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聲請協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理木島翔太與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仲裁事件,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所需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28條、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亦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理木島翔太與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彩公司)、林義豐及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案號:107仲雄聲義字第3號),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曾向相對人調取「104年4月7日(104)南工造字第2號」 建案之相關建造執照、附表、建築工程勘驗聲請書、施工管理登記表、申報勘驗紀錄表等資料,惟相對人回函僅附建造執照及申報勘驗紀錄表2紙,其餘欲調取之資料均拒絕提供 ,致相關事實仍無法釐清。相對人確實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該等文書對於查明及釐清伍彩公司出售預售屋予木島翔太後,有無依相關規定及雙方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之前開工,並向相對人申請放樣、基礎、配筋、鋼骨鋼筋、屋架勘驗等事實,應有向相對人調取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必要。為此,依仲裁法第28條規定,聲請向相對人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語。 三、經查,木島翔太與伍彩公司等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因發生爭議提付仲裁,相對人雖非本件仲裁當事人,惟相對人為臺南市建築主管機關,如伍彩公司已依約申報開工及勘驗,則其應會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臺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 第23、24條規定,檢附如附表所示文書向相對人申請備查,足認相對人應執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而聲請人主張曾向相對人調取「104年4月7日(104)南工造字第2號」建案之相關 建造執照、附表、建築工程勘驗聲請書、施工管理登記表、申報勘驗紀錄表等資料,惟相對人回函僅附建造執照及申報勘驗紀錄表2紙,其餘資料均拒絕提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1043771號函以為釋明,另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發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08年2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上開函 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28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杏月 附表: ┌──────────────────┐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南│ │工造字第2號」建造執照及「104年6月5日│ │(104)南工雜字第91號」雜項執照等2項│ │工程執照之申報開工及勘驗之資料,包含│ │: │ │⒈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 │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 │⒊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 │⒋建築工程勘驗表(含申報勘驗紀錄表、│ │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 │ │⒌施工計劃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