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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林雯娟伍逸康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 上訴人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葉振飛即宜楓商行法人吳智顯即吳崇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再審被告  葉振飛即宜楓商行 再審被告  吳智顯即吳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是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見原審簡上卷第146 頁送達證書),其於同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相關訂貨紀錄、送貨憑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振飛即宜楓商行(下稱葉振飛或宜楓商行)已承擔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未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吳智顯(下稱吳智顯)與宜楓商行間成立表見代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宜楓百貨行雖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為宜楓商行,負責人由訴外人鄭輝煌變更為葉振飛,惟兩者之間不僅有生財器具之轉讓,變更前後之訂貨人、銀行帳戶、收貨地及貨款結算方式等經營模式均相同,仍係由吳智顯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以「承恩」之名義向再審原告訂貨,再審原告接獲訂單後,將貨物送至宜楓商行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里○○0 ○0 號,交由吳智顯或其配偶方慧君簽收,或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交由其客戶(如御宿飯店、建佑醫院等)簽收,貨款給付仍係透過宜楓百貨行原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匯至再審原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貨款結算方式仍採用相同之月結72天,購貨信用限制亦沿襲宜楓百貨行之30萬元額度,超過30萬元時,吳智顯隨即先匯款沖銷超過購貨信用額度之金額。是以,應認宜楓商行已承擔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委由吳智顯代表宜楓商行與再審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後持續訂購貨物,對於105 年6 月1 日前宜楓百貨行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應負給付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上開訂貨紀錄等交易證據,忽略宜楓商行種種承繼宜楓百貨行權利義務之事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又葉振飛固辯稱未曾授權吳智顯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與再審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得拘束宜楓商行。惟查,吳智顯既以宜楓商行登記所在地作為貨物配送之清償地,並要求再審原告持續以宜楓商行之統一編號開立發票,葉振飛對此焉有不知之理,顯見宜楓百貨行雖變更為宜楓商行,然宜楓商行已承受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委由吳智顯代表宜楓商行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宜楓商行理應給付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要旨,認定宜楓商行與吳智顯間成立表見代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經再審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發現105 年6 月1 日宜楓百貨行變更登記為宜楓商行時,葉振飛與鄭輝煌訂有轉讓契約,應認宜楓商行已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⒈葉振飛與鄭輝煌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鄭輝煌於臺南市○○區○○里○○0 ○0 號經營宜楓百貨行,自即日起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讓予受讓人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顯見鄭輝煌已將宜楓百貨行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葉振飛自應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又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申請書、轉讓契約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轉讓登記,以及經濟部104 年6 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64220 號函:「商業未為歇業登記或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縱有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營運主體仍屬同一。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者,應與受讓人共同簽訂轉讓契約,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主體仍屬同一。」意旨(經濟部101 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10100596360 號函亦同其旨)。葉振飛既與鄭輝煌簽立轉讓契約受讓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宜楓百貨行未為歇業登記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宜楓百貨行轉讓其出資額全部予葉振飛之宜楓商行,依照前開經濟部函旨,商業主體仍屬同一,葉振飛自應負擔清償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以前所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7,253 元。 ㈢縱認宜楓商行並未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吳智顯已承認伊為宜楓百貨行實際經營人,證人葉韋宏亦表示對於宜楓商行成立後之貨款願意負責,應認105 年6 月1 日前後積欠之貨款,應分別由葉振飛及吳智顯負擔,關於上開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顯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⒈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稱:「我們認為僅有吳智顯即吳崇瑜要負擔…」(原審營簡卷一第192 頁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宜楓百貨行是我跟別人借的,實際上是我在營運。」、「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行的名義。」、「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吳智顯與被上訴人間。」等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吳智顯為商號經理人,認為吳智顯為實際訂貨人。」等語(原審簡上卷第43-44 頁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吳顯智承認其為宜楓百貨行之實際經營人,僅為抵稅才借用宜楓百貨行之名義,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再審原告交易,故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前所積欠之貨款,應由吳顯智負清償之責。然原確定判決非但未斟酌吳智顯上開陳述,甚以:「吳智顯於本審中,雖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然亦表示:「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行的名義。」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時,確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為之為由,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宜楓百貨行之間。 ⒉證人葉韋宏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讓後的實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帶負責,但是我跟吳智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因為葉振飛是我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的東西,我願意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簡上卷第45-47 頁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表明就105 年6 月1 日後所積欠之貨款,應由宜楓商行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相關訂貨紀錄、送貨憑單及吳智顯、證人葉韋宏上開陳述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吳智顯與葉韋宏對於宜楓百貨行變更為宜楓商行前後所積欠之貨款,表明願分別由吳智顯與宜楓商行負責,原確定判決就買買契約主體為相反之認定,誤認買賣契約成立於再審原告與鄭輝煌之間,判決理由顯有矛盾違誤之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葉振飛與吳智顯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97,253 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再審之訴要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訂貨紀錄、送貨憑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振飛之宜楓商行已承擔原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且未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吳智顯與宜楓商行間成立表見代理等情事,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然依前揭說明,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執此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然於法不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訂貨紀錄、送貨憑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葉振飛之宜楓商行已承擔原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詞,併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⒉然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卷內訂貨交易重要證據之事由,應為此條文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而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當事人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第1 項部分,就再審原告(即原審被上訴人)主張葉振飛即宜楓商行(即原審上訴人)與宜楓百貨行具同一性,應對宜楓百貨行之貨款負清償責任乙節,已載明:「1.按. . .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吳智顯為經宜楓百貨行登記負責人鄭輝煌之同意,實際負責營運該百貨行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吳智顯已獲鄭輝煌授予宜楓百貨行之經理權,故上訴人吳智顯就營業上之事務,均有代理宜楓百貨行之權,其於此授權範圍內,以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智顯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憑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6至31、43至61、76至103 頁),上開統一發票、送貨憑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宜楓百貨行,並經上訴人吳智顯、其配偶方慧君或吳智顯指定送達之客戶於上開送貨憑單上簽名,上訴人吳智顯更曾多次自宜楓百貨行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貨款,此有該銀行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第71頁,所記載之匯款代理人均為「吳崇瑜」),參以上訴人吳智顯於本審中,雖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然亦表示:「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行的名義。」(見本審卷第44頁),可見其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時,確係以宜楓百貨行之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此意思表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銷售貨品之對象亦為宜楓百貨行,是買賣契約自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宜楓百貨行之間。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吳智顯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開事證相悖,自無足採。」等理由(見判決書第6-8 頁),顯示原確定判決乃係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卷內交易證據後,而以: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或生財器具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等理由,認定宜楓百貨行為訴外人鄭輝煌於102 年9 月24日設立之獨資商號,故鄭輝煌以獨資商號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屬鄭輝煌本人之行為,並以鄭輝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再審被告吳智顯係經鄭輝煌授權經營宜楓百貨行之人,則其對外以宜楓百貨行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直接對宜楓百貨行即鄭輝煌發生效力。故兩造所爭執之買賣關係實發生於再審原告及鄭輝煌之間。而宜楓百貨行之負責人已於105 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葉振飛,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宜楓商行,葉振飛雖繼受使用宜楓百貨行之商業登記及統一編號,然其與鄭輝煌之間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其與鄭輝煌間另有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否則並不因而概括承受鄭輝煌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依證人葉韋宏之證述(見原審簡上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明確證稱葉振飛與鄭輝煌之間並無由葉振飛承擔原宜楓百貨行所負債務之特別約定。是以,葉振飛雖自鄭輝煌處受讓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然其與鄭輝煌既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無債務承擔之特約,就鄭耀煌因與再審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自不負給付之責。再審原告主張負責人為鄭輝煌之宜楓百貨行與負責人為葉振飛之宜楓商行間具同一性,葉振飛應就鄭輝煌之宜楓百貨行貨款負給付之責,於法無據等判斷(見判決書第8-9 頁)。 ⒋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所陳稱之訂貨紀錄、送貨憑單、銀行往來資料、統一發票等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斟酌後之判斷,再審原告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交易證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又以:其另向臺南市政府查得葉振飛與鄭輝煌於105 年6 月1 日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鄭輝煌於臺南市○○區○○里○○0 ○0 號經營宜楓百貨行,自即日起以20萬元整讓予受讓人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之內容,顯見鄭輝煌已將宜楓百貨行之出資額全部讓與葉振飛經營宜楓商行,葉振飛自應承繼宜楓百貨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詞,執此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情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⒊查鄭輝煌將其獨資經營之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讓與葉振飛,名稱變更為宜楓商行,組織形態及統一編號均未變更等事實,此為原審不爭執事實(見判決書第6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2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為葉振飛與鄭輝煌讓與上開獨資商號所簽立,雖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書證。然其內容並未記載有關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約定,自不能據以證明葉振飛即應概括承受宜楓百貨行之債務之情事,是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再審原告另陳稱: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及經濟部104 年6 月24日函釋,葉振飛既與鄭輝煌簽立轉讓契約,受讓宜楓百貨行出資額,商業主體仍屬同一,葉振飛應負擔清償宜楓百貨行於105 年6 月1 日以前所積欠再審原告之貨款等情詞,業據其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簡上卷第114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2 -9行),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事由,至屬明確。