款介紹人陳文雄匯款;102年3月1日匯款240萬元,由許明環匯款。 Ⅱ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戶名:魏裕益、帳號: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由許明環匯款。 Ⅲ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戶名:峻鴻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02年5月15日匯款66萬元,由許明環媳婦盧怡伶匯款。 Ⅳ上開款項總計587萬元,另外13萬元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之。又上開600萬元款項,有魏裕益開立之本票3紙可證。 ②另250萬元係被告前手許明環交付現金給魏裕益,由魏裕 益開立支票4紙可證,但該4紙本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⑵被告前手許明環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 ⑶被告前手許明環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8,800元、「新建工程設計費」488,000元、「臺南縣建築開 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5,000元、「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合計572,800元。 ⑷綜上,被告前手許明環貸予家家公司之款項及代墊費用等,總計至少就有11,572,800元。 2.又依證人高英美所證其係奉被告前手許明環之命匯款予債務人家家公司,被證3之匯款單數筆款項係被告前手許明環貸 與家家公司之借款。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部分: 1.此筆款項係被告因興建系爭建物,代債務人家家公司給付1,036萬元予文鋐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6日、給付137萬元;106年2月10日、給付374萬元;106年3月27日、給付223萬7千元;106年3月30日、給付180萬元;106年5月2日、給付190萬元;總計1,104萬7千元。 2.次依證人李富明、王瑞芬及高英美之證述,可知悉此筆款項係被告代墊債務人家家公司之工程款:依證人李富明所述其知悉本件家家公司有在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即本件建案)興建建物,且家家公司前負責人王宣峰有向證人李富明稱該建案尚在訴訟中,顯見家家公司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只是因為興建時期係在家家公司前負責人王宣峰時期即興建完畢,故證人李富明就當時興建情形、資金來源較不清楚。而依證人王瑞芬證述系爭建案即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係文鋐公司承攬興建,文鋐公司係接手前手建商繼續承攬完成系爭建物,進場時系爭建物僅完成一樓毛胚,其餘均為文鋐公司興建完成,工程款為2,200餘萬元,其中1,000餘萬元為被告分期按工程進度,以匯款方式給付。又依證人高英美證述可知被告所提被證1,即係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款項,該筆款項係被告為興建系爭建物為家家公司代墊之工程款。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持訴外人家家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3,000萬元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家家公司 對此提起確認系爭3,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案 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家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魏裕益於102年6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林金寶。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訴外人蔡聰賢、林志隆,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0元,抵押債務人為魏裕益,原告、蔡聰賢、林志隆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00分之174、300分 之60、300分之66(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蔡聰賢、林 志隆並於102年7月29日取得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嗣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300分之114讓與訴外人黎澤花,而仍持有系爭土地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300分之60。 ㈢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於102年11月27日持 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訴外人魏裕益簽發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3,050萬元之本票6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原告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25,600,000元按抵押債權比例額聲明承受。嗣經本院製作如附件2所示之104年6月22日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將原告、訴外人林 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之抵押債權,分別以債權原本6,000,000元、6,600,000元、6,000,000元、11,400,000元列入分 配表,其四人依序獲分配金額為5,070,374元、5,577,412元、5,070,374元、9,633,711元。 ㈣被告執有家家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年5月30日、到期日106 年6月2日、本票號碼CH582353、票面金額1,036萬元之本票 乙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036萬元本票裁定),並於106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 ㈤原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10棟未完成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另被告持系爭1,036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7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19,80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製作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1.依照原告、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聲明之債權額比例900/3000、500/3000、500/3000、1100/3000 ,及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將其對家家公司之2,100萬元 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之債權金額,而將原告、被告之系爭3,000萬元本票債權,分別以債權原本9,000,000元、21,000,000元及利息列入分配表次序7、6,又其二人依序獲分配金額為4,309,555元、10,055,629元。 