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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律師
被告
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告
台灣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告
快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4日、字號:安南土字第OOOOOO號、權利人: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5日至民國113年1月29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4日、字號:安南土字第OOOOOO號、權利人: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3月6日至民國113年7月7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97.77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54.36平方公尺之空屋,編號C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警衛室,編號D部分之圍籬,編號E部分之大門,編號F部分之變電箱,編號G部分之水塔,編號H-H3部分之儲水桶,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均拆除騰空,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三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9,876元。

五、被告台灣徵信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快好貨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台灣徵信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8元。

九、被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771元。

十、被告快好貨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元。

十一、上開第四項、第八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二、上開第四項、第九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上開第四項、第十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3等所有地上物,為被告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洋公司)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其拆屋還地。惟嗣經被告慕洋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抗辯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為被告台灣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徵信公司)所搭建,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為被告新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木公司)所搭建,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為被告快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快好公司)所搭建等語,原告因而追加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為被告,同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應各將其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互相關連,且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從而,原告追加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為被告,並依被告訴訟主體之地位,而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將原起訴請求被告慕洋公司應自民國105年10月9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76元之違約金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慕洋公司應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876元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新木公司、快好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以供興建廠房使用。為永福公司興建廠房所需,原告與永福公司於95年3月6日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供永福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00建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被告慕洋公司嗣於100年6月2日拍定取得永福公司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並於同年7月4日登記在案,而繼受永福公司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其後,被告慕洋公司申請進駐原告所屬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兩造於100年9月30日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供被告慕洋公司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29日,共計20年。詎被告慕洋公司自第5年第3期(105年3月30日至105年6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期間原告所屬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先以105年7月19日函催被告慕洋公司繳納,被告慕洋公司申請展延1個月繳納租金,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以105年8月2日函覆同意,惟被告慕洋公司於展延期限屆至仍未繳納,該服務中心再以105年8月30日函催繳納未果,因被告慕洋公司積欠租金逾5個月以上,故該服務中心乃以105年9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2366號函終止與被告慕洋公司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慕洋公司業於105年9月10日收受該函,是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0日終止在案。

㈡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⑽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2.權利人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賃契約書,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消地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被告慕洋公司因有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等情,原告已依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再者,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因違反租賃契約,經義務人即原告取消承租資格,依前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慕洋公司應同意出具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意書,若未出具者,系爭地上權應歸於消滅,足見系爭地上權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慕洋公司尚未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已使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受有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慕洋公司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原告已於105年9月10日終止雙方土地租賃契約,被告慕洋公司現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租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慕洋公司自應於105年10月9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該廠房等地上物迄今仍未拆除,且系爭土地至今仍由被告慕洋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慕洋公司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第3項:「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原告已於105年9月10日終止租約,揆諸上開約定,被告慕洋公司應於終止租約日起1個月內即105年10月9日前返還土地,回復土地原狀。然被告慕洋公司迄今仍置若罔顧,故原告請求被告慕洋公司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876元之違約金【計算式:原告終止租約日該時(即105年9月10日),被告慕洋公司應繳納之租金為2,996,244元(105年6月30日至105年9月29日),平均1日租金為33,292元(2,996,244元÷90日=33,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3倍計算則為99,876元】。

㈤訴之聲明第5至11項部分:

1.原告與被告慕洋公司間土地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05年9月10日終止在案,被告慕洋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縱認(假設語)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有向被告慕洋公司承租一部土地並為增建等節,惟其等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向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有理由。其次,系爭土地位處工業區內,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租金之計算包括開發成本,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之產業營運。而位處工業區,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承租可比,是原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時,性質上係請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得比附援引被告慕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時所應繳納之租金計收,其計算式分述如后:

⑴被告台灣徵信公司: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被告慕洋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三個月所需繳納租金為3,642,477元,準此,被告慕洋公司每月於系爭土地須繳納67元/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8元(計算式:如附圖A1雨遮面積506.84平方公尺×67元=33,958元)。

⑵被告新木公司: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被告慕洋公司於106年9月30日至106年12月29日三個月所需繳納租金為3,693,885元,準此,被告幕洋公司每月於系爭土地須繳納68元/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1元(計算式:如附圖A2廠房面積408.39平方公尺×68元=27,771元)。

