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 議 人 飛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代 理 人 陳啟昌 相 對 人 曾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3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該第104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發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以證明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原裁定竟以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公證、提存」,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顯然有別,難認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云云,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未考量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既包含有提存事件,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屬廣義提存事件之一環,且印鑑證明主要目的在於證明同意書印鑑之真正,本件既同意書與印鑑證明之印鑑相同,足以認定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同意提出,原裁定竟要求抗告人再提出另行製作之同意書及再請領新印鑑證明,於法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業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 民事裁定提供31萬元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再查,異議人所提相對人同意書之內容略以: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本人同意飛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2樓,法定代理人:陳旭初)取回其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95號 提存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之擔保金。立同意書人:曾英雄等語,經核上開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印文,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佐(本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335號卷第6、7頁),復參以相對人經本院電詢後回 復:其確實曾於106年3月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之擔保金,並於同意書上蓋章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 據上,足徵相對人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的為「公證、提存」,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目的顯然有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該印鑑證明係相對人為證明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而於107年5月11日向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申請,且觀諸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法院公證、提存」,應係指有關提存事件之一切事項,自當包含相對人同意返還上揭提存之擔保金乙事,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真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