2.將被告之系爭1,036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列入分配表次序8,其獲分配金額為4,022,29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則上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如就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家家公司之2,100萬元本票債權(系 爭分配表次序6),是否於第一次分配時已全額受償完畢, 而應予剔除? 1.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共同向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下合稱許明環等人)借款,家家公司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及魏裕益 簽發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 人之同一消費借貸債權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 為家家公司,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 貸債權之債務人為魏裕益。魏裕益以系爭土地向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抵押借款部分,與家家公司之借款無涉云云。然查: ⑴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持債務人家家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家家公司對此提起 確認系爭3,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案業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家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可認,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與債務人家家公司間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於3,000萬元範圍為存在(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被告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⑵其次,根據證人即代書陳文雄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魏裕益,當時他實際經營家家公司,因為家家公司要在系爭土地興建一批住宅、店家,欠缺資金,透過中間人找上我,我再介紹他向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借錢來蓋這批住宅、店家,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共需6千萬元。 因為當時只有土地,建物都還沒有蓋,土地當時估價也只有2,500萬元到3,000萬元間,他們要求借6千萬元,林志隆、 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認為擔保品不足,所以要求建物的起造人要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指定的人,所以家家公司的負責人才會變更為王宣峰。第一筆借款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就撥款2,950萬元給家家公司,當時是依家家公 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其提供之帳戶,魏裕益於101年11月8日書立收到李萬學、李長青(應係李青育之誤載)、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2,950萬元之收據(下稱 系爭收據,見前案卷第156頁),即是撥款2,950萬元之證明。又家家公司申請建照費用488,000元、入公會費用35,000 元及一些雜費等(見前案卷第162至163頁,即本院卷第375 、377頁)都是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幫家 家公司繳納。當時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來借款時,就談好是由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一起向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借款,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就請魏裕益另外簽三紙面額共600萬元本票(見前案卷第157頁,即本院卷第359頁三張本票)後,就再撥款600萬元,因當時我幫他們雙方面介紹,魏裕益有承諾給我傭金,前述2,950萬元 及600萬元部分傭金有付給我,後續借款我就沒有參與。當 時借款是以土地、建物為擔保品,土地是直接就可以設定,建物部分要等建照出來後才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在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撥款2,950萬元後,就 由魏裕益簽立收據及辦理土地設定登記,建物要等建照出來後才可以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才會要求家家公司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前案卷第172至176頁,下同 );參照原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於前案訴訟所提證據資料(詳上開證人陳文雄之證言),前案原告家家公司於該案所提魏裕益存款帳戶明細(見前案卷第21至23頁:李青育755萬元《陳文雄代匯》、許明環925萬元《黎澤花代匯》、林志隆475萬元、蔡聰賢400萬元、100萬元),原告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97頁),及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或許明環關 係人黎澤花共同持附表2或附表1所示之本票,先後對債務人魏裕益之系爭土地或債務人家家公司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之1)等情,應可認原告 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或許明環關係人黎澤花所持附表1 、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乃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 實質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共同向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借款所成立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⑶又稽之下列證人於另案訴訟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共同借款或個別借款之證詞,雖與其等在前案訴訟審理中之證述或主張有所歧異: ①證人陳文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魏裕益於101年11月初向 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共借款2,500萬元,李 青育借500萬元、蔡聰賢借500萬元、許明環1,000萬元、 林志隆借500萬元。101年11月8日李青育匯款8,885,000元,超過500萬元部分是李青育父親李萬學私下投資魏裕益 350萬元,又借款100萬元,總共為450萬元,我隔天將8,885,000元轉匯至魏裕益帳戶。