⑶被告快好公司: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被告慕洋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三個月所需繳納租金為3,642,477元,準此,被告慕洋公司每月於系爭土地須繳納67元/平方公尺,因此,被告快好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0元(計算式:如附圖K廠房面積49.85平方公尺×67元=3,280元)。

2.姑且不論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稱其向被告慕洋公司租屋建地一節是否為真,即便為真(假設語,原告仍否認之),惟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本件被告台灣徵信公司僅為承租之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自無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辯其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之保護,故其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

1.被告慕洋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100年7月4日、字號:安南土字第OOOOOO號、權利人:慕洋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4年1月5日至113年1月29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2.被告慕洋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100年7月4日、字號:安南土字第OOOOOO號、權利人:慕洋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5年3月6日至113年7月7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3.被告慕洋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97.77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54.36平方公尺之空屋、編號C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警衛室、編號D部分之圍籬、編號E部分之大門、編號F部分之變電箱、編號G部分之水塔、及編號H-H3部分之儲水桶、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慕洋公司應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三項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876元之違約金。

5.被告慕洋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97.77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54.36平方公尺之空屋、編號C部分、面積32.09平方公尺之警衛室、編號D部分之圍籬、編號E部分之大門、編號F部分之變電箱、編號G部分之水塔、及編號H-H3部分之儲水桶,均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新木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快好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予以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9.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8元。

10.被告新木公司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1元。

11.被告快好公司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0元。

二、被告慕洋公司、台灣徵信公司、快好公司答辯意旨:

㈠被告慕洋公司部分:

1.被告慕洋公司所有之建物係辦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領有安南區科工段第000號及第000號所有權狀,其範圍僅限於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建物平面圖所載,並不包括本院卷1第507頁所示部分,該增建部分並非被告慕洋公司所建,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部分係承租之台灣徵信公司,該獨立之建物與被告慕洋公司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係不同之建物,被告慕洋公司對之並無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慕洋公司拆除該部分建物,於法不合。另上開紅色線條區域部分建物,係被告快好公司所興建(本院卷1第513至519頁),亦不在被告慕洋公司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範圍內,被告慕洋公司既非所有權人,亦對之無任何處分權。而被告慕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僅有兩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其面積各為4,970.76平方公尺及3,164.1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8,134平方公尺。然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遠比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記載面積多,顯與事實不符。

2.按一物一權主義係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如附圖編號A1之建物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建,A2係被告新木公司所建,編號K之建物則係被告快好公司所建,被告慕洋公司對上開建物本均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能,原告一方面主張上開建物係被告慕洋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分別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及快好公司所建,而要求該三家公司拆除建物,此部分主張違反一物一權主義至為灼然。又系爭土地之圍籬於系爭土地之四面均有設置,原告前指測北側之圍籬(沒有丈量長度及寬度),惟廠房東側、南側及西側均有圍籬,原告既未指測西、南、東側之圍籬於先,復未於訴之聲明指明欲拆除圍籬之長度及寬度,另本廠區大門有兩座,原告指測時既未分別指測大門長度,復未指明拆除何座大門,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均不明確,被告慕洋公司就此無從防禦,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3.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及快好公司均有按期支付租金,惟因被告慕洋公司解散以後,迄無法領取統一發票,故無法交付國稅局認可之發票予各承租之被告,且是否申報租賃所得係稅務行政之範疇,被告慕洋公司自105年底解散後即不再營運,是自106年度起不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及快好公司等均係106年間始行承租,其租金收入自不能列帳於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自不能以被告慕洋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入租賃所得,即認為無租賃之情事。

4.被告慕洋公司自104年即停工,人員遣散,相關管理事務均由母公司慕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管理處進行管理,臺南市○○區○○○路00號則無任何人員留駐,是原告所發之催告信函及終止契約函,被告慕洋公司均無人員在上址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催告及終止契約函均已合法送達云云,絕非實在。再者,被告慕洋公司固自105年3月30日有積欠原告土地租金,迄105年9月8日時尚未達2年總額(被告慕洋公司自105年3月30日始欠繳地租),原告竟於105年9月8日即發函終止土地租約,顯已違反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之規定,其撤銷地上權亦違反民法第836條之規定。又系爭工業區係榮民公司所開發,並非經濟部所開發,如原告主張係其開發,請依法舉證之。

