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光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温菀婷律師
- 再審被告
- 柯旺草
- 再審被告
- 柯秋足
- 再審被告
- 柯金圍
- 再審被告
- 陳雅玲
- 再審被告
- 陳雅蘭
- 再審被告
- 陳慶志
- 再審被告
- 陳志銘
- 再審被告
- 陳志豪
- 再審被告
- 陳志成
- 再審被告
- 柯春來
- 再審被告
- 蔡櫻子
- 再審被告
- 許蔡櫻玉
- 再審被告
- 蔡愛治
- 再審被告
- 蔡櫻梅
- 再審被告
- 蔡錦芳
- 再審被告
- 蔡櫻櫻
- 再審被告
- 蔡瑞源
- 再審被告
- 陳嘉雄
- 再審被告
- 陳美麗
- 再審被告
- 陳美齡
- 再審被告
- 陳佳登
- 再審被告
- 陳美英
- 再審被告
- 陳美鳳
- 再審被告
- 陳美惠
- 再審被告
- 陳美雀
- 再審被告
- 蔡陳雲琴
- 再審被告
- 陳㨗聚
- 再審被告
- 蘇宏仁
- 再審被告
- 蘇芳華
- 再審被告
- 蘇存仁
- 再審被告
- 陳光輝
- 再審被告
- 吳春江
- 再審被告
- 吳春海
- 再審被告
- 吳炤美
- 再審被告
- 翁吳淑華
- 再審被告
- 林吳淑滶
- 再審被告
- 柯凃素卿
- 參加人
- 臺南市西港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9月8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柯旺草、柯秋足、柯金圍、陳雅玲、陳雅蘭、陳慶志、陳志銘、陳志豪、陳志成、柯春來、蔡櫻子、許蔡櫻玉、蔡愛治、蔡櫻梅、蔡錦芳、蔡櫻櫻、蔡瑞源、陳嘉雄、陳美麗、陳美齡、陳佳登、陳美英、陳美鳳、陳美惠、陳美雀、蔡陳雲琴、陳㨗聚、蘇宏仁、蘇芳華、蘇存仁、陳光輝、吳春江、吳春海、吳炤美、翁吳淑華、林吳淑滶、柯凃素卿應就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三○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所示,即:編號A 、面積七二四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判決,復於107 年3 月1 日為更正裁定,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持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後表示再審被告柯凃素卿亦有繼承權,應將再審被告柯凃素卿列入,始能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同年5 月2 日通知補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 日登記補正字000221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接獲該補正通知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知悉後即107 年5 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黃應菜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05.2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前以陳黃應菜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柯凃素卿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為此,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㈡因陳黃應菜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訴請再審被告就應就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
㈢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解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裁判分割。至系爭土地雖為參加人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黃重維、黃貴民、蕭琇文對參加人所負之債務,然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黃重維、黃貴民、蕭琇文購得,黃重維、黃貴民、蕭琇文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予再審原告時,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仍存在,再審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移轉存於再審原告分得之土地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陳黃應菜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0 分之119 、120 分之1 ,陳黃應菜已於57年3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黃應菜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1 頁至第177 頁、第311 頁),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黃應菜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 ,應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應堪可採。
2.按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因此,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應列原共有人陳黃應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屬適法,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再審被告柯凃素卿列入,致對再審被告柯凃素卿未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確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由本院就105 年度訴字第2143號之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式,並再為裁判。
㈡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陳黃應菜所共有,陳黃應菜已於57年3 月22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再審被告繼承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乙節,亦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黃應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2.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所有鐵皮屋一棟及魚塭一座,東側有通行私設道路,再審原告表示魚塭和鐵皮屋日後可能會拆,不需測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0頁)。
⑵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面積,均能按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並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再審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⑶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19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參加人,參加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同意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將系爭抵押權移載在再審原告分得之土地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系爭抵押權自得轉載於再審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黃應菜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柯凃素卿列為當事人即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而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屬有憑;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再審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另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黃應菜之繼承人,尚未就陳黃應菜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故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自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再審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分割後兩造均互有利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再審原告 │120 分之119 │ ├──┼───────────┼────────┤ │ 2. │再審被告柯旺草 │120 分之1 │ │ │再審被告柯秋足 │(公同共有) │ │ │再審被告柯金圍 │ │ │ │再審被告陳雅玲 │ │ │ │再審被告陳雅蘭 │ │ │ │再審被告陳慶志 │ │ │ │再審被告陳志銘 │ │ │ │再審被告陳志豪 │ │ │ │再審被告陳志成 │ │ │ │再審被告柯春來 │ │ │ │再審被告蔡櫻子 │ │ │ │再審被告許蔡櫻玉 │ │ │ │再審被告蔡愛治 │ │ │ │再審被告蔡櫻梅 │ │ │ │再審被告蔡錦芳 │ │ │ │再審被告蔡櫻櫻 │ │ │ │再審被告蔡瑞源 │ │ │ │再審被告陳嘉雄 │ │ │ │再審被告陳美麗 │ │ │ │再審被告陳美齡 │ │ │ │再審被告陳佳登 │ │ │ │再審被告陳美英 │ │ │ │再審被告陳美鳳 │ │ │ │再審被告陳美惠 │ │ │ │再審被告陳美雀 │ │ │ │再審被告蔡陳雲琴 │ │ │ │再審被告陳㨗聚 │ │ │ │再審被告蘇宏仁 │ │ │ │再審被告蘇芳華 │ │ │ │再審被告蘇存仁 │ │ │ │再審被告陳光輝 │ │ │ │再審被告吳春江 │ │ │ │再審被告吳春海 │ │ │ │再審被告吳炤美 │ │ │ │再審被告翁吳淑華 │ │ │ │再審被告林吳淑滶 │ │ │ │再審被告柯凃素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