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李杭倫、吳金芳、王鍾湄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簡宏裕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欣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被 告 機太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被 告 高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簡宏裕、高欣宜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機太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機太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同意承購者,出具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融資額度為900 萬元,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被告機太公司對其特定交易相對人(買方)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而得對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機太公司依系爭契約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用,並分別於106 年8 月7 、8 日通知訴外人德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峙公司)及瑞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瑞茂公司),已將106 年7 月1 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融資之日止,對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原告。詎被告機太公司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6日止,與德峙公司、瑞茂公司共有8 張發票金額合計1,135 萬8,835 元,被告機太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金額合計900 萬元,因德峙公司、瑞茂公司就上開應收帳款迄未給付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若買方於該筆應收帳款到期日之次日起算第30日即融資到期日仍未付款,被告機太公司應無條件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應將該筆應收帳款之融資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一切債務償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逾期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德峙公司變更登記表、永康郵局第176 、177 、26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催告函暨回執、德峙公司、瑞茂公司之資料查詢表、催告函暨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司執全助字第331 號假扣押執行函及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53 頁第197 頁、第201 頁至第203-2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嬿合 ┌────────────────────────────────────────────────────────────────────────┐ │附表: │ ├─┬──────┬─────┬──────┬─────┬─────┬─────┬─────────────┬─────────────┬────┤ │編│ 請求金額 │發票到期日│動撥申請書兼│到期日(含 │起息日 │遲延利率暨│ 遲延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應收未收│ │號│ (新臺幣) │ │債權憑證金額│視同到期) │ │計算依據 │ │ │利息 │ ├─┼──────┼─────┼──────┼─────┼─────┼─────┼─────────────┼─────────────┼────┤ │1 │1,400,000元 │107/05/01 │1,400,000元 │107/05/16 │107/05/16 │動撥申請書│自107/05/16起至清償日止, │自107/05/16起至107/11/15止│4,506 元│ ├─┼──────┼─────┼──────┼─────┼─────┤兼債權憑證│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自107/├────┤ │2 │1,370,615元 │107/03/30 │ │ │ │第5條第1項│ │11/16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6,805 元│ ├─┼──────┼─────┤ │ │ │自到期日起│ │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 │3 │1,039,769元 │107/03/30 │3,620,000元 │107/04/29 │107/05/16 │改按本行牌│ │ │5,162 元│ ├─┼──────┼─────┤ │ │ │告基準利率│ │ ├────┤ │4 │1,209,616元 │107/03/30 │ │ │ │(季調)加碼│ │ │6,006 元│ ├─┼──────┼─────┼──────┼─────┼─────┤年利率3.5%│ │ ├────┤ │5 │1,255,660元 │107/04/30 │ │ │ │計付遲延利│ │ │4,129 元│ ├─┼──────┼─────┤2,380,000元 │107/05/16 │107/05/16 │息即6.17% │ │ ├────┤ │6 │1,124,340元 │107/04/30 │ │ │ │。 │ │ │3,696 元│ ├─┼──────┼─────┼──────┼─────┼─────┤ │ │ ├────┤ │7 │ 781,882元 │107/02/28 │ │ │ │ │ │ │1,376 元│ ├─┼──────┼─────┤1,600,000元 │107/03/30 │107/04/09 │ │ │ ├────┤ │8 │ 818,118元 │107/02/28 │ │ │ │ │ │ │1,439 元│ ├─┼──────┼─────┼──────┼─────┴─────┴─────┤ │ ├────┤ │ │9,000,000元 │ │9,000,000元 │ │ │ │33,119元│ ├─┴──────┴─────┴──────┴─────────────────┴─────────────┴─────────────┴────┤ │ 本金合計 9,000,000元 │ │ 已計算之應收未收息 33,11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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