5.原告主張被告慕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一日租金為32,883元,詎其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逾3倍,即99,876元,且被告慕洋公司自105年底即解散,根本無營收且尚需負檐電費等各種高額維護費用,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至極。如認被告慕洋公司有違約,請依法酌予減至相當於租金百分之10以下之違約金,以免原告藉此謀取暴利。

㈡被告台灣徵信公司部分:

1.本院卷1第535頁所示房屋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興建,其所有權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有,且由被告台灣徵信公司管理使用,此有本院卷1第541至543頁電費單據用電用戶係「台灣徵信有限公司」可證。該房屋與被告慕洋公司所有之系爭OOO建號建物係分開,並非被告慕洋公司所有,被告慕洋公司對該部分建物並無處分權。被告台灣徵信公司確向被告慕洋公司承租空間,作為倉庫及廠房使用,而該廠區之用電,每月均達2萬元以上,足證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有租用該廠區,並營業使用。又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興建之A1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屋頂、樑柱,且與被告慕洋公司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建物有明顯之區隔,係屬獨立之建物,原告無視於兩幢建物之明顯區隔,竟強指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蓋之A1建物非獨立之建物,自無可採。原告就該部分房屋,訴請被告慕洋公司拆屋還地,本無理由。

2.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慕洋公司之前手,嗣經被告慕洋公司於100年7月4日拍賣取得,且其存續期間至113年1月29日止(系爭OOO地號土地)、113年7月7日止(系爭OOO地號土地),且系爭地上權於106年12月底前,未曾有任何限制登記,是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於106年7月1日向被告慕洋公司承租時,該地上權既未有任何限制登記,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自為權利完整之地上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地上權)。又被告慕洋公司就系爭OOO地號土地本有地上權,且該地上權迄至108年5月6日仍舊存在,被告台灣徵信公司係善意第三人,信任土地登記之記載而租地建屋,自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且合法。再者,原告與被告慕洋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並未明訂於系爭土地登記之約定事項範圍內,自僅有債權效力,不能拘束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被告台灣徵信公司因租賃而在前開土地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應容忍被告台灣徵信公司在前開部分土地所建築之房屋存在。

3.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自承租以來,租金均按期繳納,因被告慕洋公司解散以後,已無統一發票可掣發予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致被告台灣徵信公司無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可資憑以向國稅稽徵機關申報,惟此僅係稅法實務之問題,與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台灣徵信公司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被告台灣徵信公司並未使用區域內之廢水排放設施,被告台灣徵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未至33,958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減至10,000元始合法理情。

4.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就附圖所示A1部分之房屋部分之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快好公司部分:

