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王文源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王劉昭子 相 對 人 蘇美華即五福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7 年10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係於107 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理如法律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理如法字第107031902 號函對異議人為合法催告,然異議人已於107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給付損害金事件,異議人已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 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提起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劉賢義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同地段501 建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返還異議人確定(下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嗣異議人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賢義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0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伊並非前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62,800 元,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供擔保後,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54號及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核實,堪認兩造間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已終結。 ㈡、異議人既因系爭返還房屋事件判決確定而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經法院命提供擔保,致異議人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定前,均無法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為強制執行,法院所命相對人繳納之擔保金即異議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異議人已於107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給付損害金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是請求起訴前5 年蘇美華、劉珍芳、劉禹利、劉禹昇佔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請求1,057,440 元。又相對人雖為蘇美華即五福行,既為獨資之商號,而上開給付損害金事件,亦有以蘇美華為被告,堪認異議人主張其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給付損害金事件,已有包含對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再者,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異議人因相對人不當阻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異議人既已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定(107 年1 月18日)後,於107 年2 月6 日提起系爭損害金事件,相對人也沒有舉證釋明異議人沒有其他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免為強制執行而生之損害,抑或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有據,原裁定准予返還,洵有未洽,是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鈺翰 ┌───────────────────────────────┐ │附表: │ ├───────────────────────────────┤ │標的物所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 │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501建號房屋。 │ ├──┬─────┬─────────┬────────────┤ │編號│樓層數 │所在位置 │面積 │ ├──┼─────┼─────────┼────────────┤ │ 1 │地下層 │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28.98平方公尺 │ ├──┼─────┼─────────┼────────────┤ │ 2 │第2層 │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26.52平方公尺 │ ├──┼─────┼─────────┼────────────┤ │ 3 │第2層 │附圖編號B3所示部分│10.67平方公尺 │ ├──┼─────┼─────────┼────────────┤ │ 4 │第2層 │附圖編號B4所示部分│10.92平方公尺 │ ├──┼─────┼─────────┼────────────┤ │ 5 │第2層 │附圖編號B5所示部分│67.21平方公尺 │ ├──┼─────┼─────────┼────────────┤ │ 6 │第2層 │附圖編號B6所示部分│4.55平方公尺 │ ├──┼─────┼─────────┼────────────┤ │ 7 │第5層 │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29.77平方公尺 │ ├──┼─────┼─────────┼────────────┤ │ 8 │第5層 │附圖編號C3所示部分│1.54平方公尺 │ ├──┼─────┼─────────┼────────────┤ │ 9 │第5層 │附圖編號C4所示部分│6.25平方公尺 │ ├──┼─────┼─────────┼────────────┤ │ 10 │第5層 │附圖編號C5所示部分│75.93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