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 ⒈再審原告以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稱:「我們認為僅有吳智顯要負擔」、「宜楓百貨行是我跟別人借的,實際上是我在營運。」、「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才會開立宜楓百貨行的名義。」、「仍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吳智顯與被上訴人間」等語;並以證人葉韋宏亦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讓後的實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帶負責,但是我跟吳智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因為葉振飛是我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的東西,我願意負連帶責任。」等語,認為吳智顯與葉韋宏對於宜楓百貨行變更為宜楓商行前後所積欠之貨款,已表明願意各別負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智顯及證人葉韋宏上開陳述,誤認買賣契約成立於再審原告與鄭輝煌之間,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等情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兩條文之規定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並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係將第469 條第6 款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誤用為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⒊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依買賣契約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葉振飛及吳智顯應連帶給付297,253 元及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交易證據及吳智顯及證人葉韋宏之陳述等卷證,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其與鄭輝煌即宜楓百貨行之間,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鄭輝煌,葉振飛、吳智顯與鄭輝煌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就再審原告與鄭輝煌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給付貨款之責,是其請求葉振飛及吳智顯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而將一審命葉振飛、吳智顯各應給付297,253 元及遲延利息,暨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該部分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無矛盾,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⒋又查,原確定判決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㈡爭點第2 項部分,就吳智顯應否對再審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復載明:「1...,而商號之經理人,因商號之授權而有於該商號營業之事務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及於該商號,於獨資商號之情形,因經理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直接歸於出資以該商號名義登記營業之負責人甚明。至於經理人本身,與商號負責人仍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商號經理人身分為該商號之營業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商號,而非該經理人個人。上訴人吳智顯業經宜楓百貨行負責人鄭輝煌授予經理權,其以宜楓百貨行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鄭輝煌,業如前述,上訴人吳智顯本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吳智顯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吳智顯應就宜楓百貨行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特約,至被上訴人雖引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為上訴人吳智顯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然商業登記法屬公法性質之行政法規,商業登記法之登記,係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而為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在規範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法第10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僅在說明該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及範圍,符合此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方有依該法第9 條第2 項接受抽查之義務及依該法第25、26條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閱覽文件之權,並得為該法第30、32、33、34條之懲罰對象,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尚屬二事,並非經理人應就商號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執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上訴人吳智顯為宜楓百貨行經理人為由,主張吳智顯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2.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吳智顯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係基於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宜楓百貨行間,上訴人吳智顯則為宜楓百貨行之經理人』此事實而來;然上訴人吳智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上訴人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宜楓百貨行間;縱上訴人吳智顯基於其本身主張之事實,而認自身有給付貨款之責,因其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認甚明。」等理由,認為吳智顯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各陳述:「我們認為僅有吳智顯要負擔」、「吳智顯僅須給付7 千多元」、「本件與原告接洽並訂立買賣契約者自始至終均為吳智顯」、本件至多僅能向吳智顯請求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非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或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審判決第11 -12頁)。顯然已審酌吳智顯上開陳述,判決理由亦無顯然矛盾,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無可取。 ⒌再查,證人葉韋宏雖於原審證稱:「我是105 年5 月31日轉讓後的實際負責人。」、「我願意與葉振飛連帶負責,但是我跟吳智顯不熟。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因我剛剛沒聽懂被上訴人的問題,只是因為葉振飛是我父親,如果是105 年6 月1 日後訂購的東西,我願意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其既已先陳明「我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訂過東西,為何要負連帶責任」之情,顯然並非同意給付貨款之意,且其並非葉振飛之代理人,亦無從代理葉振飛承認債務,故再審原告陳稱葉韋宏上開證述已表明願意由宜楓商行負責清償宜楓百貨行變更前後所積欠之貨款等情詞,亦非事實,執此指摘原審誤認買賣關係成立於再審原告與鄭輝煌之間,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更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予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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