1.被告慕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快好公司既向其承租土地建築建物,自為法之所許。又本院卷2第317頁照片所示塔槽區亦為被告快好公司使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製作之附圖未予繪製,已損害被告快好公司之權益。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臺南科技工業區(下稱臺南科工區),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於94年1月5日、95年3月6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同意永福公司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供永福公司建築房屋使用,地上權存續期間各自94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自95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約定地上權設定後,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讓與;地上權人若欲將地上權讓與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應將地上權一併讓與,若未一併讓與者,該地上權即應歸於消滅;權利人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或違反租賃契約,經原告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銷地上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嗣於93、94年間,永福公司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各建造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即系爭門牌00號建物〉、系爭000建號建物〈即系爭門牌00號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其後,被告慕洋公司於100年6月2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永福公司之上開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0年7月4日登記為該地上權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繼受該地上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與被告慕洋公司並於100年9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慕洋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20年9月29日止,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並於首月1次繳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1第59至65頁、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1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頁、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安南地政107年1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010013號函附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33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慕洋公司)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甲方(原告)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乙方未依約繳付違約金,其累積達第1次未繳首月月租金之數額時,甲方亦得終止租約。」而被告慕洋公司自第5年第3期(105年3月30日至105年6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租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為憑(補字卷第11至18頁、第31至32頁),且被告慕洋公司對其自第5年第3期(105年3月30日至105年6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慕洋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未再繳納租金,期間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於105年間先後多次函催被告慕洋公司繳納未果,因被告慕洋公司積欠租金已逾5個月以上,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原告代理人)爰以105年9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2366號函,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經被告慕洋公司於105年9月10日收受該函,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該日合法終止等節;雖經被告慕洋公司辯稱:被告慕洋公司自104年即停工,原告所發之催告信函及終止契約函,被告慕洋公司均無人員在上址收受,原告之催告及終止契約函均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慕洋公司雖自105年3月30日起積欠原告土地租金,惟迄至105年9月8日尚未達2年總額,且臺南科工區係榮民公司所開發,並非經濟部所開發,亦無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之適用,故原告於105年9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顯已違反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之規定,其撤銷地上權亦違反民法第836條之規定,自亦非合法云云。然查: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前揭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⑵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105年7月19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1865號函、105年8月2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1925號函、105年8月30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2347號函、105年9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2366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補字卷第19至30頁)。觀諸原告上開函文均係寄送被告慕洋公司設址處之臺南市○○區○○里○○○路00號(補字卷第48頁公司資料查詢),嗣經被告慕洋公司設於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號人員收受(補字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慕洋公司所有之系爭000建號即系爭門牌00號建物(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建號即系爭門牌00號建物(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補字卷第8至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連通作為廠房使用,且共用大門出入口,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83至85頁、第359、363頁),參以被告慕洋公司出具民事委任狀所記載其公司地址,亦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本院卷1第365頁),足見不論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或臺南市○○區○○○路00號,均屬被告慕洋公司支配管領之同一營業處所。是以,原告所寄送之上開函文,既均已到達被告慕洋公司之支配範圍內,使其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當應認已達到而發生催告給付租金或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慕洋公司辯稱:原告之上開函文所蓋收發章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且簽收人員亦非被告慕洋公司人員,故原告上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慕洋公司,自不發生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難謂可採。至於被告慕洋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前員工林芳如(待證事項;伊未曾授權代收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亦未收受任何催付租金及終止契約之函文),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寄送之上開函文,既均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慕洋公司之營業所,而發生催告或意思表示之效力,則被告慕洋公司爭執之上開待證事項,即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原告主張臺南科工區為其所開發乙節,參酌臺南科工區係由原告所屬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所經營管理,且依照被告慕洋公司前手即永福公司、被告慕洋公司申請設置廠房時,均先檢送廠房配置及相關設備送請審查,及被告慕洋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其申請案件亦先經原告所屬審查小組第438次審查會議為審議,有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105年7月19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1865號函、105年8月2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1925號函、105年8月30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2347號函、105年9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2366號函、107年6月14日南科工服字第1077071594號函附訴外人永福公司、被告慕洋公司申請設置廠房、機器等相關資料及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1至18頁、第19至30頁、本院卷1第97至125頁),足徵原告主張臺南科工區為其所開發乙節,堪信屬實。

⑷被告慕洋公司雖辯稱臺南科工區係榮民公司所開發,並非原告所開發,故無產創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慕洋公司雖自105年3月30日起積欠原告土地租金,惟迄至105年9月8日尚未達2年總額,原告於105年9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顯已違反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之規定,其撤銷地上權亦違反民法第836條之規定,並非合法云云。然查,臺南科工區係原告立於開發主體所開發之工業區,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曾委託榮民公司執行臺南科工區之開發行為,惟此係其與榮民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影響其為開發主體之法律上地位。則原告主張根據產創條例第45條規定,其所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係依該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如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03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836條第1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規定之限制等情,核屬有據。

⑸準此,被告慕洋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期間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於105年間先後多次函催被告慕洋公司繳納未果,且因被告慕洋公司積欠租金已逾5個月以上,是臺南科工區服務中心(原告代理人)以105年9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2366號函,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終止與被告慕洋公司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該函文亦已於105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慕洋公司之營業所,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0日日合法終止乙情,堪予採憑。被告慕洋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⑽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2.權利人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賃契約書,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消地上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乙節,已據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補字卷第7頁),且為被告慕洋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2.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慕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經義務人即原告取消承租資格,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前揭約定,被告慕洋公司應同意出具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意書,若未出具者,系爭地上權應歸於消滅。茲因被告慕洋公司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已妨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慕洋公司迄未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慕洋公司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慕洋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乙情,已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補字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慕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經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慕洋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迄未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拆除。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慕洋公司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雖經被告慕洋公司辯稱:附圖編號A1部分之雨遮、編號A2部分之廠房、編號K部分之鐵棚,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向被告慕洋公司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分別在其上興建之地上物,而各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慕洋公司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四周均有設置圍籬,原告僅指測北側圍籬(沒有丈量長度及寬度),亦未指測廠區大門長度、位置,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均有不明確之情形。另安南地政亦漏未測量塔槽10座及碳化爐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已據本院於108年1月31日、108年7月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安南地政實地測量無誤。勾稽系爭門牌00號、門牌00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之面積及範圍,與本院於前揭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安南地政實地測量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二者未盡相同,此有安南地政107年9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70087024號函送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08年1月31日及108年7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229至233頁、第397至401頁、卷2第199至201頁、第219頁),足認被告慕洋公司所有之系爭門牌00號、門牌00號建物,除原保存登記之原建築物外,尚有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之地上物。

