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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8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請人
常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文聖
代理人
韓明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53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5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堃廷建設有限公司侯│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常裕開發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 │8,348元 │JA8382625 ││ │雅惠 │行 │ │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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