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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請人
華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
    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67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久升機械工業│第一商業銀│華勇鋼鐵│106年10月31日 │70,200元    │8577529 │
│    │有限公司周旻│行鹽水分行│工業股份│              │            │        │
│    │成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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