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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被告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被告
曾英明

       曾義興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陸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美金玖萬捌仟元或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元、美金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邀同被告黃金枝、曾英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黃金枝、曾英明、曾義興、鄭淑珍於101年4月2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和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範圍內以5,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和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和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017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又被告和籐公司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信用狀,由原告於附表二借款日欄所示日期,經國外銀行分別墊付借款本金所示之款項,且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依押匯日原告之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又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貴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詎和籐公司之新臺幣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⑴10,499,9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294,344.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和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黃金枝、曾英明、曾義興、鄭淑珍為被告和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黃金枝、曾英明、曾義興、鄭淑珍自應就被告和籐公司所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1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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