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佑
- 被告
- 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煜漩即林芯宇
- 被告
- 宋伯成即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被告林煜漩即林芯宇、宋伯成即宋俊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分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林煜漩即林芯宇、宋伯成即宋俊雄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2 筆借款本金,約定按月於每月3 日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各加碼週年利率2.06544%、2.11544%(本件利息分別如附表所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2 筆借款到期時無法清償,所欠餘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890,000 元,於106 年3 月24日申請延展清償期限至107 年3 月2日,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林煜漩即林芯宇、宋伯成即宋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 份、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0、8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借款日 │利息起算日 │繳息日即應償還│利息 │違約金 │ │號│ │ │到期日 │ │日 │ │ │ ├─┼───────┼──────┼───────┼───────┼───────┼────────┼──────────────┤ │1 │ 3,000,000元│ 2,967,000元│106 年4 月6 日│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19日│自106 年12月18日│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7 年3 月2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 │ │ │ │ │ │ │週年利率2.77366%│率10% ,超過6 個月按左列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 7,000,000元│ 6,923,000元│106 年4 月6 日│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19日│自106 年12月18日│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7 年3 月2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 │ │ │ │ │ │ │週年利率2.72366%│率10% ,超過6 個月按左列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