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武信 相 對 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任職於鴻 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請求 離職,因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10月份薪水無法給付,但苦苦哀求決定待到106年11月30日,因每逢每月10日發薪,聲請 人於106年12月10日卻尚未收到11月份薪水,詢問後相對人 僅回覆會盡快處理,聲請人於106年12月24日再詢問時,已 找不到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鴻柏公司之勞資爭議,於107年1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已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對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強制執行,須以該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若調解不成立或未經仲裁,自無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為憑,然就該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觀之,可知聲請人當時請求為勞資爭議調解之人應為鴻柏公司,並非相對人,且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亦載明因資方(即鴻柏公司)未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足見並無聲請人所稱其已與相對人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其於107年1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鴻柏公司未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請求本院應依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意萱