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GANDHI RITESH SUBHASHCHANDR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GANDHI RITESH SUBHASHCHANDRA 相 對 人 均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良 相 對 人 賴奎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389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雖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本質上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 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1389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 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奎榕部分之請求,該支付命令已於107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 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程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7月19日收到鈞院通知補正債務人賴奎榕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債務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燕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異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相對人均燕公司之最新登記事項表,往來郵寄即耗費數日,再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實難於7日內完成;再者,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郵 寄書狀亦有在途期間,爰請求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於107年7月17日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 內補正債務人賴奎榕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均燕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債權本金範圍等事項,而該通知已於107年7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除陳報債權本金範圍部分以外之資料,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據狀內資料得知相對人賴奎榕之年籍資料,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就相對人賴奎榕有無符合訴訟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始於異議人收受前揭通知後第11日即同年7月30 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資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賴奎榕部分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裁定全卷後查證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依現實狀況,不可能於7日內完成補正通 知內所命事項云云。然依卷附異議人其後補呈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837700號函、均燕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國良及相對人賴奎榕之戶籍謄本,及異議人10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之掛號函件郵資證明上之收文日、列印日 期或郵戳日期,可知異議人於107年7月19日(星期四)收受補正通知後,係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三)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均燕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同年月27日(星期五)向戶政機關查得李國良及賴奎榕之戶籍謄本後,係至同年月31日(星期二)始將相關資料寄出,而由本院於107年8月1日(星 期三)收受,是可知若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未予遲延,加上郵寄往來日數,並無不能於7日內補正前揭資料之情形 ,況縱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結果,異議人於107年8月1日始將補正資料寄至本院,亦顯已逾期,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賴奎榕 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所定期間應尚稱妥適。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賴奎榕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部分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因聲請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因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聲請人仍得就該部分於備足資料後,另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至異議人請求重新核發對均燕公司之支付命令部分,因異議人之請求,已據原裁定全部核准並對均燕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異議人對此部分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其就此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