⑵被告慕洋公司雖辯稱附圖編號A1部分之雨遮、編號A2部分之廠房、編號K部分之鐵棚,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向被告慕洋公司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分別在其上興建上開地上物,而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慕洋公司並非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云云;而被告台灣徵信公司、快好公司亦為相同之抗辯。然查:

①按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意旨參照)。

②衡酌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雨遮(見本院卷2第265至275頁照片),係搭建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建物外側,供作遮蔽風雨、堆置物品或設置設備空間之用;又編號A2部分之廠房(見本院卷2第277至285頁照片),係與原保存登記建物結構相連之增建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係利用同一廠區大門為對外之進出;又編號K部分之鐵棚(見本院卷2第291至297頁照片),係搭建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建物外側,供作遮蔽風雨或堆置物品空間之用;則依其等客觀上所呈現之功能性及依存關係,係屬不可脫離原建築物而獨立使用之增建物,僅具有輔助原建築物為廠房使用之經濟目的,應為原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而非屬原建築物外之獨立所有權客體。是以,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雨遮、編號A2部分之廠房、編號K部分之鐵棚,不論係被告慕洋公司或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出資增建,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建築物因上開增建附屬建物而擴張其所有權範圍,該增建附屬建物均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而被告慕洋公司既為該增建附屬建物之所有人,自具有拆除之權能。

⑶被告慕洋公司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四周均有設置圍籬,原告僅指測北側圍籬(沒有丈量長度及寬度),亦未指測廠區大門長度、位置,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5項均有不明確之情形。又安南地政亦漏未測量塔槽10座(本院卷2第327頁照片)及碳化爐(本院卷2第329頁照片)云云。惟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所有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僅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不及於其他地上物,係原告主張其欲行使權利之範圍,當為法之所許。又安南地政按原告指測之地上物,依其專業測量技術施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無被告慕洋公司所指稱漏未測量之問題。再者,原告請求拆除之圍籬、大門,參諸安南地政派員施測繪製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圍籬及E部分之大門,業已特定具體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位置及範圍,縱未標示面積,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慕洋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有據。又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已據安南地政派員施測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完畢,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故亦無另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重為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後,被告慕洋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負有於105年9月10日起1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慕洋公司迄未履行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慕洋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審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5項之差異,在於原告請求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範圍不同(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全部地上物,第5項為部分地上物),而原告請求被告慕洋公司拆除騰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全部並返還系爭土地,既已獲准許,自無重複請求拆除騰空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22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慕洋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節,已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補字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慕洋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2.被告慕洋公司雖抗辯其承租系爭土地,一日租金為32,883元,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竟高逾3倍即99,876元,且被告慕洋公司自105年底即解散,根本無營收且尚需負擔電費等各種高額維護費用,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於租金百分之10以下之違約金云云。惟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衡諸系爭租約第22條第3項僅約定被告慕洋公司逾期未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者,每逾1日應支付按日租金(依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並未明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科工區,係原告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及提升產業競爭力,而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具備稀有資源之特殊性。且獲許進駐產業園區之企業,除得使用園區土地外,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又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自原簽約日起算之1年9個月該段期間內免租金,並自原簽約日(以下同)第2年第10個月起至第4年第9個月止,該段期間內實際應繳租金即按前開租金價格之6成計價,該段期間內第4年第10個月起至第6年第9個月止,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價格之8成計算。」(補字卷第11頁),對照系爭租約第22條第3項約定內容,實已權衡當事人雙方之損益而為衡平之約定,並無悖離土地租賃市場供需法則及社會經濟狀況。是以被告慕洋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第22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3.次查,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倍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可知,被告慕洋公司負有於105年10月9日前(含105年10月9日)返還系爭土地並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慕洋公司自其逾期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至完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876元之違約金【計算式:⑴2,996,244元(被告慕洋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日即105年9月10日,應繳納105年6月30日至105年9月29日之租金〈補字卷第31頁〉)÷90日=33,292元(平均1日租金);⑵33,292元×3倍=99,876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第9項部分:

