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 驊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寶 異 議 人 蔡美珠 相 對 人 卓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46 號駁回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46 號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為之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 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 年10月26日即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與異議人驊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慶公司)即太平洋房屋臺南市政加盟店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異議人驊慶公司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與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並約定如買賣契約成立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驊慶公司以成交價之百分之2 之仲介服務費用,嗣異議人驊慶公司以該委託銷售價格仲介異議人蔡美珠購買系爭房地,相對人即與異議人蔡美珠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相對人願以價金2,900,000 元依系爭意願書條件與異議人蔡美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詎料,相對人簽訂系爭意願書後即以家庭因素為由推遲簽約,兩造乃於107 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15日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如15日後相對人未出面致無法完成簽約,相對人即應給付異議人驊慶公司仲介服務費用174,000 元,及賠償異議人蔡美珠違約金5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異議人查得相對人另委託冠林仲介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覓得買方願以3,06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相對人已屆62歲之齡,目前退休而無薪資所得,復無其他不動產足供執行,如任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異議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縱本院認釋明不足,異議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原裁定僅以債權人拒絕履行契約,僅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無可採。綜上,原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4,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驊慶公司主張其受相對人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經異議人驊慶公司覓得異議人蔡美珠願以2,9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系爭意願書、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仍未出面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異議人自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意願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驊慶公司仲介服務費用174,000 元,及賠償異議人蔡美珠違約金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意願書、系爭協議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屆62歲之齡,目前退休而無薪資所得,復無其他不動產足供執行,如任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與永慶不動產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 紙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已如前述。異議人固以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稱若任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然酌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記載系爭房地出售總額為3,060,000 元,可認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至少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資力,應不致陷於無清償能力,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是難認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異議人雖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未盡其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異議人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