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許秀玲即高登菸酒專賣店 相 對 人 曾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並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且有不實之內容,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顯見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及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陳冠宏之母,陳冠宏於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 異議人,擔任菸酒銷售員,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陳冠宏於107年2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騎車途中發生車禍,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由於異議人於陳冠宏在職期間,未依相關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致陳冠宏死亡後,其遺屬即相對人無法取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相 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276,000元。又相對人曾向本 院提起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之訴訟,雖遭本院以107年度勞訴 字第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但相對人已提起上訴。另兩造前於臺南市善化區東關里里長服務處進行協商時,異議人曾表示其依勞動基準法若需賠償相對人100餘萬元,其就直 接把公司收起來不要做了,顯有逃避將來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情。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准予假扣押等語。 ㈡衡諸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對照兩造前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涉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認 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冠宏並非前往上班途中,陳冠宏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相對人依同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99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已據異議人提出前開案卷歸檔資料為憑,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固堪認相對人上揭所述前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應有誤會。惟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係屬強制投保 勞工保險之對象,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下(不含5人)之公司、行號之員工,亦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 ㈢是以,參諸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時 陳稱:異議人經營之高登菸酒專賣店受僱員工不足5人,陳 冠宏於107年1月31日開始受僱,因陳冠宏遲未備齊投保資料,原約定107年2月7日上班時一併將投保資料給異議人,卻 不幸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由是觀之,相對人之子陳冠宏雖可能非強制納保之對象,惟其既已同意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則兩造間仍可能發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據此可認,相對人對於本 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而已。其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迄未賠償相對人之損失,不無逃避將來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乙情,審酌異議人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異議人於協商時,確實表明其要貸款,又剛創業,如果要賠,就沒辦法做了等語,足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再者,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足徵兩造仍需花費相當時間協商甚或訴訟,而於上開期間,相對人並無執行名義得請求強制執行,異議人亦不無趨利避害之可能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逃避債務可能性之情形為不存在。因此,異議人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其釋明雖尚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從而,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