1.原告主張縱認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所坐落土地部分為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承租,並興建其上之兩遮,惟被告慕洋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自亦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應將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雖經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抗辯:上開雨遮為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所興建及管理使用,係屬其所有之獨立建物。又系爭地上權於106年12月底前未曾有任何限制登記,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於106年7月1日向被告慕洋公司承租時,自係善意第三人,信任土地登記之記載而租地建屋,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⑴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雨遮(見本院卷2第265至275頁照片),係搭建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建物外側,供作遮蔽風雨、堆置物品或設置設備空間之用,客觀上係屬不可脫離原建築物而獨立使用之增建物,僅具有輔助原建築物為廠房使用之經濟目的及功能,為原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並非屬原建築物外之獨立所有權客體,不論出資興建者為何人,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抗辯其為上開雨遮之所有人云云,並非可採。

⑵其次,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辯稱其占有上開雨遮坐落土地部分等語,既據其提出用電用戶係「台灣徵信有限公司」之電費單據為證(本院卷1第541至543頁、卷2第343至347頁),而被告慕洋公司亦為同一之主張,且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相同,足認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辯稱其有占用上開雨遮坐落土地部分,為可採信。又被告台灣徵信公司另抗辯其本於與被告慕洋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或信賴土地法第43條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有占有使用上開雨遮坐落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查:

①被告慕洋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慕洋公司)不得將承租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補字卷第12頁),並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違法轉租予他人。次依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慕洋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雙方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495至497頁),縱認其間之租賃關係屬實,惟衡諸原告與被告慕洋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自亦無從本於其與被告慕洋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對抗原告。

②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雖定有明文。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考量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新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同斯旨)。至於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尚非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範圍,自無從援引土地法第43條而對抗真正之權利人。準此,縱認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與被告慕洋公司之租賃關係屬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台灣徵信公司之租賃權利為債權,並非物權,則其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對抗原告,即非可採。

③是故,被告台灣徵信公司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有權占用上開雨遮坐落土地部分云云,難謂有據。

⑶從而,被告台灣徵信公司並非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所有人,僅係無權占有該雨遮坐落之土地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應將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被告慕洋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三個月所需繳納租金為3,642,477元,準此,被告慕洋公司每月於系爭土地須繳納67元/平方公尺,則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958元(計算式:如附圖A1雨遮面積506.84平方公尺×67元=33,958元)等情;雖經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抗辯其並未使用區域內之廢水排放設施,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減至10,000元始合法理情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之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應返還之數額。

⑵本件依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慕洋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雙方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495至497頁),則原告依此計算被告台灣徵信公司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台灣徵信公司實際上是否使用區域內之廢水排放設施,係其個人利用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於租賃市場應有之租金價值之評價。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以原承租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如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三個月需繳納租金者,其租金數額為3,642,477元,換算每月於系爭土地應繳納租金為67元/平方公尺(計算式:3,642,477元÷18,040.18平方公尺÷3個月=67元/平方公尺),亦據提出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租賃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補字卷第31至32頁),堪予採憑。準此,被告台灣徵信公司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06.8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徵信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8元(計算式:67元×占用土地面積506.84平方公尺=33,958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第10項部分:

1.原告主張縱認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所坐落土地部分為被告新木公司承租,並興建其上之廠房,惟被告慕洋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新木公司自亦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新木公司應將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經查:

⑴參諸附圖編號A2部分之廠房(見本院卷2第277至285頁照片),係與原保存登記建物結構相連之增建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係利用同一廠區大門為對外之進出,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係提昇原建築物之廠房功能及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非獨立之建物,不論出資興建者為何人,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

⑵其次,被告慕洋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新木公司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新木公司向其租賃系爭門牌OO號廠房東側空地後段、A廠區並得使用行政區(含會議室及禮堂),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以現金支付(本院卷2第135至139頁)。而被告慕洋公司與被告新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應認被告慕洋公司所稱被告新木公司有占用附圖編號A2部分之廠房坐落土地部分,為可採信。

