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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議人
大北百貨五金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銓
相對人
銘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北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518條、第5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8日為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7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7年4月18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7年4月19日提起異議,顯已逾期,並不合法。是本院分別於107年4月27日及107年6月11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再次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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