家家公司要蓋房子,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有答應要借3,000萬元予家家 公司,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各借款750萬元 予家家公司,所以家家公司才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因 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尚未撥款,所以本票先由我保管,後來只有許明環撥款,因為魏裕益跳票,家家公司仍要繼續蓋房子,魏裕益沒有錢蓋房子了,許明環堅持要聲請裁定,因為他已經撥款,所以我才用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名義的4張本票聲請裁定(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土地與建物是不同債務,一個是借魏裕益,一個是借家家公司,我上開所稱2,500萬元,是土 地借款。聲請強制執行家家公司建物之聲請狀是由我主筆,其上債權比例之記載,係因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有此約定,但實際上只有許明環出750萬元,其餘 三人並無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②證人蔡聰賢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魏裕益要蓋房子錢不夠,我借500萬元予魏裕益,沒有借款給家家公司,魏裕益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四人當擔保,我一開始只給魏裕益400萬元,後來100萬元給魏裕益時,我要求要用建物當擔保,家家公司是要蓋房子的人,如果不簽本票,我們就不同意讓家家公司蓋房子。總共500萬元是針對土地設 定,只是分二次給付,400萬元設定在土地,100萬元設定在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③證人林志隆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我與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一起借款給魏裕益,我借款500萬元,蔡聰賢借款500萬元,李青育借款1,050萬元,魏裕益有將系爭土地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我們四人。家家公司有簽1張750萬元本票給我,但我沒有借錢給家家公司,我借款給魏裕益500萬元 ,認為土地抵押不夠,還需要房子抵押作為擔保。我知道李青育借1,050萬元給魏裕益,是計算律師費時大家討論 時才知道的,因為李青育借款比我多一倍,所以給付的律師費比我多一倍,是用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⑷然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及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或許明環關係人黎澤花共同持附表2或附表1所示之本票,先後對債務人魏裕益之系爭土地或債務人家家公司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㈤之1),暨參酌證人即代書陳文 雄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所證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欠缺資金,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共需6千萬元,談好是由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一起向原告及 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借款,並依家家公司實質負責人魏裕益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其提供之帳戶,以土地、建物為擔保品,在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撥款2,950萬元後,就由 魏裕益簽立系爭收據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建物部分則俟建照核發後再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要求家家公司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等語,核與建案興建過程中之資金需 求及融資取得方式之常情無不合,足認原告主張附表1及附 表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 裕益共同借款之同一消費借貸債權,難謂無據。至於被告援引另案證人陳文雄、蔡聰賢、林志隆之證述,抗辯附表1所 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原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與債務人家家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附表2所示本票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原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與債務人魏裕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系爭收據之2,950萬元 借款(李萬學450萬元、原告500萬元、林志隆500萬元、蔡 聰賢500萬元及許明環1,000萬元),係魏裕益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借款,與家家公司之借款無涉云云,顯與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自己所為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工程款6千 萬元,而向原告、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等人借款,借款人為魏裕益及家家公司,其等為此依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指示將借款交付魏裕益之陳述不合(見前案卷第154至 155頁),且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與本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為同一債權乙情互相矛盾(本院卷第48頁),尚難憑採。 2.原告又主張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共同借款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被告對家家公司之2,100萬元本票債權(受讓 自許明環等人),已於第一次分配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魏裕益之系爭土地)全額受償完畢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為興建債務人家家公司之系爭建物,曾另交付借款850萬元予債務人家家公司、代家家公司 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及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 額款」、「新建工程設計費」、「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等合計572,800元,總計至少借款11,572,800元等語。茲查: ⑴被告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貸與款項金額各為500萬元,已 據證人蔡聰賢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總共借出金額為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林志隆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款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473頁),堪以認 定。 ⑵其次,觀諸訴外人魏裕益於101年11月8日書立收到李萬學、李長青(應為李青育之誤載)、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2,950萬元之系爭收據(見前案卷第156頁),及證人陳文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魏裕益於101年11月初向李青育、蔡聰賢 、許明環、林志隆共借款2,500萬元,李青育借500萬元、蔡聰賢借500萬元、許明環1,000萬元、林志隆借500萬元。101年11月8日李青育匯款8,885,000元,超過500萬元部分是李 青育父親李萬學私下投資魏裕益350萬元,又借款100萬元,總共為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對照家家 公司於前案訴訟曾提出魏裕益存款帳戶明細(見前案卷第21至23頁:李青育755萬元《陳文雄代匯》、許明環925萬元《黎澤花代匯》、林志隆475萬元、蔡聰賢400萬元《101年11 月8日匯款》、100萬元《102年2月20日匯款》),足認債務人魏裕益及家家公司於101年11月間、102年2月間向被告之 前手許明環等人借款共計2,500萬元(蔡聰賢貸與500萬元、許明環貸與1,000萬元、林志隆貸與500萬元)。 ⑶被告另抗辯其前手許明環曾交付家家公司借款600萬元,並 匯入魏裕益指定之下列帳戶等語,已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而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言:①證人陳文雄於前案證稱:當時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來借款時,談好是由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一起向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借款,魏裕益另外簽三紙面額共600萬元本票(見 前案卷第157頁,即本院卷第359頁三張本票)後,就再撥款600萬元,因當時我幫他們雙方面介紹,魏裕益有承諾給我 傭金,前述2,950萬元及600萬元部分傭金有付給我等語,及於另案證述:家家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後來只有許 明環撥款等語;②證人高英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證3第2頁以下後面2張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63、365頁)是老 闆許明環請我去匯款的,他說是借給家家公司,匯入魏裕益跟峻鴻開發有限公司的帳戶是魏裕益指定的帳號,我記得好像也是學甲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41頁); 勾稽:①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戶名:峻鴻開發有限公司魏裕益、帳號:00000000000000:102年2月4日匯款 281萬元,由證人陳文雄匯款(見本院卷第457頁);②同前①帳戶:102年3月1日匯款240萬元,由許明環匯款(見本院卷第457頁);③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戶名:魏裕益、帳 號: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由許明環 匯款(見本院卷第397頁);④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戶名: 峻鴻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02年5月15日匯款66萬元,由許明環媳婦盧怡伶匯款(見本院卷第437頁) ;⑤魏裕益簽發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359頁)等情,為足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其前手許明環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8,800元、「新建工程設計費」488,000元、「臺南 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5,000元、「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合計572,800元等語;衡酌證人陳文雄於前案證稱:家家公司申請建照費用488,000元 、入公會費用35,000元及一些雜費等(見前案卷第162至163頁,即本院卷第375、377頁)都是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幫家家公司繳納等語,而被告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僅貸與系爭收據中借款金額各500萬元,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與家家公司有關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8,800元(101年12月26日繳納)、「新建工 程設計費」488,000元(101年10月29日繳納)、「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5,000元(101年10月29日繳納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101年10月16日繳納),合計572,800元係其所出資繳納,則被告 抗辯上開合計572,800元之稅費為其前手許明環代家家公司 所墊繳等語,堪予採信。 ⑸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其前手許明環交付現金250萬元之借款予 魏裕益,魏裕益並開立訴外人峻鴻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裕益)為發票人、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峻鴻公司支票),惟峻鴻公司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外,又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對 於其前手許明環交付現金250萬元予魏裕益,及代家家公司 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上開合計500萬元款項之金流證明,已難憑信。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峻鴻公司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惟按支票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衡諸被告前揭⑶抗辯其前手許明環曾交付家家公司借款600萬元,並匯入魏裕益指定之 峻鴻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3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峻鴻公司支票(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亦難排除該支票無非係為清償前述許明環貸與家家公司600萬元借款 債權之用之可能性存在。綜合上述,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前手許明環有交付合計500萬元款項之金流證明,則其前揭所辯 ,不足憑信。 ⑹又訴外人魏裕益前於101年1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訴外人蔡聰賢、林志隆,原告嗣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分之114讓與訴外人即許明環配偶黎澤花。