⑶又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慕洋公司)不得將承租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補字卷第12頁),被告慕洋公司並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違法轉租予他人。且依被告慕洋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新木公司簽訂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對照原告與被告慕洋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足認被告新木公司並無從本於其與被告慕洋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抗原告。此外,被告新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占有上開廠房坐落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新木公司無權占有上開廠房坐落土地部分,自屬可採。

⑷衡諸被告新木公司並非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所有人,僅係無權占有該廠房坐落土地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新木公司應將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408.39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騰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新木公司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被告慕洋公司於106年9月30日至106年12月29日三個月如需繳納租金數額為3,693,885元,準此,被告慕洋公司每月於系爭土地須繳納68元/平方公尺(計算式:3,693,885元÷18,040.18平方公尺÷3個月=68元/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新木公司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7,771元(計算式:如附圖A2廠房面積408.39平方公尺×68元=27,771元)等情,已據提出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租賃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補字卷第31至32頁),且有被告慕洋公司提出其與被告新木公司簽訂之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2第135至139頁),而被告新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予採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木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8項、第11項部分:

1.原告主張縱認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所坐落土地部分為被告快好公司承租,並興建其上之鐵棚,惟被告慕洋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快好公司自亦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快好公司應將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雖經被告快好公司抗辯:被告慕洋公司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快好公司向其承租土地建築建物,自為法之所許。又本院卷2第317頁照片所示塔槽區亦為被告快好公司使用,安南地政製作之附圖未予繪製,已損害被告快好公司之權益云云。惟查:

⑴附圖編號K部分之鐵棚(見本院卷2第291至297頁照片),係搭建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建物外側,供作遮蔽風雨或堆置物品空間之用,依其客觀上所呈現之功能性及依存關係,係屬不可脫離原建築物而獨立使用之增建物,僅具有輔助原建築物為廠房使用之經濟目的,應為原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而非屬原建築物外之獨立所有權客體,不論出資興建者為何人,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慕洋公司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

⑵又被告快好公司抗辯:其向被告慕洋公司承租土地建築建物云云,被告慕洋公司亦提出其與被告快好公司於106年9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快好公司向其租賃該契約附圖所示空間,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本院卷2第141至145頁),而為同一之主張,應認被告快好公司辯稱其有占用上開鐵棚坐落土地部分,為可採信。被告快好公司雖又抗辯被告慕洋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屬有權出租土地予被告快好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慕洋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告慕洋公司)不得將承租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補字卷第12頁),並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違法轉租予他人。且原告與被告慕洋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5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又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規範善意第三人信賴原土地之登記,並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並不及於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之情形。是以,縱認被告快好公司與被告慕洋公司之租賃關係屬實,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快好公司之租賃權利為債權,並非物權,自無從援引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對抗原告。則被告快好公司抗辯其有權占有上開鐵棚坐落土地部分云云,即非可採。

⑶此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所有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快好公司就附圖編號K部分之鐵棚坐落土地部分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不及於被告快好公司爭執之其他地上物,係原告之權利,且對於被告快好公司並無不利可言。被告快好公司辯稱本院卷2第317頁照片所示塔槽區亦為被告快好公司使用,安南地政製作之附圖未予繪製,已損害被告快好公司之權益云云,難謂有據。

⑷綜合上述,被告快好公司並非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所有人,僅係無權占有該鐵棚坐落土地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快好公司應將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49.85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騰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快好公司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040.18平方公尺,被告慕洋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三個月如需繳納租金為3,642,477元,準此,被告慕洋公司每月於系爭土地須繳納67元/平方公尺,故被告快好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0元(計算式:如附圖K鐵棚面積49.85平方公尺×67元=3,340元,原告請求未逾3,340元)等情,已據提出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租賃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補字卷第31至32頁),且有被告慕洋公司提出其與被告快好公司簽訂之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本院卷2第141至145頁),而為同一之主張,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予採憑。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好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慕洋公司與其餘被告台灣徵信公司、新木公司、快好公司各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因無權占有(間接占有或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雖各負給付金錢之義務,然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其相關部分之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準此而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與第9項、第4項與第10項、第4項與第11項,各該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各該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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