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武信 相 對 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任職於第三人 鴻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請 求離職,因該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10月份薪水無法給付,但苦苦哀求決定待到106年11月30日,因每逢每月10日發薪, 但在106年12月10日卻尚未收到11月份薪水,詢問後卻只回 覆會盡快處理,但至106年12月24日再詢問時,卻已找不到 相對人。其與相對人間關於鴻柏公司之勞資爭議,於107年1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相關規定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自無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紙為憑,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調解紀錄,可知聲請人當時請求為勞資爭議調解之人應為鴻柏公司,並非相對人,且該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係因資方(即鴻柏公司)未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足見並無聲請人所稱已與相對人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據其於10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第三人鴻柏公司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請求本院應依前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