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於102年 11月27日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訴外人魏裕益簽發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3,050萬元之本票6紙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1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系爭土 地嗣於104年4月22日由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許明環部分以黎澤花名義)按如附件2所示分配表債權原本比例 承受,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04年4月22日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暨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於101年11月8日貸與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款項金額為400萬元、500萬元,蔡聰賢嗣又於102年2月20日貸與家家公司及魏裕益100萬元,另許明環貸與 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款項為16,572,800元(計算式:1,000 萬元+600萬元+572,800元=16,572,800元),合計為26,572,800元(計算式:4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6,572,800元=26,572,800元)。又許明環貸與家家公司及魏裕益 之款項16,572,800元部分,其中之10,572,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572,800元=10,572,800元)係於102年2月1日 前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其餘之600萬元則係於102年2 月1日後始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蔡聰賢貸與家家公司及 魏裕益之款項500萬元部分,其中之400萬元係於102年2月1 日前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其餘之100萬元則係於102年2月1日後始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由是觀之,被告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貸與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款項,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應為400萬元、500萬元、10,572,800元;而蔡聰賢、許明環貸與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款項100萬元、60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⑺準此,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貸與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借款19,572,800元(計算式:400萬元+500萬元+10,572,800元=19,572,800元),應於102年2月1日清償,逾期未清償者 ,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系爭土地係於104年4月22日由原告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許明環部分以黎澤花名義)按如附件2所示分配表債權原本比例承受,是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之前手蔡聰賢借款本息部分應為5,776,000 元【計算式:400萬元+(400萬元×20%×2.22《自102年2 月2日至104年4月22日為2年又79日,79÷365=0.22,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776,000元】,林志 隆借款本息部分應為722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 元×20%×2.22)=722萬元】,許明環借款本息部分應為15 ,267,123元【計算式:10,572,800元+(10,572,800元×20 %×2.22)=15,267,123元】。又參酌被告之前手蔡聰賢、 林志隆、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就魏裕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表明其債權原本為6,000,000元、6,600,000元、11,400,000元,對照前揭其等貸與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借款本金金額,實含有部分利息在內。是以,被告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於第一次分配時,經執行法院分別以債權原本6,000,000元、6,600,000元、11,400,000元列入分配表,依序獲償5,070,374元、5,577,412元、9,633,71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此可認,蔡聰 賢尚有借款本金705,626元(計算式:5,776,000元-5,070,374元=705,626元)未獲清償,林志隆尚有借款本金1,642,588元(計算式:722萬元-5,577,412元=1,642,588元)未獲清償,許明環尚有借款本金5,633,412元(計算式:15,267,123元-9,633,711元=5,633,412元)未獲清償。 ⑻再者,被告之前手蔡聰賢除前述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705,626元外,尚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合計借款本金為1,705,626元(計算式:705,626元+100 萬元=1,705,626元),被告之前手許明環除前述未獲清償 之借款本金5,633,412元外,尚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 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合計借款本金為11,633,412元(計 算式:5,633,412元+600萬元=11,633,412元),而被告之前手林志隆仍有前述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1,642,588元,則 其等三人之借款本金應為14,981,626元(計算式:1,705,626元+11,633,412元+1,642,588元=14,981,626元),而其中之7,981,626元部分(計算式:705,626元+5,633,412元 +1,642,588元=7,981,626元),業已計算遲延利息至104 年4月22日,故此部分消費借貸債權就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 建物價金為分配時,應自104年4月23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對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於第一次分配時全額受償云云,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訴外人許明環等人將其對家家公司及魏裕益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合 計為14,981,626元,而其中之7,981,626元部分已計息至104年4月22日,是以被告就債務人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價 金接續為分配時,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之票款債權, 應於債權原本14,981,626元,及其中之700萬元部分(計算 式:14,981,626元-7,981,626元=7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7,981,626元部分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列入分配;至逾此 範圍之票款債權本息,則不得列入分配。 ㈢被告對家家公司之1,036萬元本票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8)是否不存在,而應予剔除? 1.被告抗辯家家公司向被告借款,由被告代家家公司墊付工程款11,047,000元等語,已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紙為證(本院卷第235至243頁:106年2月6日、給付137萬元,106年2月10日、給付374萬元,106年3月27日、給付223萬7千 元,106年3月30日、給付180萬元,106年5月2日、給付190 萬元;收款人均為文鋐公司),且經證人高英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235頁以下匯款單是我去匯的,是我 老闆許明環請我去匯款的,他說這是學甲的工程款。因為謝文漳經營的公司(被告)要蓋房子,需要資金付工程款,老闆許明環就幫他代墊工程款,因為當初老闆有說謝文漳公司的工程款他先幫忙代墊,以後房子賣掉後,再把錢還他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44頁);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文鋐公司的負責人,跟被告就只有做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這件而已,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謝文漳大概在106年左右找 我們去做的,工作內容就是完成房子,因為我們進場時結構體只有一樓的毛胚,剩下的都是我們幫他完成的,就是使照、建照都已經領到了,全部完成,三樓半透天厝,是店舖,有10戶,整個工程款金額是二千二百多萬元,工程款是英美公司用匯款的方式付的,是按工程進度給付,現在只付了一千出頭萬元,尾款還沒有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9頁),足認被告為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而將之交付訴外人文鋐公司承攬,並已給付工程款11,047,000元予文鋐公司,又該部分工程款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許明環所提供。 2.其次,觀諸原告、被告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持系爭3,000萬元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完成建物)為強制執行,前經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間送請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系爭建物價值為11,181,000元,估價當時系爭建物係興建至第3層樓毛胚,有駿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3年3月27日CFZ000000000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執行卷可稽;其後, 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間經執行法院重新送請鑑價,經不動 產估價師估定系爭建物價值為30,815,000元,重新估價當時系爭建物係增建至第4層樓,且已貼上外牆磁磚,亦已裝設 部分門窗框,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106年10月23日承南執字 第BE0000000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考 。由是觀之,系爭建物確於106年間由承攬人文鋐公司重新 動工繼續興建無誤。至於證人王瑞芬前揭所述文鋐公司於106年左右進場時結構體只有一樓毛胚云云,應係誤記,而非 可採。 3.再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家家公司,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家家公司間有特定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被告實無由為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投入建築資金,而委由承攬人文鋐公司興建完成。且稽之被告執有家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036萬 元本票(發票日106年5月30日、到期日106年6月2日、票面 金額1,03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與被告給付系 爭建物工程款金額11,047,000元相當,則被告抗辯家家公司向被告借款,由被告為家家公司墊付工程款11,047,000元等語,為足採信。原告空言否認,難謂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家公司之1,036萬元本票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8)為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超過債權原 本14,981,626元,及其中之700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10日起 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7,981,626元部分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 │附表1: │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01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5│ ├──┼──────────┼──────┼──────┼──────┼────┤ │ 02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3│ ├──┼──────────┼──────┼──────┼──────┼────┤ │ 03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4│ ├──┼──────────┼──────┼──────┼──────┼────┤ │ 04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6│ └──┴──────────┴──────┴──────┴──────┴────┘ ┌───────────────────────────────────┐ │附表2: │ ├──┬─────┬───────┬──────┬──────┬────┤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01 │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 500萬元 │未載 │CH651144│ ├──┼─────┼───────┼──────┼──────┼────┤ │ 02 │ 魏裕益 │102年5月6日 │ 100萬元 │未載 │CH495356│ ├──┼─────┼───────┼──────┼──────┼────┤ │ 03 │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 400萬元 │未載 │CH692025│ ├──┼─────┼───────┼──────┼──────┼────┤ │ 04 │ 魏裕益 │101年10月26日 │ 100萬元 │未載 │CH651141│ ├──┼─────┼───────┼──────┼──────┼────┤ │ 05 │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 950萬元 │未載 │CH651143│ ├──┼─────┼───────┼──────┼──────┼────┤ │ 06 │ 魏裕益 │101年11月8日 │1,000萬元 │未載 │CH651142│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